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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規: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不一定是“一把手”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范圍進一步放寬。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行政機關出庭應訴的負責人并不一定是“一把手”,副職負責人、分管副職負責人等,均屬于負責人范圍。
澎湃新聞注意到,2017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解釋》),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行訴解釋》用5個條文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問題作了基本規定。
但在司法實踐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還存在一些新問題。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黃永維表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比率整體不高、一些行政機關不理解、不配合出庭應訴工作時有發生、有的案件較多的部委出庭應訴負擔較重等等,亟需統一規范。
前述司法解釋全文共15條,比如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定義和范圍,確保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的正確適用。同時,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正當理由,規范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澎湃新聞注意到,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這可能導致一些案件數量較大的行政機關,例如省級政府或者部委等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訴壓力過大。
“總體來說,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運行良好,負責人應訴壓力不大。”黃永維坦言,在政府信息公開等個別類型的行政案件中,案件數量較大。最高法院在部委調研時,相關部委反映,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壓力較大。
為此,司法解釋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第一,明確負責人的范圍。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并不一定是行政機關的“一把手”,副職負責人、分管副職負責人等,均屬于負責人范圍。第二,規定協商出庭制度。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協商確定負責人出庭應訴,無須共同被告負責人全部出庭。第三,規定一次出庭制度。對于同一審級需要多次開庭的同一案件,負責人到庭參加一次庭審的,一般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出庭應訴義務。第四,規定申請延期開庭制度。負責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延期開庭審理。第五,規定工作人員出庭制度。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可以依法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第六,明確了負責人出庭應訴的一系列法律保障。例如,司法實踐中出現有的原告以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為由要求法院進行質證和處罰,司法解釋規定,原告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措施進行處理,但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與此同時,司法解釋還規定,對于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此外,為保障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效果,前述司法解釋還明確規定負責人出庭的相關義務。
比如,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相應工作人員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提交證據、辯論、發表最后意見,對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說明,確保“出庭又出聲”。同時,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充分發揮負責人的決策作用,推動行政爭議的實質性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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