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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披露:決策危及一公司利益,市委書記家窗外出現爆炸物
一個由慶典禮炮(俗稱大麻雷子)制作而成的爆炸裝置,被安放在時任黑龍江安達市委書記家空調室外機組的支架上,由于客觀原因,該裝置未能引爆……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一份刑事裁定書披露這起2006年發生在黑龍江的案件。
上述刑事裁定書介紹,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審理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新安爆炸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黑1281刑初2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杜新安犯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判后,被告人杜新安不服,提出上訴。
杜新安,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人,初中文化,系安達市瑞瑪液化石油有限責任公司站長,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安達市,住黑龍江省安達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0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原審判決認定,2006年4、5月份,安達市瑞馬液化石油氣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孟某(已判刑)因安達市委市政府決定要引進天然氣管線,危及該公司的利益,便產生報復時任安達市書記李某1的想法,欲用慶典禮炮(俗稱大麻雷子)制作爆炸裝置報復李某1。
孟某與其公司司機李某2(已判刑)及被告人杜新安合謀后,有分有合地多次到李某1居住的安達市國稅花園小區觀察、指認。6月份,孟某先后三次在大慶市薩爾圖區工業批發市場“永久日雜商店”購買慶典禮炮46個、鞭8掛、禮花8盒,與李某2駕車到哈爾濱市購買作案時所穿的衣物及安放爆炸裝置用的釣魚竿,后與李某2及被告人杜新安駕車到哈大路邊做爆炸實驗,在孟某的辦公室制作爆炸裝置。孟某指使李某2在公司的壓縮機房練習用釣魚桿安放爆炸裝置。
原審判決認定,2006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孟某駕車將李某2送至國稅花園小區西門,李某2在樓道內用釣魚桿將爆炸裝置安放在李某1家空調室外機組的支架上,點燃后逃離現場。但由于客觀原因,爆炸裝置未能引爆。經黑龍江省公安廳鑒定,該爆炸裝置發生爆炸時,其爆炸超壓可致0.7米范圍內的人員死亡,對1米范圍內的人員產生嚴重傷害,對1.4米的范圍內的人員產生中等傷害。公安機關于2019年4月9日將杜新安傳喚到案。
刑事裁定書介紹,據被害人李某1陳述,證實2006年7月3日早上6時許,其居住的國稅小區東門的保安稱其家窗外空調上掛了一個爆炸物,是由兩個圓柱體捆綁在一起,導火索已經點燃,但中途滅了,其報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杜新安能當庭認罪,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杜新安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杜新安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系從犯,能當庭認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其提出的對被告人杜新安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被告人杜新安伙同他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大,不符合緩刑的條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杜新安犯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下二年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杜新安以原審量刑過重,應認定其為犯罪中止,請求判處緩刑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及據以認定的證據與原審相一致。
二審法院綏化中院認為,上訴人杜新安因孟某與李某1有矛盾,便協助孟某及李某2用普通慶典禮炮自制成爆炸裝置,后李某2用釣魚竿將爆炸裝置安放在李某1家空調室外機組的支架上,點燃后逃離現場,后因客觀原因,爆炸裝置未能引爆,其行為已構成爆炸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上訴人杜新安系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本案被告人杜新安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其認為是犯罪中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系從犯,且犯罪未遂等量刑情節,對其裁量刑罰適當,故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杜新安犯爆炸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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