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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洲打官司:你該如何解決爭議
近年來,中國企業在海外投資和貿易往來頻繁,而面對環境和法律政策都不熟悉的東道國,難免會有不少中國企業“水土不服”,隨之而來的糾紛也成了避不開的“出海之痛”。尤其在多元化的非洲,由于受傳統制度、宗教民俗和歷史殖民統治的影響,不少地區法律制度較為復雜。中國企業在非洲,可能會面臨投資人與被投資企業或東道國之間的糾紛。
一般而言,中非之間投資貿易爭議解決機制主要分為訴訟與非訴兩種方式:
一、訴訟
訴訟是將爭議提交法院裁判,由于管轄的問題,不少糾紛如工程、房地產、海運港口糾紛等,只能由所在地進行專屬管轄,由于非洲國家之間各國法律體系差異較大,出于對當地司法系統可能會受到來自本國政府的干預而作出不公正判決的擔憂,加之可能存在的司法與國家系統中的腐敗不公正現象,外國投資者一般不愿將其爭端提交到當地法院進行訴訟解決。對于遠道而來的中資企業,面對與非洲企業的爭議糾紛時,訴訟解決并不是最佳的選擇。
二、非訴
非訴解決相較于訴訟解決來說更加常見,主要體現為友好協商、調解以及仲裁三種途徑。目前,非洲國家大都已按照國際上的先進立法制定了本國的仲裁法,設立了設備完善的仲裁機構,非洲仲裁中心的數量也在不斷增長;并且,非洲地區的許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允許當事人選擇使用其他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因此,相較于訴訟解決機制,仲裁、調解等非訴解決機制為中非投資貿易中爭議解決提供了更多、更便捷與適宜的解決途徑,筆者整理收集了目前中非合作中常出現的爭議解決案例及其相關機構信息,將主要從協商調解、國際仲裁兩個方面,分析解讀中非投資貿易的爭議解決機制現狀。
(一)友好協商或調解
目前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探究協商、調解、調停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相較訴訟與仲裁而言,ADR方法具有其所不具備的優勢,更具有靈活性,解決問題也成本更低、更快捷。
協商是指在投資爭議發生后,爭議雙方互相諒解、互作讓步,自行達成協議。協商通常是在一種友好的氛圍下進行,因此一般是作為首選的爭議解決途徑,各國國內法、國際投資協定一般都約定有友好解決方式。例如大多數的雙邊投資條約中都有這樣的約定:締約一方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爭議“應盡可能由爭議雙方通過協商友好解決。”
調解則是由第三方主持。與協商方式一樣,調解也不存在一個固定的形式要求,亦不受嚴格法律程序拘束。根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的統計,截至2019年6月30日,已登記的727起投資者與國家爭端案件中,已有66起案件是以調解方式處理,占總數的9.1%,與2017年時調解案件僅占總數的1.6%相比,可以看出,投資者與東道國都逐漸認識到了ADR方法的靈活性、高效性和可預見性。
非洲商法統一組織(OHADA)頒布執行《仲裁統一法》之后,作為仲裁法的補充,相繼頒布了《調解統一法》(Acte Uniforme Relatif à la Médiation),規定了爭端雙方仲裁替代性方法,《調解統一法》使ADR機制程序化,規定即使爭端雙方在合同中沒有規定調解條款,在爭端雙方提交仲裁訴請15天內,任一當事方仍可提交調解請求,調解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調解沒有達成合意的再進行仲裁程序。調解法還規定了調解庭調解員的人數和任命、調解進程、保密條款和調解費用等具體調解程序規則,《調解統一法》的適用與解釋權由司法與仲裁共同法院(CCJA)負責。
歐洲仲裁新機構投資法院(ICS)也設計了磋商程序和調解程序,希望通過磋商機制和調解條款使爭端在早期便可得到解決。
協商和調解更為靈活、簡易,不影響雙方的友好交往關系,體現出爭議雙方的互諒互讓。但是這兩種解決方式由于不具有拘束力與強制力,并不適用于雙方分歧嚴重、互不相讓無法達成一致的投資爭議。
(二)國際仲裁
國際仲裁是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都普遍較為接受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與訴訟、協商調解相比,國際仲裁的獨特優勢在于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仲裁不公開進行,其保密性遠高于訴訟解決方式。對于大部分糾紛當事人而言,通常都不希望將爭議公之于眾,保密性是大多數企業選擇仲裁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仲裁的形式更為靈活多樣。仲裁庭通常由一位或三位仲裁員組成,允許爭議各方選擇一位仲裁員,對于一些專業壁壘較高的案件,如建筑工程類爭議案件,當事雙方可以選擇那些在建筑工程領域有豐富經驗的仲裁員(如工程師或測量師),以確保糾紛中涉及的具體專業問題能夠得到有效處理。
第三,仲裁的裁決較之協商調解對爭議雙方更有約束力。仲裁的程序與訴訟相似,結果也同樣對爭議各方具有約束力。同時,相較于訴訟程序的判決,仲裁的裁決更容易在仲裁地國家之外的國家得以執行。這一點對未得到仲裁/判決結果支持且在仲裁地國之外國家擁有資產的爭議一方異常重要。1958年的《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下稱“紐約公約”)已由149個國家簽署,1958年的《紐約公約》,也即《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已得到廣泛認可,截至2019年已有160個國家成為公約締約國,大多數非洲國家均已加入公約。因此,國際仲裁方式,已逐漸成為中非投資貿易爭議解決的主流途徑。包括超過一半的非洲國家和中東的大部分國家。紐約公約要求各締約國確保外國仲裁結果在其本國內得到承認,并獲得與本國仲裁裁決大體相同的執行力。
第四,國際仲裁尊重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權,更為中立。中非貿易投資中,許多中資企業對非洲國家國內救濟方式的公正性多存擔憂,尤其是當非洲部分國家的司法、政治風險難以規避的時候;對于非洲東道國來說,將爭議解決提交國際仲裁機構有利于增加中方投資者的信心,促成更多的商業合作。
國際仲裁主要包括三類:國際商事仲裁,即公司與公司之間的仲裁;國際投資仲裁,即投資人和東道國之間的仲裁;國與國之間的仲裁。對于企業投資者來講,以下兩種較多見:
1.國際商事仲裁
就國際商事仲裁而言,國際商事仲裁的全過程,從程序的使用、法律的選擇,到后面的執行,都是非常復雜和專業的,我們建議中國投資者能通過專業的律師、仲裁機構等多了解一些相關信息,如國際商會、倫敦國際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還有一些地區性的仲裁中心和針對行業的仲裁組織,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倫敦海事仲裁協會等。如有可能,也可以選擇國內的國際仲裁機構作為爭議的解決地。
2.國際投資仲裁
非洲國家對國際投資仲裁的態度也較為積極,大多非洲國家的投資促進法、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中,都約定了國際仲裁作為解決投資者-東道國爭議解決的途徑(如尼日利亞簽訂的所有已生效的雙邊投資約定,均提供了ICSID仲裁方式的選擇)。非洲國家對國際仲裁的積極態度,一方面是受前殖民國仲裁法律的影響,另一方面是非洲國家認為參加國際仲裁能改善其投資環境,將接受投資者-東道國仲裁作為其外國投資政策一部分。
(三)中非爭議解決的主要仲裁機構
筆者搜集了大量近年來中非投資貿易相關的爭議解決案例,總結、梳理出目前中非投資貿易爭議解決相關的三個主要仲裁機構,將通過介紹、分析這些機構相關的仲裁規則、審理現狀以及各自的優劣勢,為走出去的中資企業選擇合適的爭議解決方式與機構提供信息以作參考。
1.ICSID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簡稱ICSID),是依據“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個專門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仲裁機構,是一個通過調解和仲裁方式專為解決政府與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爭端而設立的機構,其宗旨是在國家和投資者之間培育一種相互信任的氛圍,向該中心提交調節和仲裁申請均出于自愿。
ICSID發展至今已具有了成熟的法律制度框架和完善且專業的爭議解決系統,并選拔任用了全球范圍內通曉多專業領域知識的仲裁員;加之工作地點多設在歐洲國家,語言文化上保障了案件審理的便利與中立性,自上世紀90年代后期以來,每年都有大量與非相關的案件提交到ICSID。其數據顯示案件數量已經多年保持增長趨勢,ICSID2019年發布的數據顯示非洲地區相關的爭議解決案件占到ICSID案件總數的27%,其中撒哈拉以南非洲占到15%,中東和非洲地區共占12%。
2.非洲商法統一組織(OHADA)下設司法與仲裁共同法院(CCJA):非洲一體化背景下的新選擇
過去幾十年間,非洲國家和與非外國投資者大多會選擇通過國際商會(ICC)、ICSID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作為爭議解決的首選機構,但最近趨勢已經開始發生轉變:中非貿易爭議越來越傾向于使用更加“本土化”的方式進行解決。
非洲商法統一組織(L’Organisation pour L’Harmonisation en Afrique)簡稱為OHADA,成立于1993年10月17日,截至目前共有17個成員國,主要集中于撒哈拉沙漠以南的中西非國家,北非國家摩洛哥正在進行加入談判。
OHADA的17個成員國中,有15個國家為原法國殖民地,OHADA法律受法國大陸法系影響較大,目前組織的官方工作語言主要為法語,相關的條約與法律的書寫語言也均為法語。OHADA組織的成立旨在制定商法領域統一的立法,通過促進成員國之間的法律統一性與確定性來改善投資環境。
OHADA的17個成員國擁有豐富的自然資源和礦產資源,目前我國與OHADA國家的貿易合作與投資活動互動頻繁,我國在非洲的主要投資國家前十名中,就包含5個OHADA成員國。
OHADA一直積極推動仲裁成為解決商事糾紛的有效機制。OHADA下設的5個機構中,最核心的機構是司法與仲裁共同法院(La Cour Commune de Justice et d’Arbitrage),簡稱CCJA,該法院同時具備司法和仲裁兩種職能。
CCJA的獨特之處,在于其裁決的超國家性與高效性。根據《OHADA條約》(Traité OHADA)的相關規定,CCJA是涉及OHADA法律適用案件的最高法院,可以對任一成員國國內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涉及OHADA案件的裁決進行復審和最終審判,CCJA的判決是終審裁決并具有執行力,可在每個成員國立即執行。(《OHADA國家投資協定中爭端解決新機構研究》)
總而言之,我國投資者在OHADA國家發生投資爭議時,除了采用國家投資爭端解決機制,還可考慮OHADA仲裁機制,其優勢主要體現為:
①OHADA更了解東道國法律和爭議狀況,判決更加公平公正;
②相比國際仲裁裁決在OHADA成員國承認與執行的阻礙,OHADA的超國家性使CCJA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在成員國國內具有更強的既判力和強制力;
③相比國際仲裁機構,OHADA仲裁費用低、仲裁耗時短。
3.CAJAC中非聯合仲裁中心
2015年,50個非洲國家和中國共同舉辦中非企業論壇,制定了《約翰內斯行動計劃》(Johannesburg Action Plan),通過決定在南非建立CAJAC中非聯合仲裁中心。
CAJAC充分利用現有裁機構的資源,上海國際仲裁中心(SHIAC)和南部非洲仲裁基金會(AFSA)是最早的兩個受委托的仲裁機構,負責在約翰內斯堡和上海建立CAJAC的兩個中心。2017年3月,在北京、深圳和內羅畢又建立了3個CAJAC中心。每個CAJAC中心都由一個知名的、有信譽的仲裁機構提供支持,積極調動其現有、成熟的處理國際爭端的知識,經驗和資源,共同推動CAJAC項目的發展與完善。
除了地理位置這一優勢之外,中非聯合仲裁中心的獨特性,還在于其仲裁員選擇的靈活性與適當性:仲裁雙方當事人可以從仲裁委員會中選出至少一名仲裁員加入仲裁小組。并且,當選為CAJAC小組成員的仲裁員,均來自不同的專業領域,且在國際仲裁方面具備豐富的經驗,仲裁員還對中國及非洲各國的文化規范及商業慣例有著深入的了解認識,能夠在仲裁時做出更為周全的裁決。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中非聯合仲裁中心使用的是上海貿仲委規則。因此,也可以成為中國赴非企業的選擇之一。
(作者胡嵐嵐為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李夢瑤為律師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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