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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臨湘一女子一房二賣后逃之夭夭,被判五年并罰款
湖南臨湘一女子本已將房屋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賣給他人,卻動起了歪心思,將房屋門鎖更換后,又將房屋賣給另一人,收取房款后逃之夭夭。
近日,臨湘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合同詐騙案。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8年10月,經他人介紹,被告人夏某又將該房屋作價41萬余元出售給被害人鐘某,鐘某支付房款后即對該房屋進行裝修。2019年4月方某發現該房屋有人在裝修,遂撥打夏某電話但無法接通。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收到鐘某支付的房款后,在半個月內將款項全部花完。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沒有收入來源,入不敷出,拖欠多人債務,平常主要采取“拆東補西”的方式償還他人借款及利息。其在房屋出售給方某后又將房屋門鎖進行更換,并散布其有房屋出售的消息。在將房屋出售給被害人鐘某時,故意隱瞞了房屋已出售給方某的事實。收到鐘某支付的房屋款項后,用于購買個人保險及個人消費,并沒有履行合同的主觀意愿,客觀上亦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并且關閉手機等聯系方式逃匿到外地,其犯罪動機和主觀目的就是為了騙取他人財物,客觀上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綜合考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遂對夏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并責令被告人夏某依法退賠被害人鐘某財物損失41萬余元。
“一房二賣”罪與非罪的認定
一、 罪與非罪如何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3年6月1日開始實施。該解釋明確了“一房二賣”的民事責任,但并沒有否定刑事犯罪的可能。
從法理和有關法律規定來看,“一房二賣”首先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其次,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224條明確規定了合同詐騙的刑事責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如何區分“一房二賣”屬于一般民事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犯罪?主要從兩方面考慮。
●一是賣房者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和動機。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獲取更高利潤,并無非法占有他人房款的意圖,應當承擔民事違約責任;相反,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打算交房,使對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房款,其行為就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是客觀上是否利用房屋買賣合同這一形式,實施了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
作為合同違約的民事糾紛,往往是當事人具有履約能力,產生糾紛后能夠全額返還購房款,或主動、積極與購房人協商退還相應房款。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一房二賣”,在表現形式上則是行為人在收取房款后,無正當理由既不履行合同義務又拒不退款,或攜款逃匿,或用于揮霍等致使房款無法返還。
合同詐騙罪成立的關鍵涉及主客觀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客觀上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詐騙的方法可以是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如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等。
就“一房二賣”而言,由于行為人在賣房過程中必然要隱瞞房子已經被賣或者被抵押的事實,因而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特征,因此其行為是否成立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一房二賣”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目前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沒有針對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過解釋,但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金融詐騙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認定出臺過解釋(即《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了推定行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種情形,包括:
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這一解釋對于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參照價值。
二、法院應否移送公安?
在購房人沒有主張被告存在刑事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如果法院在審判中發現“一房二賣”的案件非常集中,是否有義務移送公安機關?
答案是肯定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作為司法裁判機關的法院,在審判中發現開發商“一房二賣”的現象非常集中,當然有義務將這些案件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因為從法院的專業知識能力看,這種現象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性非常之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與第11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的,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
(原題為:《一房二賣,獲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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