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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訴百余件“老鼠倉”案,兩高:違法所得50萬可追刑責
2015年以來,檢察機關起訴102件“老鼠倉”案,發案領域日趨廣泛,呈明顯“團伙化”特征。
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證券違法犯罪定罪量刑標準。

四年半起訴“老鼠倉”案102件,違法所得50萬可追刑責
最高法的數據顯示,近四年來,法院一審受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112件。
與此同時,2015年以來,全國檢察機關辦理證券期貨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態勢,共起訴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71件111人,起訴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21件41人,起訴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102件128人。
最高法刑三庭庭長李勇指出,特別是2015年股市異常波動以來,重大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案件以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俗稱“老鼠倉”)不斷增加,犯罪手段、方式方法更加隱蔽、多樣,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規模化、公司化趨勢明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涉案金額不斷增大,嚴重損害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
司法實踐中,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有哪些特點?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指出,一是發案領域日趨廣泛。案件逐漸從證券發行、交易環節蔓延至基金托管、資產評估等環節,呈現傳統風險與新型風險相互交織的特點。
二是內外勾結、合伙作案現象突出。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與外部人員相互勾結、明確分工,有人負責操控指揮,有人負責調集資金,有人負責傳遞信息,甚至在證券監管機構調查期間達成攻守同盟,呈現出明顯的“團伙化”特征。
三是犯罪分子反偵查意識較強。犯罪分子大多文化程度較高、精通金融知識、從業經驗豐富,作案前計劃周密,作案時采取隱蔽手段,作案后不易留下犯罪痕跡,導致對證券犯罪的發現難、取證難和認定難。
四是犯罪手段網絡化趨勢明顯。證券市場普遍采用無紙化交易、電腦自動撮合成交以及集中托管,不僅為證券交易提供了成本更低、速度更快的渠道,也使犯罪分子的股票操作、信息傳遞行為更加隱蔽,轉瞬間即可完成犯罪,增加了案件查辦的難度。
基于此,前述第二項司法解釋作出針對性規定:一是明確“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包括證券、期貨的投資決策、交易執行信息,證券持倉數量及變化、資金數量及變化、交易動向信息,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信息。
二是明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中的“違反規定”,包括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全國性行業規范有關證券、期貨未公開信息保護的規定,以及行為人所在的金融機構有關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輸送等規定。
三是明確應當從六個方面綜合認定行為人“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防止行為人利用規則和制度的漏洞逃避法律追究。
四是明確對出售或者變相出售未公開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等幾類情形,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般入罪標準(100萬元)基礎上降低一半(50萬元),即可追究刑事責任。
明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定罪量刑
在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界定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明確: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澎湃新聞注意到,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是關于個人犯內幕交易罪、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處刑規定。
這一規定明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何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認定標準。比如,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二年內三次以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還表示,司法實踐中,對利用未公開信息罪是否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存在較大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被告人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的終審判決中,認定被告人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情節特別嚴重’,并依法作出判決。司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前述最高法負責人表示,結合司法實踐和實際案例,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了四種“數額+情節”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以出售或者變相出售未公開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二)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三)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在此基礎上,前述司法解釋還按照“情節嚴重”數額標準的十倍確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標準,同時規定了四種“數額+情節”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千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具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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