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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報:律師調查令距離暢行無阻有多遠
寧夏回族自治區兩年簽發2000多份律師調查令,消息一出,立即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近年來全國多地法院嘗試推行律師調查令,以期解決律師取證難、案件執行難。然而,實踐中相關機構不認可律師調查令的情形時有發生。
律師調查令被拒原因有哪些?法院簽發律師調查令的合法性依據何在?律師持令調查被調查人是否有配合義務?申請人取證權與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發生沖突時如何協調?律師調查令做到“令到之處,暢行無阻”,還需在制度建設上如何完善?帶著這些問題,近日,《法制日報》記者采訪了相關法學專家。
各地法院積極探索
“律師調查令自誕生之初,其功能一直定位于解決實踐中的取證難問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肖建國告訴記者,當證據由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時,一方可申請法院簽發調查令,由代理律師持令調查。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認真貫徹律師法依法保障律師在訴訟中執業權利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訴訟中積極探索和試行證據調查令做法,認真研究相關問題,總結經驗。此后,全國不少地方法院積極探索律師調查令制度,廣東、天津、浙江、重慶、河北等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均制定發布民事訴訟中實行律師調查令的規定。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法官周瑞驍結合辦案實踐說:“民事案件中調查取證非常耗費時間、人力,法官在開庭、調解、撰寫裁判文書之余,很難抽出充足時間外出調查取證。而此類案件中,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的頻率比較高,能夠很好地解決這一矛盾。”
今年6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明確,探索建立律師民事訴訟調查令制度,便于投資者代理律師行使相關調查權,提高投資者自行收集證據的能力。
今年9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文推行涉港澳案件律師調查令制度,對于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內地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經同時具有內地與港澳律師執業資格的律師申請,由法院簽發調查令,授權其完成調查取證工作,推動破解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律師調查取證難題。
“隨著社會經濟多元化發展的需要,律師調查令從主要用于動產和不動產等財產證據的調查,正在向檔案材料、信息數據等方向延伸;從較多適用于執行階段,向立案、審理、執行等各個階段全面推廣;調查令準許簽發率和調取成功率也有較大程度提高。”陜西省律師協會副會長方燕說。
拒絕理由五花八門
不久前,江蘇揚州一名律師拿著法院開出的調查令到一家銀行調取當事人賬戶信息,但這家銀行不認可調查令的法律效力,直接拒絕了律師的請求。這樣的事例并不鮮見。近年來的探索雖然積累了律師調查令使用上的一些經驗,但也遇到不少障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相關單位拒絕持令律師調取案件相關證據材料。
方燕坦言,因為缺少法律的強制規定,沒有在全國范圍內全面推行,加上各地方具體要求和格式不統一,被調查單位常以內部規定、無法確定調查人身份、無法確定調查內容用途為由拒絕配合。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周瑞驍認為,這條規定是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權的來源,然而公權力的委托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調查取證權作為由法院行使的一項公權力,應在法律規定可以將這項權力委托他人行使時才可委托。對于法院是否有權委托律師行使調查取證權,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有關在民事訴訟中實行律師調查令的規定僅屬于地方司法文件,對轄區內相關行政機關、銀行等單位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導致律師持法院開具的調查令向相關單位調取證據材料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因此難免會遇到相關單位不配合的情況。
“律師調查令雖不時遭遇合法性質疑,但仍然有其上位法依據,只要對現行法中的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作出妥當解釋,將律師調查令解釋為當事人或律師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特殊形式即可。”肖建國研究認為,律師調查令是本土化的證據收集制度,凝聚著中國法院的司法智慧。近年來,各地法院紛紛出臺地方司法文件規范律師調查令。不過,各地律師調查令的適用條件、范圍、程序等缺乏統一規定,對于律師濫用調查令也缺乏有效規制。同時,律師調查令往往涉及申請人與被調查人、被調查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復雜的利益沖突,需要確立協調復雜利益關系的具體規則。因此,有必要通過完善立法或出臺司法解釋實現調查令的統一化、規范化、制度化。
制度保障有待完善
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濫用調查令的情況。
肖建國認為,為了維持律師調查令的正當性,應當明確律師調查令的適用主體和事由,即誰有權申請調查令、被調查人有哪些、申請調查令的法定事由如何厘定等。
“鑒于律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律師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且僅限于律師持令調查,因此由代理律師申請調查令為宜。被調查人是掌握證據的案外第三人,尤其是市場監督、國土、房管、稅務、公安、金融、人社等單位。至于申請調查令的事由,主要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為限。”肖建國說。
“律師調查令適用的證據種類和地域范圍也應明確。”肖建國說,對于第三人持有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如銀行賬戶、登記資料、檔案材料、財務憑證、權利憑證、出入境記錄等可以申請調查令,但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等證據除外。目前律師調查令具有濃厚的地域性特征,屬于“地方糧票”,而民事訴訟管轄則覆蓋全國范圍的當事人,為滿足單一制國家民事訴訟的實際需要,有必要突破律師調查令的地域限制,將調查令一體適用于全國,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實。
適用程序又該如何框定?肖建國認為,應當明確法院收到調查令申請后的審查程序、實施調查程序、違反調查令的制裁與救濟程序。
例如,審查程序究竟采用僅聽取一面之詞的單方程序,還是通知被調查人聽證申辯值得斟酌。前者強調效率和取證的實效,后者強調程序保障。如果選擇前者,在被調查人認為法院審查簽發程序嚴重違法或者不符合申請調查令的法定事由時,是否給被調查人異議的機會也是個問題。又如,律師持令調查如果被調查人拒不配合如何處理?律師在場但無制裁被調查人的權力,法院雖有權制裁但又未出席取證現場,解決類似問題還需細化程序規則。
專家學者建議,先完善相關司法解釋,在總結經驗成果的基礎上,待時機成熟,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律師調查令內容,對法院有權委托律師向有關單位調取證據進行明確規定,以法律形式將試點成果、經驗固定下來。
(原題為《律師調查令距離暢行無阻有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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