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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破產制度|深圳條例的突破與隱患
2019年10月,浙江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其下轄的平陽縣人民法院聯合通報了國內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相關情況。本案被認為是國內“個人破產第一案”,引發了整個社會高度關注。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了《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下文一般稱“深圳個人破產條例”),該條例將于2021年3月1日起實施,被譽為是在國內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破冰”之舉。
從最終效果上來說,深圳個人破產條例與溫州的“個人破產第一案”,兩者均可以產生債務人個人破產,之后其剩余債務獲得免除,最終本人可以“從頭再來”的特殊效果。但是,兩者從制度設計到實踐操作,特別是在案件的啟動和推進程序方面,存在很大差異。該條例是否可以向全國推廣,也值得冷靜思考和仔細觀察。
一、 深圳的突破所在
溫州的“個人破產第一案”與此次的深圳個人破產條例之所以引起普遍關注,首要原因是,“個人破產”所要打破的是有史以來中國社會一直奉行的個人債務終身制,甚至個人債務永久制,即歷史中的“父債子還”、“人死債不爛”傳統。
參與該條例起草工作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法庭庭長曹啟選解釋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是健全市場退出機制,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商事主體的競爭力和創造力的需要,也是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需要。”他表示,個人破產制度最本質的意義是救濟,“誠實”、“不幸”是申請破產的兩個關鍵詞。
也就是說,深圳個人破產條例最重大的突破是,打破了“個人無限責任”的現行法律規定,以及千百年來的歷史傳統。
就免除債務來說,溫州“個人破產第一案”與此次的深圳個人破產條例有類似效果。理論上來說,二者都可以讓債務人徹底“擺脫債務”,輕裝前進,獲得“再生”。
然而,兩者之間又有本質上的差別和重大的不同。
首先,法律屬性不同。
溫州中院辦理“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所依據的是該院2019年9月發布的《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這僅是溫州中院的內部文件,屬于其內部的工作指引,對不受該法院管轄的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他法院均不構成約束。當然,雖說是示范或指導意見,卻并不是可用可不用。既然當地法院內部會按該意見操作,當事方自然必須予以重視并靈活運用。
反觀深圳個人破產條例,通過該條例的是深圳當地立法機關,即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從法律屬性上看,該條例屬于深圳的地方性法規,在當地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法律本質不同。
溫州中院發布“個人破產第一案”后不久,筆者在澎湃新聞發表《“個人破產制度”試水的優點、不足及其潛在影響》一文,對該案進行了剖析。
筆者在該文中明確指出:“此次溫州中院推出的,其實并不是眾多媒體所稱的‘個人破產制度’。從嚴格法律意義上來說,該制度設計的本質,在法律屬性上,應歸屬于執行和解。”雖然該案確實可能產生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實際效果,但這并不能改變其本質屬于“執行和解”而非“個人破產制度”的本質。
相對而言,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直接以“個人破產”為名,內容上也確實是圍繞“資不抵債而破產”的破產法基本法律內核展開。應該說,該條例所規范的是真正意義上的個人破產,絕不僅僅是產生等同效果。
再次,啟動條件不同。
如前文所言,溫州中院發布“個人破產第一案”,所依據的是該院自行發布的《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根據該《意見》,“個人破產”,也就是法律上所規定的執行和解,其啟動前提是全體債權人同意。
但問題是,破產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是其實施的強制性,即不以債權人同意為前提。因此,溫州的所謂“個人破產第一案”,雖可產生類似于企業破產的效果,但不具有類似于企業破產的啟動程序。
之所以稱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為“破冰”,正是因為該條例解決了“個人破產制度”的啟動條件和程序問題,可以令債務人的個人破產不經債權人同意,或由債權人單方啟動。
當然,在個人破產的后果和考驗期等細節問題上,深圳個人破產條例也比溫州中院發布的上述試行《意見》更具可操作性,且不乏創新之處。
二、 什么人可以申請個人破產?
現行法律并沒有關于個人破產的規定。
也就是說,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個人不被允許申請個人破產,也不可以被破產。說到底,破產只能適用于企業,不適用于個人。個人債務具有無限性,只要沒有超出訴訟時效,則在個人的有生之年,個人債務始終有效。即使個人去世,債務也要在個人遺產范圍內得到清償。
將于2021年1月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這則規定涉及的雖是非法人組織債務,但實際是個人債務,并且明確為清償。溫州的“個人破產第一案”之所以引人關注,主要是該案歷史性地首次提出了“個人破產”概念,打破了個人債務要跟隨個人終身這一法律明文規定和民間習俗。該案明確了一種法律操作方法,使得在特殊條件下,個人剩余債務可予免除。從結果來看,確有“個人破產”的法律效果。
該案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企業破產或個人破產,本質上實屬一種比較特殊的“執行和解”。既然是執行合解,則說明相關當事人僅限于已處于執行程序之中的債務人,且必須征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也就是說,只有訴訟已經完畢,經法院判決需要履行債務,但個人財產又不足以履行所有債務,同時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債權人一致同意,才可在特定條件下免除債務人的剩余債務。
當事人必須處于法院執行程序之中,這樣的特定要求大大縮小了溫州“個人破產第一案”被援用或推廣的可能性。與此相比,深圳個人破產條例并不以當事人處于法院執行程序之中為前提,而是原則上適用于所有符合該條例特定情形的個人。也就是說,這一條例將個人破產制度無差別地推向了符合條件的所有人。
因此,總體來說,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確實具有法律意義上個人破產制度的基本內核。可以說,溫州“個人破產第一案”是法院執行程序中的個人破產,而深圳個人破產條例是一種普遍意義上的個人破產制度。
深圳個人破產條例對適用破產的個人,進行了頗具中國特色的資格限定。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或者和解。”
據此,只有居住在深圳,并且參加深圳社保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才有可能適用個人破產制度。該條例之所以要求自然人必須居住在深圳,無非是希望將其法律效力限定在深圳行政區劃之內,這一點是容易理解的。條例同時要求自然人必須參加深圳社保連續滿三年,顯然是為避免深圳以外區域的自然人臨時進入深圳以求個人破產保護,甚至形成“蹭破產”的“破產移民”。
然而,這樣的規定可能存在或引發一系列問題。
一是,深圳人可以司法性地個人破產,但深圳以外的自然人卻沒有這種權利和保護,那么對非深圳人是否公平?
二是,參加深圳社保連續滿三年,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個別自然人臨時奔赴深圳申請破產,但僅僅參加深圳社保連續滿三年,并不算特別高的門檻,甚至很難阻止那些深度“蓄意個人破產”的自然人。
三是,鑒于創業具有高風險,而據稱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的出臺背景即是為創業失敗者提供重新再來的機會,這樣的地方立法必然對創業者產生巨大吸引力,進而對其他行政區域的創業者形成虹吸效應,構成另一種形式的“搶人大戰”。但問題是,其他行政區域還未有推出類似地方法規。個人破產制度更沒有推廣到全國。那么,這對深圳以外的其他區域公平嗎?
四是,當前,創業融資、股權投資等經濟活動中,多以創始人或關鍵人員的連帶擔保為條件,以此作為投資安全的重要保障,但這樣一來,該條例生效后可能導致投資人對深圳創業者的某種警惕。同時,若某深圳創業者一旦創業失敗即申請個人破產,對投資人的公平何以體現?
五是,最重要的沖突在于,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公布的法律中并沒有個人破產的規定,深圳個人破產條例嚴格來說屬于違反現行法律規定的地方法規。正常情況下,深圳出臺該條例應已獲得全國人大的特別授權。但問題是,如前所述,深圳人可在深圳實施個人破產,但深圳人的經濟活動卻并不僅限于深圳。也就是說,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的法律效果實際上將逐漸外溢到深圳以外。
因此,如何在全國范圍內平衡個別地方個人破產的立法和司法效果,可能成為一個日益突出的法治甚至社會問題。
三、 “誠實”且“不幸”的判定標準
如上文所述,“誠實”、“不幸”是個人在深圳申請破產的兩個關鍵詞。因此,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的核心即是甄別哪些債務自然人“誠實”且“不幸”。
此處的“不幸”,也需要一定的賬務標準加以認定,因此本質上仍然是誠信問題。然而,誠信問題始終是一個社會基本問題。
就深圳個人破產條例而言,制度設計的要害是,何以保障破產申請人應有的個人誠信?
首先,對破產申請人來說,其財產狀況主要依靠其自行申報。雖然該條例中也有管理人、債權人等多個層面的調查和舉證規定,但在現行法律法規之下,縱然是擁有司法權的法院尚且存在依職權調查的多種現實困難,作為普通人的債權人和并無任何司法權或其他公權的管理人,又何以對債務自然人展開調查,并對其不誠信行為舉出反證?
其次,五十萬元是否合適?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第九條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獨或者共同對債務人持有五十萬元以上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該規定可被理解為個人破產的財務標準,并與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深圳人標準”相并列。此處,五十萬元的到期債務標準,對很多債務人而言是否過低?五十萬元的到期債務,是否必須以司法判定為前提?
再次,個人破產程序是否會被惡意利用?從上引第九條規定可知,債務人若有額度達到五十萬元的債務無法履行,債權人即可向法院申請對其啟動個人破產程序。然而,該條例“法律責任”部分,卻沒有關于債權人惡意啟動針對債務人的個人破產程序的嚴明罰則。換言之,如果債務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達五十萬元,此時債權人是否可能不論債務人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一律先以個人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形成某種特別壓力?如果對此不設立嚴厲的法律責任,此種假設難免不會成為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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