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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上評丨調整司法保護上限,讓民間借貸更健康
懸在半空的那只靴子終于落地。
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對2015年頒布并施行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進行修訂。此次司法解釋修訂的一大亮點,便是大幅下調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為標準確定借貸利率上限。
這個消息并不出人意料。早在今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關于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其中明確便提出修改完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堅決否定高利轉貸行為、違法放貸行為的效力。
從之前的紅頭文件“放出風聲”,到如今的最新司法解釋“開花結果”,意味著相關政策終于明朗,各級司法機關在具體實踐中有了指導性依據。這將對民間借貸活動產生不容忽視的積極作用。
在我國金融體系中,銀行借貸為主、民間借貸為補充的格局,有利于化解金融體系結構性供給不足的矛盾,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問題。但是,長期徘徊于正規金融監管框架之外,也讓民間借貸帶有很大的風險性。
據統計,全國每年參與民間借貸高達上億人(次),借貸資金總額過萬億元,而現實中惡意違約、暴利放貸等更不絕如縷。故而,需要從立法、執法、司法等層面對民間借貸加以限制,以打擊欺詐行為和保障公平交易。于2015年9月生效的最高法《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了“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成為規制民間借貸活動的司法利器。
如果說,在當時6%左右的銀行普遍基準利率下,所確定的司法保護上限與國家正規金融機構利率的4倍“遙相呼應”,基本上與金融發展狀況相適應的話。隨著近年來貨幣政策結構不斷調整,存貸利差進一步收窄,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持續大幅下降,仍維持24%的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已顯得不合時宜,且為各界所詬病。
事實上,僵化而過高的司法保護上限,對民間借貸的出借一方較為有利,但對借入企業和個人而言,則需要付出更昂貴的借貸成本,不利于實體經濟發展。
根據最新出臺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為標準確定借貸利率上限,看似回歸1991年8月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所確定的保護四倍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原則”,但更加“靈活”,也更符合“實際”。
本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為3.85%,可得出當前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于原來的24%有較大幅度下降。在全球疫情加劇、經濟形勢吃緊的情形下,這有利于支撐廣大小微企業活下去,更好地維護就業、經濟與社會的穩定。
當然,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上限,也不是壓得越低越好。如果出借人的利潤得不到保證,必然會削弱甚至放棄放貸意愿,最后損害的還是整個民間借貸體系。最高法“修繕”司法解釋,考慮到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歷史沿革、市場需求等,也借鑒國外“他山之石”,故將LPR的4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以掛鉤“浮動利率”取代“固定比率”,在降低小微企業的融資成本和保護民間借貸的積極性之間,找到了一個更好的平衡點。
法治是民間借貸的穩壓器。大幅下降司法保護上限,從直接效益看,有利于防范“套路貸”、“虛假貸”,讓民間借貸更健康。長遠以視之,強化司法對民間金融活動的“下游”規制,無論對金融市場還是市場經濟,都是一件不無裨益的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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