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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糾紛中以物抵債約定的效力
安家才能樂業,房子可以說是人們最重要的財富之一。以房抵債的情形在生活里并不少見,但許多人對它還不怎么了解,不知道以房抵債隱藏著不少的風險,一不小心就會掉進坑里。
以房抵債是建設工程業務中常見的工程款結算方式。在發生糾紛時,以物抵債協議雙方往往就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及是否產生抵扣工程款的法律后果產生爭議。該爭議的影響甚至延伸至債權人將抵債之物再次轉讓的情形。
以房抵債協議,指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約定以特定房屋抵頂相應工程款的合同。以房抵債協議一般以書面形式存在,有時也會以房屋買賣合同的名稱出現。對于合同名稱與其內容不符的,應以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以房抵債協議屬于無名合同,我國合同法未作為典型合同類型進行專門規定。因此,以房抵債協議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民法典出臺后應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適用典型合同或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當事人就以房抵債協議的內容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依法成立。
對于以房抵債協議的性質曾有實踐合同和諾成合同之爭。實踐合同說參照的是“代物清償”制度,將以房抵債協議的實際履行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債權人未實際受領房屋的,以房抵債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諾成合同說則認為不然,我國現行法律未規定“代物清償”制度,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故應將以房抵債協議認定為諾成合同。對此問題,最高院持諾成合同說,諾成合同說現已成為主流觀點。以房抵債,系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式所作的選擇,對以房抵債協議效力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簽訂的以房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房屋,或取得抵債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房抵債協議即為有效,當事人應對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作為例外,以下情形需特別注意:
一是,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簽訂以房抵債協議,但標的物的價值在合同訂立時至實現時發生較大變化,致使雙方利益顯著失衡,顯失公平的,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可得變更或撤銷。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是,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簽訂以房抵債協議,構成讓與擔保的,依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71條規定,如果約定債權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該部分約定可得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三是,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等原因,以房抵債協議可得撤銷。
四是,當事人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房抵債協議可得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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