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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糾紛案件應如何確定管轄
原創 程青松律師 WeLAW
法條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
本文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是關于民事訴訟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是關于公司訴訟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
股東出資糾紛,指因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產生的民事糾紛,包括逾期未出資(包括出資不足)、瑕疵出資(包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筆者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轄區某法院辦理一件股東出資糾紛案件,代理原告股東起訴被告股東追究其抽逃出資責任,按被告住所地起訴到該院。案件審理中,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公司住所地在外省某市,本案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法院裁定被告管轄權異議成立,將本案移送至外省某市。作為原告代理律師,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關于適用公司訴訟特殊地域管轄的情形并沒有列舉股東出資糾紛,股東出資糾紛案件不應適用公司訴訟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不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隨即向上海二中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相關判例:
(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轄終77號民事裁定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中判定股東出資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該裁定書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股東出資糾紛,根據相關規定,屬于給付之訴性質的訴訟,不適用公司訴訟管轄,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筆者注意到,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滬02民轄終1385號包某、王某等與西安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8)滬02民轄終362號周某與上海某有限公司、周某某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中均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關于公司訴訟案件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兩者實質上存在競合關系,特殊地域管轄的適用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轄的適用。在(2017)滬02民轄終1385號股東出資糾紛案中該院按照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判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在(2018)滬02民轄終362號股東出資糾紛案中該院按照公司訴訟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判定該案可以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照上述(2019)滬02民轄終77號股東出資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定股東出資糾紛案件不適用公司訴訟管轄,筆者只能認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于股東出資糾紛案件的管轄權裁判口徑發生了變化,由2019年以前認為公司訴訟特殊地域管轄的適用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轄的適用,認定股東出資糾紛案件既可以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轉變為如今判定股東出資糾紛屬于給付之訴不適用公司訴訟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而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否則,難以解釋該院對于股東出資糾紛案件在上述案件中作出的兩種自相矛盾的裁判結論。
(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77號民事裁定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中判定股東出資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涉案出資涉及知識產權,但本案案由仍應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材料,本案應為股東出資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因兩上訴人即兩原審被告的經常居住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故本案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管轄。”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終140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判定股東出資糾紛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是關于公司訴訟的規定。該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這樣規定的理論依據是,在公司作為被告的情況下,當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與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規定并無特別之處,否則《民事訴訟法》也就沒有專門規定第二十六條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規定的特別之處就在于,在公司作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管等的情況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調閱有關資料,可能不便利,因此,為了方便訴訟、提高訴訟效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做了上述規定。從以上分析可知,適用前述兩條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為第三人的情況下,除非是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否則不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代理人注:即目標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因此,本案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上述兩條規定中也沒有規定股東抽逃出資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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