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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職場性騷擾用人單位該擔何責?王利明:依據過錯確定
7月31日,國務院新聞辦舉行民法典及其實施有關情況吹風會。
有記者提問,民法典首次對性騷擾行為方式和法律責任作出了相關規定。如果遇到職場性騷擾,涉及到學校、機關、企業等單位,當事人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并要求擔責?
對此,中國法學會副會長、學術委員會委員王利明回應表示,有關承擔性騷擾的賠償責任,首先還是由行為人來承擔,但并不是說這些單位就沒有任何責任,要根據過錯來確定。
澎湃新聞(www.kxwhcb.com)注意到,《民法典》1010條明確就“性騷擾”進行了規定。該條款第一款明確規定了性騷擾行為的責任:“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該條款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在其中的責任:“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王利明指出,前述條款首先確立了性騷擾的認定標準,對準確地追究性騷擾行為人的責任,保護受害人的權益,維護一般人的行為自由。
“性騷擾如果認定過寬的話,比如講個黃色段子都當作性騷擾,可能會妨礙人們的行為自由。但如果認定得過窄,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王利明解釋說,前述規定第一款確定了三個認定標準:第一,性騷擾行為的表現方式,可以是以文字的、圖片的等形式表現出來,這種行為通常都是犯罪行為以外的違法行為。第二,必須是指向特定人,而不是泛泛的,比如說講個黃色段子等等,這些雖然可能說這個人的品行有問題,但是不能構成性騷擾,一定是針對特定人,這個特定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民法典用的是“他人”,沒有指特定的性別。第三,必須是違背受害人的意愿,不符合他(她)的利益,完全是他(她)不贊成、是他(她)反對、感到厭惡的。
“1010條第二款規定的目的,就是要通過法律上要求這些單位建立相關的預防性騷擾的制度、規則、機制,來有效地防范性騷擾行為的發生。”王利明坦言,有關承擔性騷擾的賠償責任,首先還是由行為人來承擔,這是侵權責任法奉行的基本原則。 但也不是說這些單位就沒有任何責任,還是要根據過錯來確定。
王利明表示,要看這些單位是不是因為過錯對損害的發生真正產生了一定的作用,這些都是法官在認定單位應不應該承擔責任的時候應該考慮的一些基本因素,而不能簡單地說這些單位現在沒有建立一個投訴機制就要賠償,“法律要求它建立這個機制,目的是要起到防范作用,最終怎么認定,還是要根據過錯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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