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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印發《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
5月30日,國家外匯局和海關總署聯合印發了關于印發《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的通知。
根據《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 境內商業銀行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實行備案制,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機構(以下簡稱兌換特許機構)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實行審批制。
通知稱,取得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機構以及上述機構委托的報關企業,在海關部門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相關手續時,無需再提供《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證明文件》。
國家外匯管理局 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的通知
匯發〔2019〕16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各全國性中資銀行: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優化口岸營商環境促進跨境貿易便利化工作方案》(國發〔2018〕37號印發),創新監管方式,提高通關效率,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海關總署聯合制定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見附件),現印發你們,并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印制并簽章的《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證明文件》失效。取得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機構以及上述機構委托的報關企業,在海關部門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相關手續時,無需再提供《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證明文件》。填報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應在“消費使用單位/生產銷售單位”欄目內準確填寫銀行或兌換特許機構名稱,在“商品編號”欄目內填寫“9801309000”(流通中的外幣現鈔,包括紙幣及硬幣)。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各外匯分局)應于2019年9月30日前將轄內銀行、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機構已申領未使用的《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證明文件》統一回收銷毀,并將相關情況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備案。
三、本通知生效前已獲得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擬繼續辦理業務的,應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規定》有關要求由其總行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備案,原業務資格自備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后失效。
四、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后,應立即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及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經營機構,準確傳導政策要求,做好《規定》實施的各項工作。
五、各全國性中資銀行接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所轄分支機構。
六、本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生效,《國家外匯管理局 海關總署關于印發<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24號)同時廢止。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聯系。
國家外匯管理局聯系電話:010-68402514、68402654
海關總署聯系電話:12360
國家外匯管理局 海關總署
2019年5月28日
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境內商業銀行、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機構(以下簡稱兌換特許機構)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海關總署及其直屬海關為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境內商業銀行、兌換特許機構因存取、匯兌及現鈔批發業務需要將外幣現鈔(包括紙幣及硬幣,下同)調往其他國家(地區)或從其他國家(地區)調入的,適用本規定。
境內機構將外幣現鈔用作紀念幣等非存取、匯兌及現鈔批發業務之外用途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境內商業銀行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實行備案制。首次開辦業務前,由境內商業銀行總行(外國銀行分行視同總行,下同)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或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提交《銀行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備案表》(見附表1)一式兩份及有關材料進行備案。備案材料包括:
(一)可行性報告和業務計劃書。
(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管理制度。
第五條 外匯分局收到境內商業銀行總行內容齊全的備案材料后,在其提交的《銀行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備案表》上加蓋簽章予以確認,并將其中一份備案表退還申請銀行留存。
第六條 外匯分局應自申請銀行備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備案銀行情況書面通知當地直屬海關,同時抄送國家外匯管理局及轄內中心支局、支局;當地直屬海關收到外匯分局通知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轉報海關總署。
第七條 已獲得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停辦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應當自停辦業務之日前30個工作日由其總行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銀行停辦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備案表》(見附表2)履行停辦備案手續。外匯分局按照第六條程序分別通知有關部門。
第八條 兌換特許機構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實行審批制,具體程序及要求按照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兌換特許機構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資格后,應在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海關總署。
第九條 境內商業銀行、兌換特許機構分別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備案材料或取得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資格后30個工作日后,可根據經營需要自行選擇境內海關口岸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
第十條 開辦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境內商業銀行、兌換特許機構應于每季后10個工作日內,由其總行(總部)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臺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上季度《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統計表》(見附表3)。
第十一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建立數據定期交換機制,于每年二季度將上一年度統計的調運外幣現鈔數據進行共享。
第十二條 境內商業銀行、兌換特許機構違反本規定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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