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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寫錯致單位損失百余萬,法院副院長被判玩忽職守罪
一起過失致人死亡案的被告人郝某,案發前是烏蘭察布電業局職工,可在法院判決中卻成了“無業”。作為法院分管副院長,李某在對該判決書審核簽字時,沒有嚴格把關,未料這竟讓自己觸及犯罪。
原來,這份判決書未被依法送達被告人所在的電業局,該單位在此后7年,仍支付被告人工資、獎金、五險一金等達137.4萬余元。
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判決顯示,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日前做出判決,認定李某的行為致使烏蘭察布電業局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玩忽職守罪,鑒于犯罪情節輕微,判處免于刑事處罰。該案的承辦法官云某被另案處理。
5月7日,紅星新聞記者聯系了李某的辯護律師,對方表示暫時不便就此案接受采訪,“判決內容你認真看一下。”
“不能以為案件判了就萬事大吉。”北京師范大學教授彭新林提示,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從立案到審理再到結案,都應有強烈的責任心,未按規定進行告知要被追究責任。
清華大學教授張建偉認為,此案暴露出司法機關對于裁判文書的送達不夠重視,“當事人有單位的,要向其所在單位送達。”

被告人系電業局職工,判決中卻成“無業”
審簽判決書的副院長被公訴
察右后旗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稱:
2011年12月30日,時任集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云某,在審理郝某過失致人死亡案過程中,作出的(2012)集刑初字第6號《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中,將《集寧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中載明郝某職業為“烏蘭察布電業局職工”,錯誤地填寫成“無業”,且在郝某過失致人死亡案宣判后,未依法將判決書送達烏蘭察布電業局。
檢方指控,李某作為時任分管集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的副院長,在對郝某過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判決書》審核簽字時,未能嚴格把關,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烏蘭察布電業局損失137萬余元。
檢方認為,李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不力,對所分管工作未做到嚴格把關,致使某電業局損失137萬余元,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對李某判處拘役,可以適用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
判決書未送達被告人所在電業局
7年里單位仍付工資獎金等137萬
察哈爾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的判決顯示,曾是法院副院長的李某,對被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認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夠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李某的辯護律師提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應當依法從寬處理。李某歸案后,積極配合調查,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認識誠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愿意改過自新,且李某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免于刑事處罰。
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李某任集寧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分管刑事審判工作。李某在對郝某過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決書》未認真審核,致郝某從2012年至2019年在某電業局領取工資薪酬、獎金、福利(企業年金)、企業代繳五險一金共計1374960.01元。
法院認定:
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鑒于犯罪情節輕微,免于刑事處罰
察哈爾右翼后旗人民法院認為,李某作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審判工作的院長,在履行簽發法律文書職責時,未認真審核把關,致使烏蘭察布電業局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李某在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本案所涉的損失,是多方因素相結合而形成的,李某并非案件直接承辦人員,其未認真履行審核職責只是造成烏蘭察布電業局遭受重大損失的原因之一。
法院認為,李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經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司法局評估,李某在其轄區居住表現良好。其辯護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并真誠悔罪,愿意改過自新并建議從輕減輕或免于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該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建議對李某免于刑事處罰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合上述情節,法院認定,李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除處罰。經該院審委會討論決定,判決李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于刑事處罰。

專家提醒:
不能以為案件判了就萬事大吉
未按規定進行告知會被追究責任
北京師范大學教授彭新林告訴紅星新聞記者,類似上述案件在實際中并不多見。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從立案到審理再到結案,都應當有強烈的責任心,不能以為案件判了就萬事大吉,應當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盡到勤勉審慎義務,有效防控司法辦案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該履行告知義務的,應按規定及時告知所在單位,辦案機關負責人也應當督促辦案人員及時履行告知責任,未按規定進行告知,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情節嚴重的,要承擔相應的紀律、法律責任。”彭新林說。
對于黨員、公職人員涉及犯罪的,為何一定要通知其所在黨組織和單位?彭新林解釋,主要是為確保機關事業單位及時規范處理本單位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和受刑事處罰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有效預防和糾正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帶薪羈押”問題,同時也是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彭新林介紹,無論是濫用職權罪還是玩忽職守罪,其中一個重要構成要件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即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只有造成國家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犯罪。
“李某等人的玩忽職守行為,與致使烏蘭察布電業局損失137萬余元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彭新林分析說。
法學專家:
判決有一定警示作用
有司法機關對于文書送達不夠重視
清華大學教授張建偉接受紅星新聞記者采訪時表示,此案判決會引發一定的警示作用,將來的法院領導會在此方面有所警覺,其責任心會增強;另一方面,也引起我們對審核制度走向的思考。
“有人對審核制提出質疑,說要不要把它取消?我認為是不宜取消的。”張建偉介紹,法院領導對判決書進行審核,這是一貫做法,沒有爭議。判決書末尾要蓋法院院章,自然會經過內部審核,由具備簽發權的院領導來把關,這屬于我國司法實踐中的規范做法。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亦是如此。
那么,法院領導主要審核把關哪些內容?張建偉認為,主要審核判決書本身有無明顯的低級錯誤,通常是兩個方面:一個是文字表述錯誤,包括錯別字或用詞不當,當事人的姓名、性別、身份信息錯誤等。另外一個是引用法條錯誤。
“至于事實認定和裁判的主文內容,并不在院領導的審核范圍,因為事實認定和裁判是由承辦法官及合議庭負責,有些還涉及審委會負責,要把審判權要下放給法官、合議庭,這是未來在審核制度改革、完善方面的一個基本方向。”
對于上述案件,張建偉認為,集寧區人民法院的判決顯然是有失誤,主要是承辦法官起草判決書時,沒有寫出被告人的實際職業情況,分管副院長在審核環節,當然也有注意義務。
張建偉分析,起訴書中明確寫了被告人有職業,判決書中變成“無業”,這個錯誤還造成了一定結果,被告人的原單位不知其已被判刑,繼續給他發工資,由此給單位帶來一些損失。
張建偉表示,此案暴露出一個問題,司法機關對于裁判文書的送達不夠重視,最突出的表現是,有些兇殺案件的被害人親屬都沒有收到相關文書。
張建偉還提到,有些法院采取非常簡易的方式,打個電話或者發條微信,讓律師來取一下文書,都沒有正式宣判,用送達來代替宣判。其實按照刑訴法的規定,訴訟中的最后一個環節就是要宣判,宣判是必經環節。送達對象、范圍也模糊。
“法院一定要把送達義務重視起來,當事人有單位的,要向其所在單位送達。”張建偉說。
兩高兩部曾在2015年聯合發文
規范對涉案人所在單位進行告知
紅星新聞記者注意到,早在2015年11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曾聯合出臺《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和受事處罰實行向所在單位告知制度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中提到,其所稱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包括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
《通知》明確:
辦案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的,應當在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五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
辦案機關對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在解除刑事強制措施后五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
辦案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應當在作出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決定后十日以內,告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在單位。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十日以內,告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在單位。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無罪或者終止審理判決、裁定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五日以內,告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在單位。
《通知》中還明確,辦案機關負責人或者上級辦案機關應當督促辦案人員及時履行告知責任,未按照上述規定進行告知,造成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帶薪羈押”,情節嚴重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
(原題為:《判決書將職業錯寫成“無業”致單位損失百余萬,法院副院長被判玩忽職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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