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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證監會公布12起證券違法犯罪案例:欺詐發行操縱市場
??11月6日下午,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開以“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犯罪 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為主題的新聞發布會,發布12起證券違法犯罪典型案例,包括6起證券犯罪典型案例、6起證券違法典型案例。
證券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一)證券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溫某乙、劉某勝欺詐發行股票、違規披露重要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某公司)原系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該公司實際控制人溫某乙與財務總監劉某勝為達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組織單位工作人員通過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資金或偽造銀行單據等方式,虛構2011年至2013年6月間的收回應收款項情況,采用在報告期末(年末、半年末)沖減應收款項,下一會計期期初沖回的方式,虛構了相關財務數據,在向證監會報送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申請文件和招股說明書中記載了上述重大虛假內容,騙取了證監會的股票發行核準,公開發行股票募集資金2.57億元。欣某公司上市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間,沿用前述手段繼續偽造財務數據,粉飾公司財務狀況,并分別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4月25日向公眾披露了虛假和隱瞞重要事實的2013年年度報告、2014年半年度報告、2014年年度報告。
二、訴訟過程
遼寧省丹東市公安局以欣某公司、溫某乙、劉某勝涉嫌欺詐發行股票罪向丹東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檢察機關審查發現,欣某公司上市公開發行股票之后,在向社會公開披露的三份財務報告中仍包含虛假財務信息,涉嫌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犯罪,遂將該案退回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溫某乙、劉某勝在公司上市后的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犯罪進行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以欣某公司、溫某乙、劉某勝涉嫌欺詐發行股票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再次移送起訴。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欣某公司為達到上市發行股票的目的,采取偽造財務數據等手段,在招股說明書中編造重大財務虛假內容并發行股票;作為信息披露義務主體,多次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和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告,嚴重損害股東利益。溫某乙、劉某勝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2017年4月20日,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以欣某公司、溫某乙、劉某勝涉嫌欺詐發行股票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訴。
2019年4月23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欺詐發行股票罪,判處被告單位欣某公司罰金人民幣832萬元;以欺詐發行股票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對被告人溫某乙、劉某勝數罪并罰,對溫某乙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對劉某勝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中國證監會對欣某公司的欺詐發行和違規披露重要信息行為進行調查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行政處罰。深圳證券交易所決定對欣某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并摘牌。欣某公司退市后,主承銷商設立先行賠付專項基金,涉案投資人的損失得到相應賠償。
三、典型意義
1.依法從嚴懲治資本市場財務造假行為。上市公司在發行、持續信息披露中的財務造假行為,嚴重蛀蝕資本市場的誠信基礎,破壞市場信心,損害投資者利益,必須嚴厲懲治。資本市場財務造假行為主要通過信息披露的方式表現出來,損害投資者利益。對于不同階段涉財務造假信息的違規披露行為,刑法規定了不同的罪名和相應刑罰。司法辦案當中要注意區分不同時期信息披露行為觸犯的刑法規范,根據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分別適用不同罪名,數罪并罰;對于審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和線索,通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自行偵查,查清事實,依法追訴。
2.綜合發揮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職能作用。財務造假和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可能同時違反行政監管法律規范和刑法規范,觸發行政處罰程序和刑事追訴程序。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發揮各自職能作用,根據執法司法工作的需要,及時追究相關市場主體的法律責任。證券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后,認為相關人員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有效銜接,防止以罰代刑,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影響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欺詐發行、違規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符合退市條件的,還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強制退市。
3.注重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2020年3月實施的新修訂證券法進一步完善了投資者保護制度,先行賠付、證券代表人訴訟等規定為更好地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案辦理過程中,主承銷商設立先行賠付專項基金,投資人的損失得到相應賠償,維護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二:中某通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盧某旺等人欺詐發行債券、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一、基本案情
盧某旺、盧某煊、盧某光分別系中某通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通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和原財務總監;楊某杰、陳某明、王某宇和徐某分別系利某會計師事務所某分所副所長、項目經理、主任會計師授權簽字人和部門經理;邊某系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證券公司)固定收益融資總部業務部董事。
2013年下半年,中某通公司流動資金不足,盧某旺為發行私募債券融資,經與盧某煊、盧某光合謀,虛增公司營業收入5.13億余元、虛增利潤總額1.31億余元、虛增資本公積金6555萬余元、虛構某銀行授信額度500萬元、隱瞞外債2025萬余元。利某會計師事務所承接中某通公司審計項目后,未按審計準則要求對中某通公司賬外收入和股東捐贈情況進行審計,在審計報告中虛增了上述營業收入、凈利潤和資本公積金。其中,楊某杰在出具重大失實報告中實施了組織、管理等行為;陳某明實施了現場審計和初稿起草行為;王某宇作為利某會計師事務所授權的簽字注冊會計師,在未按審計準則對中某通審計報告進行審核的情況下,草率簽發審計報告;徐某作為注冊會計師,在未實際參與中某通項目現場審計的情況下,應楊某杰要求在審計報告上署名。承銷券商某證券公司以此為基礎出具了《中某通公司非公開發行2014年中小企業私募債券募集說明書》。經向上海證券交易所備案,中某通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間非公開發行兩年期私募債券共計1億元,被相關投資人認購。其中,兩位投資人在邊某的介紹下分別認購該私募債券,邊某收受中某通公司給予的賄賂款150萬元。2016年該私募債券到期后,中某通公司無力償付債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
二、訴訟過程
上海市公安局以邊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楊某杰、陳某明、王某宇、徐某涉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中某通公司、盧某旺、盧某煊、盧某光涉嫌欺詐發行債券罪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和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2017年8月3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邊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提起公訴。2017年8月21日、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分別以楊某杰、陳某明、王某宇、徐某涉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中某通公司、盧某旺、盧某煊、盧某光涉嫌欺詐發行債券罪提起公訴。
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邊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沒收違法所得。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一審判決,以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判處被告人楊某杰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陳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宇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分別判處罰金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欺詐發行債券罪,判處被告單位中某通公司罰金人民幣300萬元,被告人盧某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盧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盧某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一審宣判后,陳某明、王某宇、徐某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2020年4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結合本案以及其他同類案件的辦理,向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發出了加強會計師行業監管的檢察建議書。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收到檢察建議書后,積極采取措施增強中介機構職責重要性教育,完善注冊會計師專業標準體系,加強法律知識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研究完善會計師事務所質量管理相關準則,更好地發揮行業自律監管作用。
三、典型意義
1.堅持保護資本市場創新發展和懲治證券違法犯罪并重,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為規范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業務,拓寬中小微型企業融資渠道,服務實體經濟發展,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于2011年開展了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業務試點;在總結中小企業私募債試點經驗的基礎上,證監會于2015年發布《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全面建立了非公開發行債券制度。中小企業私募債券市場是多層次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的有益創新,但一些中小企業的欺詐發行行為,嚴重損害了私募債券市場信心,侵害了投資者合法權益。對于私募債券、新三板、科創板等資本市場中的創新活動,檢察機關應當堅持保護創新和懲治犯罪并重,堅定地維護資本市場正常運行秩序,依法懲治財務造假、信息披露違法等嚴重破壞資本市場秩序的犯罪,為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2.嚴厲懲治中介機構參與財務造假,促進落實“看門人”責任。資本市場中的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是信息披露、投資人保護相關制度得以有效實施的“看門人”,中介機構不依法依規履職將嚴重影響資本市場的健康運行。在懲治市場主體財務造假行為的同時,應當主動開展“一案雙查”,同步審查相關中介機構是否存在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以及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違法犯罪行為,并依法追究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引導市場主體合法經營和中介機構依法依規履職。
3.注重結合辦案提出檢察建議,促進資本市場制度機制不斷健全。對于辦案當中發現的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職業操守、職業規范,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缺失問題,檢察機關應當深入分析原因,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改進工作、完善監管的檢察建議,促進社會治理。
案例三:唐某博等人操縱證券市場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間,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使用本人及其控制的數十個他人證券賬戶,不以成交為目的,采取頻繁申報后撤單或者大額申報后撤單的方式,誘導其他證券投資者進行與虛假申報方向相同的交易,從而影響三只股票的交易價格和交易量,隨后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獲利,違法所得金額共計2581萬余元。其中:
2012年5月7日至5月23日,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縱“華資實業”股票,違法所得金額425.77萬余元。其間,5月9日、10日、14日撤回申報買入量分別占當日該股票總申報買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報買入金額分別為9000萬余元、3.5億余元、2.5億余元。
2012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縱“京投銀泰”股票,違法所得金額1369.14萬余元。其間,5月3日、4日撤回申報買入量分別占當日該股票總申報買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報買入金額分別為4億余元、4.5億余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唐某博伙同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縱“銀基發展”股票,違法所得金額786.29萬余元。其間,2012年8月24日撤回申報賣出量占當日該股票總申報賣出量的52.33%,撤回申報賣出金額1.1億余元。
二、訴訟過程
2018年6月,唐某博、唐某子、唐某琦分別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對基本犯罪事實如實供述,主動繳納全部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唐某博還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
上海市公安局以唐某博、唐某琦、唐某子涉嫌操縱證券市場罪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移送起訴。
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操縱證券市場罪對唐某博、唐某琦、唐某子提起公訴。
2020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綜合全案事實、情節,對唐某博、唐某子減輕處罰,對唐某琦從輕處罰,以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被告人唐某博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450萬元;被告人唐某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萬元;被告人唐某琦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操縱證券市場違法所得2581萬余元予以追繳。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1.嚴厲懲治各類操縱型證券犯罪,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違法干預證券市場供求關系,破壞自由、公平的證券價格形成機制,損害其他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危害證券市場健康發展。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操縱市場行為的專業性和隱蔽性明顯增強,操縱手段花樣翻新。新修訂證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幌騙交易操縱”“蠱惑交易操縱”“搶帽子交易操縱”“重大事件操縱”“利用信息優勢操縱”“跨期、現貨市場操縱”等常見操縱手段,并降低了定罪標準,全面加大了懲治力度。司法機關要準確認識操縱型證券犯罪方法手段的變化,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各類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和交易量、危害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予以嚴肅追究。
2.準確把握虛假申報操縱犯罪和正常報撤單的界限。虛假申報操縱是當前短線操縱的常見手段,操縱者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后撤單或者大額申報后撤單,誤導其他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并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司法辦案當中要準確區分虛假申報操縱行為和合法的報撤單交易行為,著重審查判斷行為人的申報目的、是否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并結合實際控制賬戶相關交易數據,細致分析行為人申報、撤單和反向申報行為之間的關聯性、撤單所占比例、反向交易數量、獲利情況等,綜合判斷行為性質。
3.有針對性地提出量刑建議,不讓貪利型犯罪獲得經濟上的利益。操縱證券市場的犯罪目的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懲治操縱證券市場犯罪,要注意發揮各類刑罰方法的功能作用,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要注重剝奪自由刑與財產處罰刑、追繳違法所得并用,不讓犯罪者在經濟上得到好處,增強刑事追究的懲罰力度和震懾效果。
案例四:王某、王某玉等人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間,某基金公司總經理王某,向上市公司青某公司推薦華某公司的超聲波制漿技術,并具體參與了青某公司收購該超聲波制漿技術及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全過程。其中,2014年8月6日至7日,王某參與了項目的考察洽談活動,并于同月28日與青某公司、華某公司簽訂了《三方合作框架協議書》,約定了某基金公司、青某公司、華某公司的合作內容。2014年10月14日,青某公司公告停牌籌劃重大事項。2015年1月29日,青某公司發布簽訂收購超聲波制漿專利技術框架協議的公告。2015年2月12日,青某公司復牌并公告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中國證監會依法認定,上述公告內容系內幕信息,內幕信息敏感期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被告人王某分別與其朋友尚某、妹妹王某玉、妹夫陳某、戰友王某儀聯絡、接觸。上述人員及王某儀的妻子王某紅在青某公司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大量買入該公司股票共計1019萬余股,成交金額2936萬余元,并分別于青某公司因重大事項停牌前、發布收購超聲波制漿技術及非公開發行股票信息公告復牌后將所持有的青某公司股票全部賣出,非法獲利共計1229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以王某涉嫌泄露內幕信息罪,王某玉、尚某、陳某、王某儀、王某紅等5人涉嫌內幕交易罪向泉州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在檢察機關審查過程中,王某、王某玉、尚某、陳某不供認犯罪事實,王某儀、王某紅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泉州市人民檢察院對全案證據進行了細致審查分析,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王某玉、尚某、陳某、王某儀在涉案股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均與內幕信息知情人王某聯絡、接觸,并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股票交易,交易行為具有明顯異常性,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足以認定王某構成泄露內幕信息罪、王某玉等5人構成內幕交易罪。2016年10月10日、10月11日、12月28日,泉州市人民檢察院分別以王某儀、王某紅涉嫌內幕交易罪,尚某、陳某涉嫌內幕交易罪,王某涉嫌泄露內幕信息罪、王某玉涉嫌內幕交易罪提起公訴。
2017年11月13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一審判決,以泄露內幕信息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35萬元;以內幕交易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六年、陳某有期徒刑五年、王某儀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紅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玉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不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其中,對犯罪情節較輕、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具有悔罪表現的王某儀、王某紅依法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一審宣判后,王某、王某玉和尚某、陳某提出上訴。2018年12月28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1.依法懲治內幕交易違法犯罪,促使內幕信息知情人嚴格依法履職。證券期貨從業人員及上市公司高管、員工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嚴格依照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可能影響市場行情的敏感信息履行保密義務,不得主動、被動向第三人透露相關內幕信息,不得直接或變相利用掌握的相關內幕信息謀取利益,自覺維護證券從業市場生態。
2.準確把握內幕交易犯罪的證據特點和證據運用規則,全面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認犯罪事實,依靠間接證據同樣可以證明犯罪事實。在指控證明過程中,要根據內幕交易行為的特征,圍繞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與內幕交易行為人之間的密切關系、聯絡行為,相關交易行為與內幕信息敏感期的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利益關聯程度等證明要求,有針對性地引導偵查取證,全面收集交易數據、行程軌跡、通訊記錄、資金往來、社會關系等相關證據,按照證據特點和證據運用規則,對各類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構建證明體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犯罪事實,其他在案證據能夠形成證明鏈條,排除其他可能性,證明結論唯一的,可以認定犯罪事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當寬則寬、該嚴則嚴。在辦理共同犯罪案件時,對于主動認罪悔罪、退贓退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依法從寬處理;對于拒不供認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依法從嚴懲處。檢察機關在辦案當中要注重做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釋法說理工作,通過講法律、講政策、講危害、講后果,促使其認識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動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盡可能挽回犯罪造成的損失。
案例五:胡某夫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夫于2007年開始在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工作,先后擔任交易員、副總監,負責分發、執行基金經理的指令,下單操作交易股票,具有知悉本公司股票交易信息的職務權限。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胡某夫按照基金經理指令下單交易股票后,使用其父胡某勛、岳父耿某剛證券賬戶或者指使胡某勛使用其本人證券賬戶,同期交易買入與本公司相同的股票,買入成交金額共計11.1億余元、賣出金額共計人民幣12.1億余元,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4186.07萬元。
二、訴訟過程
北京市公安局以胡某夫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向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訴。
被告人胡某夫辯稱,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股票缺乏違法性認識,部分買入與基金經理指令相同的股票的行為屬于“交易巧合”。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胡某夫身為基金管理公司從業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后,明知其所在的基金管理公司禁止員工交易股票,仍由本人操作涉案賬戶或明示其父胡某勛操作,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且犯罪行為持續時間長,交易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特別巨大,屬于情節特別嚴重。2017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胡某夫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提起公訴。
經釋法說理,胡某夫家屬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代為退繳違法所得800萬元,胡某夫在庭審時當庭表示認罪,有一定悔罪表現。2017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被告人胡某夫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1.充分認識“老鼠倉”行為對證券市場的危害,依法嚴肅查處犯罪。基金公司從業人員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違背了基金從業人員對基金公司的忠實義務,破壞了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損害基金管理人的聲譽和投資者對有關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信賴和信心,也同時危害了有關基金的長期運作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基金公司從業人員知悉未公開信息后,不論是在基金公司下單前交易,還是在基金公司下單同期交易,都屬于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司法機關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退贓退賠表現等因素綜合評價其刑事責任。基金公司從業人員應當從案件中深刻汲取教訓,杜絕僥幸心理,強化守法意識,嚴格依法履職,共同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2.重視客觀性證據的證明作用,以證據證明反駁不合理辯解。隨著證券市場監管力度加大,證券市場犯罪活動日趨隱蔽,犯罪手段狡猾多變,案發后規避責任、企圖以拒不供認犯罪事實逃避懲罰的現象日趨增多。檢察機關辦理證券期貨犯罪案件,應當加強與證券監管機構和公安機關的協作配合,加強對客觀證據的收集固定和審查運用,依靠嚴謹的證據體系和科學的證明方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以有力的指控打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僥幸心理,使其受到應有懲罰。
案例六:滕某雄、林某山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8日,深圳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某公司)董事長滕某雄未經過股東大會授權,明知未經股東大會同意無法履行協議條款,仍代表海某公司簽訂了以自有資金2.25億元認購某銀行定增股的認購協議,同時授意時任董事會秘書林某山發布公告。次日,林某山在明知該協議不可能履行的情況下,仍按照滕某雄的指示發布該虛假消息。隨后,在原定股東大會召開之日(5月26日)前三日,又發布“中止投資某銀行”的公告。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即認購公告發布后的首個交易日至放棄認購公告發布前的最后一個交易日,海某公司股價(收盤價)由18.91元上漲至30.52元,盤中最高價32.05元。按收盤價計算,上漲幅度61.40%,同期深綜指上漲幅度20.68%,正偏離40.71%。從成交量看,上述認購公告發布前10個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級市場累計成交4020萬余股,日均成交402萬余股;認購公告發布后的首個交易日至放棄認購公告發布前的最后一個個交易日的10個交易日中,海某公司二級市場累計成交8220萬余股,日均成交量822萬余股;放棄公告發布后10個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級市場累計成交6221萬余股,日均成交622萬余股。虛假信息的傳播,導致海某公司股票價格異常波動,交易量異常放大,嚴重擾亂了證券市場秩序。
二、訴訟過程
上海市公安局以滕某雄、林某山涉嫌操縱證券市場罪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訴。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滕某雄、林某山在發布信息的同時在二級市場進行關聯交易,從中謀取相關利益,認定滕某雄、林某山操縱證券市場的證據不足,遂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檢察機關仍然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二被告人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但是足以認定二被告人不以實際履行為目的控制海某公司發布虛假公告,且該發布虛假公告行為造成了股票價格和成交量劇烈波動的嚴重后果,構成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2018年3月14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滕某雄、林某山涉嫌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提起公訴。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判處被告人滕某雄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判處被告人林某山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1.依法懲治編造、傳播虛假信息行為,凈化證券市場交易環境。信息披露制度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人利益的制度保障。信息披露義務人以及其他具有市場影響力的人員發布的信息,是證券市場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一旦出現虛假信息,往往造成證券交易價格劇烈波動,產生惡劣影響。為此,證券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并對各類利用虛假信息行為設置了不同的法律責任。檢察機關要準確把握證券法等相關法律的具體規定和立法精神,對涉虛假信息類證券期貨犯罪依法從嚴追訴,維護證券市場信息傳播正常秩序。
2.嚴格區分編造傳播虛假信息和利用虛假信息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法律邊界,準確指控犯罪。刑法規定的多個證券期貨犯罪罪名與證券交易信息有關,但具體構成要件有所不同。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和利用虛假信息操縱證券市場(又稱“蠱惑交易操縱”)客觀上均實施了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為,且足以造成證券價格的異常波動,但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犯罪還要求行為人利用證券交易價格波動進行相關交易或謀取相關利益,且刑罰更重。利用虛假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是犯罪,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同樣應受刑罰處罰。對于不能證明行為人有操縱證券市場故意及從中謀取相關利益,但其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行為擾亂證券市場秩序,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以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做到不枉不縱。
(二)證券違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違法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9月,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某公司,系上市公司)通過虛構境外工程建設項目、虛構建材出口貿易、以及虛構國內建材貿易業務等方式虛增業績,實施財務造假。為實現虛構業績的目的,雅某公司采取了偽造工程進度單、人工成本計算單、材料成本等相關資料,制造材料和貨物進出口假象,簽訂無真實需求的購銷合同并偽造有關憑證,安排公司轉賬形成資金循環等手段,違法行為隱蔽。涉案期間,雅某公司共虛增營業收入約5.8億元,虛增利潤約2.6億元,相關定期報告存在虛假記載。
二、處理結果
本案聽證期間,當事人雅某公司主張,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司相關業務虛假;有關責任人員提出未參與、不知情、不分管或已勤勉盡責仍不能發現違法等理由,請求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證監會復核認為:相關監管機關協查提供材料、有關資金往來、有關人員筆錄等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違法事實成立。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2005年《證券法》)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對公司忠實、勤勉是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主動作為的積極義務,一旦有關定期報告存在虛假記載,有關人員應當證明其已勤勉盡責,不能僅憑未參與、不知情、不分管等理由免除責任。
2017年12月,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認定雅某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行為。證監會決定,對雅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60萬元罰款;對時任董事長、總經理陸某給予警告,并處以30萬元罰款;對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3萬元至30萬元的罰款。同時,對陸某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對其他部分責任人員分別采取3年至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證監會將陸某、李某松涉嫌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2019年4月,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陸某、李某松涉嫌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訴。2019年8月,江蘇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決陸某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萬元;李某松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萬元。
三、典型意義
1.國際執法協作機制在查處資本市場跨境違法案件中發揮著積極作用。在國際執法協作機制下,由境外具有執法權的機構所提供的證據,本質是行政執法權的一種實現形式,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可以直接確認,可以作為證監會作出處罰的依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財務造假案件,手段復雜隱蔽,查處難度較大。證監會通過美國、巴基斯坦、香港等證券監管機構獲取了有關證據,為案件查處提供了重要支持。本案的查處表明,上市公司不管在何地上市,不管業務如何開展,都應當嚴格遵守相關市場的法律和規則,真實準確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同時,證監會也將一如既往強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監管,夯實資本市場誠信基礎。
2.行政、刑事、民事立體追責,提高資本市場違法成本。本案行政處罰作出后,證監會將涉嫌犯罪主體移送公安機關,涉案人員陸某和李某松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雅某公司也承擔了對受損投資者的巨額民事賠償。2019年修訂的《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通過進一步加重處罰力度,優化民事賠償訴訟機制,大幅提高了資本市場違法違規成本,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依法規范運作,認真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不斷夯實資本市場基石。
3.依法追究中介機構責任,督促資本市場“看門人”歸位盡責。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發行注冊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管,督促其歸位盡責,對于形成資本市場良好的自我約束機制至關重要。證監會對本案信息披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同時,積極履行“一案雙查”職責,對負有持續督導責任的財務顧問機構和履行年報審計職責的會計師事務所未勤勉盡責行為依法進行了處罰。警示有關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全面、審慎開展相關工作,若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二:華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違法案
一、基本案情
華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由王某家族控股,王某擔任董事長,系實際控制人之一,多名親屬擔任董事。為向家族集團公司提供資金支持,王某指示他人成立若干殼公司,通過虛假業務向該家族集團公司提供資金。2013年末華某公司非經營性占用資金余額約8.2億元,2014年末占用余額約11.5億元,2015年6月末占用余額約13.3億元。為掩蓋關聯方占用資金,王某安排員工將無效票據入賬充當還款。華某公司還以子公司名義開具商業承兌匯票,為家族企業融資提供擔保,同時以華某公司名義為王某個人借款提供擔保,擔保金額共計3.35億元。華某公司的相關定期報告未披露上述情況,同時相關定期報告的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
二、處理結果
本案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華某公司主張,其不存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責任人員王某主張,即使構成違法,其主觀上沒有違法故意,客觀上情節輕微,配合調查積極整改,申請不處罰或減輕處罰;其他責任人員主張其主觀上沒有違法故意或不知悉、未參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是被王某家族刻意隱瞞等。
證監會復核認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華某公司構成信息披露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王某作為實際控制人、董事長和董事,華某公司所有涉案違法行為均由王某主導、參與或指使他人實施,其主觀故意明顯,涉案金額巨大,違法情節嚴重。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主動了解并持續關注上市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具備與職責相匹配的專業知識和水平,主動調查并獲取決策所需資料,獨立發表專業判斷,不知情、未參與及參考借鑒審計結果等不能構成免責理由。
2018年1月,證監會對華某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認定華某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證監會決定,對華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60萬元罰款;對王某處以90萬元的罰款,其中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罰款30萬元,作為實際控制人罰款60萬元;對其他責任人員分別處以3萬元至30萬元不等的罰款。同時,對王某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對其他部分責任人員分別采取5年至10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同年,證監會對本案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華某公司財務總監不服上述處罰和決定并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判決駁回起訴。同時,證監會將華某公司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線索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三、典型意義
1.嚴厲打擊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著力改善資本市場生態環境。本案系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掩蓋資金占用的事實,指使上市公司違規信息披露的典型案件,嚴重損害了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侵害了投資者利益。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是資本市場的基石,也是資本市場穩健發展的前提和基礎,證監會對華某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董事長予以頂格處罰并采取市場禁入措施,體現了嚴厲打擊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督促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中介機構等各類信息披露義務主體歸位盡責的態度和決心。證監會將多措并舉,進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質量,夯實市場穩定運行基礎,為建設規范、透明、開放、有活力、有韌性的資本市場保駕護航。
2.依法追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責任,實現對“關鍵少數”的精準打擊。近年來,社會融資環境產生變化,有的上市公司長期內部控制機制不健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資金行為時有發生,本案即是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掏空上市公司的典型案例。王某主導、參與或指使他人實施信息披露違法的行為,已經超出上市董事長職務行為的范疇,構成實際控制人實施的超出公司集合意志范疇的指使行為。證監會依法對王某兩種身份下的兩個行為分別予以認定和處罰,實現了對“關鍵少數”的精準打擊,能夠有效警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敬畏法律、敬畏規則,引導其肩負起規范發展的主體責任,完善上市公司內部控制,提升規范運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質量。依據執法實踐,新《證券法》在“指使”行為的基礎上,明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信息披露違法或“隱瞞”導致信息披露違法發生的,也應承擔相應違法責任,并將處罰幅度提高為50萬至1,000萬元。證監會將持續推進貫徹實施新《證券法》,切實加大違法成本,提升執法威懾,凈化市場生態。
3.督促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正確認識、自覺承擔上市公司作為公眾公司的社會責任及法定義務,忠實勤勉履職。近年來,上市公司資金占用、違規擔保現象頻發,根源在于其內部治理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部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獨立性不足,未恪盡職守,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控制權缺乏有效監督,忽視乃至縱容違法行為的發生,試圖以不知情、不專業、被隱瞞等理由作為免責盾牌。證監會將繼續嚴厲打擊此類做慣“甩手掌柜”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警示上市公司“關鍵少數”提升守法意識、規則意識和契約精神,勤勉履職,積極作為,保護中小股東知情權,提升上市公司整體質量。
案例三:廖某強操縱證券市場案
一、基本案情
廖某強系上海廣播電視臺第一財經頻道某知名節目和某周播節目嘉賓主持人,上述兩檔節目在上海地區的收視率均高于同時段其他頻道財經類節目在上海地區的平均收視率。2015年3月至11月,廖某強利用其知名證券節目主持人的影響力,在其微博、博客上公開評價、推薦股票,在推薦前控制使用包括其本人賬戶在內的13個證券賬戶先行買入相關股票,并在薦股后的當日或次日集中賣出,牟取短期價差。涉案期間,廖某強實施上述操縱行為46次,涉及39只股票,違法所得共計43,104,773.84元。
二、處理結果
本案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廖某強主張,其沒有控制涉案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其推薦股票是基于對相關股票的技術分析研究,薦股行為具有合理性和準確性;相關賬戶的盈利歸屬于其親屬、公司員工及朋友,其本人并未獲利,無力承擔罰款,請求從輕處罰。
證監會復核認為:基于資金關系、MAC地址重合、身份關系及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多個方面,足以認定當事人在2015年3月至11月間實際控制涉案賬戶組;當事人操縱市場行為由先行建倉、公開薦股、反向賣出等系列行為構成,證監會處罰的是其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而非單獨處罰其薦股行為;當事人控制涉案賬戶組實施操縱市場行為所產生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其與他人之間關于盈利的分配并不影響本案的處罰;當事人不具有法定的從輕情節。
2018年4月,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廖某強的上述行為違反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述操縱證券市場情形。證監會決定,沒收廖某強違法所得43,104,773.84元,并處86,209,547.68元罰款。
三、典型意義
1.整治股市“黑嘴”亂象,嚴厲打擊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違法行為。隨著信息傳播技術的演進和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通過電臺、電視臺等大眾傳播媒體及互聯網、手機APP等新型傳播平臺向廣大投資者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分析、預測、建議而獲取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的市場“名嘴”們也日益活躍。但部分“名嘴”并不滿足于通過吸引眼球,提升知名度等方式獲取經濟利益,而是試圖利用自身影響力,通過先行建倉,再公開薦股,進而反向賣出的方式從股票、期貨交易中直接攫取收益,“名嘴”變“黑嘴”。此種利用散戶投資者對其行業聲譽和專業能力的信賴操縱市場的行為,嚴重擾亂了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極大侵害了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對于此類案件,行政執法機關一直依法予以嚴厲打擊,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資本市場秩序,使市場參與各方守規矩、存敬畏、知底線。
2.科學認定當事人市場影響力,嚴懲“搶帽子”操縱市場行為。本案是證監會處罰的非特殊身份主體從事“搶帽子”操縱市場第一案。“搶帽子”操縱行為的實質是當事人具有市場影響力,且其利用自己的影響力推薦、評價、預測股票,后進行反向交易獲利。雖然當事人不是證券公司、證券咨詢機構等專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但證監會綜合考量當事人節目收視率、出版書籍銷售量、博客點擊率、講座聽眾人數及收入等因素,認定當事人在證券投資者等特定人群中具有較大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能夠對眾多投資者的投資決策產生影響。根據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操縱市場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故其行為構成“搶帽子”操縱市場。
案例四:通某投資公司操縱證券市場案
一、基本案情
通某投資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2016年6月3日至6月24日期間,通某投資公司實際控制使用其發行的4個私募基金產品賬戶,以及受托管理的2個資產管理計劃賬戶和11個理財專戶賬戶共計17個賬戶(以下簡稱賬戶組),集中資金優勢,采用盤中拉升、對倒交易、日內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盤拉升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響股票價格,合計獲利6,814,322.69元。時任通某投資公司執行總裁、董事、投資經理劉某具體負責賬戶組的投資決策。
二、處理結果
本案聽證過程中,當事人通某投資公司、劉某主張,通某投資公司不實際控制和管理上述2個資產管理計劃賬戶,亦非投資指令的最終審核主體;當事人沒有操縱的主觀故意,也未實施操縱行為;賬戶組最終收益不歸屬通某投資公司,通某投資公司對賬戶組交易并沒有違法所得等。
證監會復核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認定,通某投資公司涉案期間受托管理2個資產管理計劃,具有賬戶交易決策權,是交易的實際決策者,實際控制2個資產管理計劃賬戶,應對賬戶的交易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通某投資公司集中資金優勢,采用盤中拉抬、對倒交易、日內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盤拉升、大額封漲停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響其交易價格,擾亂證券市場正常的價格機制,構成操縱市場行為;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范圍,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全部收益,收益的最終歸屬不影響操縱行為違法所得的認定。
2018年7月,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通某投資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述的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證監會決定,沒收通某投資公司違法所得6,814,322.69元,并處以13,628,645.38元的罰款;對劉某給予警告,并處以30萬元的罰款。
三、典型意義
1.持續加強對私募基金行業的監管執法力度,嚴厲打擊各類私募基金違法違規行為,督促私募機構及從業人員依法合規經營。隨著私募基金行業的快速發展,各類私募基金在股票二級市場中參與度越來越高。私募基金具有杠桿率高、產品結構復雜、透明度偏低等特點,有效防范行業風險對市場健康發展至關重要。證監會將持續加強私募基金行業治理,嚴格督促私募機構及從業人員增強法律意識、堅持依法合規經營,對欺詐、利益輸送、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各類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嚴厲打擊,著力規范私募基金行業市場秩序,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2.在對利用資管產品實施操縱市場的執法實踐中,賬戶交易決策權是認定資管產品賬戶控制關系的重要考量因素。賬戶控制關系認定是對當事人在涉案期間實際掌握賬戶交易決策權的事實的確認。資管計劃產品中產品管理人是法律意義上的受托管理人,對產品賬戶具有管理、控制權。但對于通道業務,產品管理人通常不實際負責投資決策,往往根據投資顧問、委托人等其他主體的投資建議或交易指令進行交易。本案中,通某投資公司作為相關通道業務資管產品的投資顧問,負責發送交易指令,管理人某基金公司僅作合規審核,交易決策權實質由通某投資公司行使。因此,通某投資公司系賬戶的實際控制人,應當對涉案交易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3.在交易型操縱案中,應當圍繞操縱行為的本質,結合當事人的交易行為、交易模式、交易對證券價量的影響等判定是否構成操縱市場。即應關注當事人是否集中資金、持股優勢,通過連續買賣、在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交易等手法拉抬、打壓或維持股價。在連續買賣操縱案中,當事人的操縱意圖主要通過其交易中的不當或異常行為來認定。本案中,通某投資公司作為專業投資機構,以連續大單、集中堆單的方式致使股價顯著波動,在明知無法成交時以大單強化漲停趨勢,在股票基本面或市場走勢無明顯變化時多次反向交易,同一時期對其控制的不同賬戶下達相反的交易指令或建議,高買低賣等,均有違交易理性,交易行為的異常性明顯。同時,結合涉案交易行為的違法性以及對股票價量的影響等事實,證監會綜合認定通某投資公司構成操縱市場并依法作出處罰,有效打擊了操縱市場違法行為,切實維護了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案例五:周某和內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某公司,系上市公司)自2010年起尋求賣殼,唯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某公司)自2013年計劃借殼上市。2014年3月,唯某公司股東合伙人呂某委托保薦代表人任某升協助找殼,任某升委托張某業協助。2014年4月10日,經張某業促成,江某公司委托的保薦代表人葉某與張某業等人會面。2014年4月15日,任某升受呂某所托,結合張某業所告知的“JQSY”殼資源相關情況草擬《重組簡要方案概述》,起草過程中涉及的問題均由張某業溝通轉達。2014年4月29日,任某升將《重組簡要方案概述》發送給呂某。2014年5月14日,重組雙方達成初步一致意見。2014年6月12日,江某公司發布重大資產重組停牌公告。重組事項信息公開前為內幕信息,張某業作為中間介紹人參與籌劃,不晚于2014年4月29日知悉內幕信息。周某和曾為張某業老師,二人長期交往密切,且有資金往來。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周某和與張某業頻繁通訊聯系,并從張某業處得知江某公司有重組預期。周某和控制其本人、學生、朋友的證券賬戶,突擊轉入資金集中買入“江某公司”,獲利12,640,120.03元。
二、處理結果
本案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周某和主張,張某業未向其泄露內幕信息,其買入“江某公司”不具備內幕交易的特征;公安機關以證據不足為由對周某和涉嫌內幕交易罪案件終止偵查,行政機關不應再作行政處罰;證監會將公安機關調取的證據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
證監會復核認為:涉案期間內,周某和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張某業頻繁聯系,并獲知江某公司有重組預期,且據此買入“江某公司”,證據確鑿,其交易理由不足以排除其交易的異常性;證監會認定周某和構成內幕交易行為于法有據,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影響證監會依法對其作出行政處罰;公安機關調取的資料和制作的訊問筆錄系證監會依法取得,所載內容與案件事實密切相關,可以作為本案證據。
2016年8月,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周某和的上述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述內幕交易行為。證監會決定,沒收周某和違法所得12,640,120.03元,并處以12,640,120.03元罰款。
周某和不服上述處罰決定并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判決駁回起訴。2019年6月周某和向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同年9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認為證監會處罰決定及人民法院相關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辦案程序合法,決定不支持周某和的監督申請。
三、典型意義
1.充分發揮行刑銜接機制優勢,依法審查刑事回轉案件證據,傳遞“零容忍”信號。本案系行刑回轉案件,證監會在行政調查過程中發現周某和、張某業涉嫌內幕交易犯罪,通過行刑銜接程序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后司法機關依法對本案開展刑事偵查,最終對周某和以“證據不足”決定終止偵查程序,并移交證監會處理。由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在證明標準、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區別,公安機關終止偵查的決定,是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訴標準作出的獨立判斷,不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程序。證監會接受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后,對公安機關調取的資料和制作的訊問筆錄進行了充分審查,并根據在案證據情況及2005年《證券法》有關規定,依法對周某和作出處罰。本案調查、移送、回轉、處罰的全過程,充分體現了行刑銜接機制在法律追責方面的優勢,向市場傳遞了嚴厲打擊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信號,警示市場參與者戒絕僥幸心理,依法依規參與市場活動。
2.綜合分析在案客觀證據,依法查處內幕交易行為,維護資本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內幕交易具有“隱蔽性”的突出特點,對內幕交易行為人是否獲知內幕信息這一主觀狀態,往往缺乏直接證據,需要結合行為人的外在行為進行認定。本案中,周某和拒不承認獲知內幕信息,證監會通過對其交易行為異常特征及其與張某業聯絡接觸情況等客觀證據進行綜合分析,依法認定其構成內幕交易,對違法者形成有力震懾,司法機關亦予以認可。內幕交易是資本市場的“頑疾”,嚴重破壞市場公平交易原則,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在新《證券法》顯著提高包括內幕交易在內的證券違法違規成本的背景下,證監會將持續加大對內幕交易等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切實維護資本市場秩序,有效提振中小投資者信心。
案例六:吉某信托公司內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人造板生產是森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的重要業務,原材料來自控股股東森某集團下屬單位的采伐剩余物。因國家林業局規定2015年4月起禁伐天然林,森某集團和森某公司擬將林業相關業務從森某公司置出。2015年5月、6月,森某集團的董事長柏某新安排人員研究森某公司的人造板業務整合路徑,擬裝入森某集團下屬的人造板集團。2015年12月7日,森某公司公告董事會審議通過重大資產重組預案,擬以人造板業務資產、負債、子公司股權向人造板集團增資,并獲得人造板集團約40.08%股權。森某公司以人造板業務等向森某集團的人造板集團出資、參股事項信息公開前為內幕信息。內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6月底形成,公開于2015年12月7日。柏某新全面負責人造板業務整合事宜,是內幕信息知情人。吉某信托公司董事長高某波與柏某新較為熟悉,兩人在涉案賬戶交易森某公司股票前后電話聯系頻繁。高某波通過電話下達交易指令,吉某信托公司控制使用涉案賬戶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大量買入森某公司股票并在復牌后全部賣出,交易行為明顯異常,盈利43,733,230.05元。
二、處理意見
本案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吉某信托公司主張,根據國家政策、森某公司官方網站信息、股吧討論以及森某公司股價走勢等,涉案內幕信息已經公開;相關交易行為是高某波個人行為,不應認定為單位違法;吉某信托公司僅收取固定信托報酬,不享有涉案賬戶的收益,沒有違法所得,不應被沒收任何收入和處以罰款等。高某波主張,買入森某公司股票是基于市場上的公開信息以及專業判斷,買入時其已提交辭職申請,沒有為吉某信托公司內幕交易的主觀動機等。
證監會復核認為:林業局公布的國家政策性信息,森某公司官方網站公布的日常經營性、戰略規劃性信息,以及股吧等平臺的討論信息,并不是關于涉案資產重組的具體信息,也不是在證監會指定媒體發布并置備于官方網站、證券交易所的依法披露的信息,不能據此判斷內幕信息已經公開;高某波在違法行為期間實際履行吉某信托公司董事長職責,其交易決策系職務行為;吉某信托公司是否僅收取固定報酬以及是否享有賬戶收益,不改變吉某信托公司異常交易森某公司股票的事實。
2017年12月,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吉某信托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述內幕交易行為。證監會決定,沒收吉某信托公司違法所得43,733,230.05元,并處以43,733,230.05元罰款;對高某波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罰款。
2018年2月,吉某信托公司、高某波向證監會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相關行政處罰決定;同年3月,證監會復議決定維持原行政處罰決定。
三、典型意義
1.準確把握內幕信息公開要件,嚴厲打擊內幕交易違法行為。2005年《證券法》和新《證券法》均明確“非公開性”是內幕信息應當具備的要素,亦明確重大信息應通過法定途徑發布。本案當事人辯稱的國家政策性信息、公司新聞、股吧平臺討論信息,只是據以猜測、分析、推斷的模糊信息,并非本案認定的內幕信息,亦非由上市公司在證監會指定的媒體發布,不能據此認為內幕信息已經公開。重大信息依法公開,是保證廣大社會公眾知悉相關信息,保障投資者公平知情權的重要基礎。證監會依法認定內幕信息公開時點,從嚴懲治內幕交易違法行為,能夠切實維護證券市場“三公”原則。
2.全面分析認定內幕交易違法主體,精準追究行為人違法責任。在內幕交易案件違法主體的認定中,不能僅憑違法行為的決策者、實施人違反單位制度、超越權限等因素即認定個人違法、單位免責,而是應當綜合考慮相關投資決策能否代表單位意志,相關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違法行為的實施是否利用了單位的平臺、團隊、資金等資源,違法行為所獲利益是否歸屬于單位等多方面因素,準確認定違法主體為單位或是個人。
3.依法認定違法所得,合理確定罰沒款數額,實現過罰相當、不枉不縱。資本市場交易模式和收益分配方式復雜多樣,委托理財等模式的交易類違法案件中,當事人可能僅收取固定報酬,或只享有賬戶一定比例收益。當事人通常以未獲取全部收益為由,主張以本人獲利認定違法所得。上述主張缺乏法律依據,當事人通過實施違法行為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或者財產性收益,均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最終分配方式不影響其違法性。本案中,證監會依法認定吉某信托公司內幕交易全部獲利為違法所得,通過強有力的監管執法警示包括機構在內的市場參與者,提高法律意識,尊崇法律規范,律己慎行,恪守底線。????
(原題為《最高檢、證監會聯合發布證券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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