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絹帛與錢貫:唐代贓估規則之嬗變與運行
伴隨“開元通寶”信用確立與長期行用,錢絹并用體制逐步確立,銅錢在經濟活動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大量以錢貫數額記錄贓值的案例屢見史乘,遂在“贓罪”領域形成“以錢計贓”與“以絹計贓”并駕齊驅的二重書寫模式。現錢逐漸取得與絹帛分庭抗禮的經濟地位,甚至在大和、會昌年間,一躍成為計贓的直接依據。但是,由于唐代始終堅持“布帛為本,錢刀是末”的既定策略,錢貫始終無法徹底突破既有窠臼,成為取代絹帛的基本計贓依據。“計錢定贓,準律折絹”量刑原則的適用,恰為唐代錢絹二元貨幣格局在司法領域的現實投射。本文轉載自《學術月刊》2019年第4期。

計贓是唐代法司定罪量刑的重要問題之一。《唐律疏議》規立“計贓為罪”和“以絹計贓”兩項基本原則,涉及平贓、征贓、累贓和物價等重要命題。前輩學者已在上述領域進行了深入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唐代實行錢帛兼行的貨幣政策,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以錢計贓”事例,對此學界尚未進行深入探究。本文試圖通過查明唐代計贓的書寫模式、法理依據和適用場域,以及“以錢計贓”與“以絹計贓”的相互關系等問題,全面認知唐代贓估規則的厘革嬗變與實際運行。
一、唐代計贓的雙重模式
“以絹平贓”是唐代計量贓物與確定贓值的基本原則。《唐律疏議》規定:“諸平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疏議》曰:“贓謂罪人所取之贓,皆平其價直,準犯處當時上絹之價”。可見,《唐律》對于受財枉法、竊盜等所謂“贓罪”的處罰,都是根據贓物多少來定,而贓物又都統一以尺、匹等布帛單位作為衡量標準。與之相適應,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及絹帛等次是法司評估贓值的三項具體標準。其一,平贓時間。《唐令》規定:每月分上、中、下三旬記錄物價,法司依犯旬上絹平贓:“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絹之價。”據開元《關市令》:“每月旬別三等估”。大中六年(852)七月,宣宗敕“犯贓人平贓,據律以當時物價上旬估。請取所犯之處,其月內上旬時估平之”。可見,晚唐“以絹計贓”原則仍為法司所恪守,但此時“上旬估”的提法,已與《唐律》“當時物價”的規定有所差異。其二,平贓地點。平贓一般以犯罪行為發生地絹價為準,如行為地與案發地不一致,則須依律“懸平”。唐代有“三賈均市”之制,商品精為上賈,次為中賈,麄為下賈。“凡與官交易及懸平贓物,并用中賈”。其三,平贓等次。《唐律疏議》規定了上絹估價的基本原則,即按照犯處當旬上絹估價。然而,《唐六典》記載卻與《唐律疏議》有所不同:“凡計贓者,以絹平之。(原注)準律,以當處中絹估平之”。由此,晚至開元末年,《唐律疏議》“上絹平贓”的規定已被修訂。至大中六年(852)十月中書門下奏請外州府平贓定估等,如所取得絹已費使及不記得州土色目,或者不出絹處,以當處“中估絹價平之”。
《永徽律疏》規定的“以絹計贓”原則是漢末魏晉以來流通領域官錢不行,谷帛復出現象在司法實踐中的客觀反映。伴隨“開元通寶”信用確立與長期流通,錢絹兼行格局逐步確立,銅錢在經濟活動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因此,大量以錢貫數額記錄贓值的案例屢見史乘,遂在“贓罪”領域形成“以錢計贓”與“以絹計贓”并駕齊驅的二重書寫模式。由于唐代實行“錢帛兼行”二元貨幣流通制度,各地絹價相差懸殊,遂使量刑輕重失衡。開元十六年(728)五月三日,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定天下贓估,各地皆以匹絹折錢五百五十文計贓,此舉在統一天下贓估的同時,首次對以錢計贓問題予以關注:
“天下定贓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絹賤,河南絹貴。賤處計贓不至三百即入死刑,貴處至七百已上方至死刑。即輕重不侔,刑典安寄?請天下定贓估,絹每匹計五百五十價為限。”敕:“依。其應征贓入公私,依常式。”
開元十六年(728)的計贓制度已與《唐律》存在根本差異,此次改革刪繁就簡、統一贓估的努力,也是盛唐之際商品流通加速,區域經濟差異逐步縮小的外在表現。在“征贓”領域,敕令則強調繼續執行《唐律疏議》“以贓入罪”制度。李林甫統一贓估的努力對唐代計贓規則產生重要影響,此于上元二年(761)正月二十八日《贓數約絹估敕》中仍可獲得證明:
先準格例,毎例五百五十價,估當絹一匹。自今已后,應定贓數宜約當時絹估,并準實錢,庶葉從寬,俾在不易。(刑部尚書盧正己奏)
肅宗上元元年(760),乾元重輪與乾元重寶分別按照1:30和1:10的比值行用,“碾硙鬻受,得為實錢,虛錢交易皆用十當錢,由是錢有虛實之名”,故敕中專門強調贓估應以實錢計算。兩稅改革以后,雜物結贓估斷更為繁雜。大和九年(835)十月,大理丞周太玄以監利物與兩稅物好惡有殊,一例科決,慮憂有屈為由,請依據涉案絹帛性質,分別確定計贓標準,獲得朝廷認同:
今請盜換兩稅綢綾絹等物,請依元盜換匹數結罪科斷,更不估定。如盜換監利物,雜麻布焦葛匹段絲綿紙,及諸色進貢物,不是兩稅匹段等,請準法式,估定數依上絹結贓科斷。敕旨依奏。
由于諸州府絹價逐旬移改,貴賤不恒;刑獄推按,臨時估定;或因校吏舞弊,估值失當。大中六年(852)十月,應中書門下奏請,將計贓標準調整為匹絹折錢九百文:
兼以諸州府絹價,除果、閬州絹外,別無貴于宋、亳州上估絹者,則外州府不計有土絹及無土絹處,并請一例取宋、亳州土絹估,每匹九百文結計。
可見,唐代平估之法多有變化,贓估比價始終處于不斷調整之中,《 唐律》“以絹計贓”原則的適用與錢絹比價直接相關,由此,錢貫數額必然成為法司贓估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
那么,唐代以錢計贓原則主要適用于哪些場域?司法實踐中錢貫與刑等如何對應?錢貫是否對絹帛計贓本位制度構成實質顛覆?為解除上述困惑,有必要對唐代眾多以錢計贓案例進行系統分析,以期查明鑄幣在唐代贓估領域的地位與功能。
二、以錢計贓的適用場域
開元、天寶之際是唐代“以錢計贓”原則發展變化的關鍵時期,此當與開元十六年(728)統一贓估改革直接關聯。此次改革在維護絹帛本位的同時,一定程度促進了錢貫計贓原則的確立與適用。就目力所及,唐代80%以上的“以錢計贓”案件發生于開元至開成年間,其中又以玄宗、德宗、憲宗、穆宗諸朝為夥。唐代贓罪量刑之實際狀況,與《唐律疏議》確立的以絹計贓、據匹量刑原則存在一定差異。就適用場域而言,“以錢計贓”原則適用于賄賂、差役、營造、軍費、錢糧、坐贓等公務事務領域,主要包括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犯罪,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貪污犯罪;就涉案罪名言之,“以錢計贓”原則遍及受所監臨、坐贓、監臨主守自盜、私役所監臨、差課賦役違法、有事以財行求、事后受財、受人財為請求等罪,應以《唐律》“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為罪”,即依律比照“六贓”論斷。受議請、官當等特權因素限制,贓官實際多以罰俸、貶黜、配流等處置;就贓錢案例遴選標準而言,本文關于“以錢計贓”原則適用的討論,盡量揀擇明確記載贓錢數額者,以便厘清計贓、定罪、量刑以及錢帛比值等重要問題。
(一)賄賂
此處賄賂是對《唐律》中行賄(有事以財行求)與受賄(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坐贓、事后受財、受人財為請求、出使受財等)犯罪的統稱。銅錢一直是唐代請托、交通、賄賂的重要媒介,早在高宗朝“以錢計贓”已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應用。龍朔三年(663),李義府鬻官并遣子李津向長孫延“索謝錢七十萬”。《唐律疏議·職制》規定:“諸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后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事不枉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本案贓額巨大,高宗詔司刑太常伯劉祥道與侍御史、詳刑對推其事,時人或作“河間道行軍元帥劉祥道破銅山大賊李義府露布,榜之通衢”。李義府因贓賄等數罪并罰,長流嶲州。安史亂中,御史大夫張倚沒于賊廷,偽授侍中。克復之后,子贊善大夫張奭納賄于駙馬都尉張清以求免罪。乾元元年(758)二月,“奭狀首清受錢二千貫,許奏免父倚罪”。《唐律疏議·職制》規定:“諸受人財而為請求者,坐贓論加二等;監臨勢要,準枉法論。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張清并非本案主審,收受賄賂,當依“受人財為請求”條,坐贓加二等論罪,張奭欲利用張清駙馬都尉這一特定身份影響裁判結果,開脫其父罪責,其行為構成行賄,當據“有事以財行求”論。最終,張清開脫罪責,肅宗敕“清母決四十,放贓錢”。
中晚唐以后,現錢賄賂的案例大量見諸史籍,且涉案金額呈暴增趨勢。受中樞權力格局變動影響,宦官收受賄賂進而干預政事的現象值得特別關注。《舊唐書·宦官傳》曰:“自貞元之后,威權日熾,蘭锜將臣,率皆子蓄,藩方戎帥,必以賄成”。元和五年(810)十一月庚子,金吾衛大將軍伊慎以錢三千萬賂右神策軍中尉第五從直,求為河中節度。“從直恐事泄,奏之。上怒,入其贓一千五百萬,仍黜為右衛將軍,通密近坐死者三人”。元和六年(811)十月,“內官劉希光受將軍孫璹賂二十萬貫以求方鎮”,后事敗,劉希光賜死。元和十五年(820)三月,御史臺按驗太子賓客留司東都孟簡賂左軍中尉吐突承璀“錢帛等共計七千余貫匹”,貶吉州員外司馬。當然,諸司官吏因賄賂卷入官司者也不乏其例,影響較大者如大和二年(828)十二月發生的南曹偽官案中,“南曹令史李賨等六人及賣鑿空偽官人許棱等,共取受錢都一萬六千七百四十貫文。又據李賨等款稱,去年三月已后,商量斂錢三千貫文”,李賨等受賄、行賄贓值皆以錢貫計算。該案敕下御史臺推問,李賨、馬羽卿、楊虞卿等決罰有差。
(二)差役
唐代私役增賦是地方長吏、節鎮部將、場院官員剝割聚斂的重要方式,也是“以錢計贓”原則適用的常見領域。貞觀十六年(642)十一月,廣州都督黨仁弘“沒降獠為奴婢,又擅賦夷人”。法司定讞之后,本案罪名、贓值與量刑記作“枉法取財及受所監臨贓百余萬,當死”。黨仁弘所涉罪狀之中,“擅賦夷人”一項當據《唐律疏議·職制》“役使所監臨”條規定,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諸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及借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硙 、邸店之類,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唐律》規定,“受所監臨財物”行為,罪止流二千里;而“監主受財枉法”行為贓滿十五匹斷絞。黨仁弘因涉貪污、受賄等數罪,適用“二罪從重”原則,“以贓致罪,頻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贓并滿輕贓,各倍論”,以“受財枉法”論死。太宗感念其功,“黜仁弘為庶人,徙欽州”。
與“私役所監臨”類似的行為是“差科賦役違法”。基于監臨關系和職務權限,此罪時常呈現數罪并發形態。《唐律疏議·戶婚》“差課賦役違法”條規定:“若非法而擅賦斂,及以法賦斂而擅加益,贓重入官者,計所擅坐贓論;入私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開元以后,濫征稅賦且以錢貫計贓者逐漸增多。開元二十九年(741),魏州刺史盧暉通過增加賦斂、減截官錢等方式,“入己之贓,六百余貫”,又役使人工殆三十萬,減死,長流富州。元和四年(809),監察御史元稹劾奏故劍南東川節度使嚴礪“擅籍沒涂山甫等八十八戶,田宅一百一十一所,奴婢二十七人,稅外征草四十一萬五千束,錢七千貫,米五千石”。憲宗敕田宅、奴婢歸還本主,其已貨賣,亦贖令還,稅外所征配并予禁斷。太和年間,御史臺奏湖州刺史庾威自立條制,“應田地奴婢,下及竹樹鵝鴨等,并估計出稅,差軍人一千一百五十人散入鄉村撿責,剩征稅錢四千九百余貫”,貶吉州長史。長慶四年(824),刺史楊歸厚告論前壽州刺史唐慶違赦敕“科配百姓稅錢及破用官庫錢物等事,慶犯正入己贓錢四千七百余貫”,唐慶除名,長流崖州。
(三)營造
營造宅邸、佛寺、橋梁、衙署等大型工程耗資巨大,利潤豐厚,往往成為唐代貪贓案件的高發區域,也是“以錢計贓”原則適用的重要案件類型。景龍元年(707)九月,銀青光祿大夫、西明寺主惠范乘督造東都圣善佛寺及造長樂坡大像,涉案“奸贓四十萬”,遭到侍御史魏傳弓劾奏。中宗削黜慧范官爵,放歸于家。寶歷二年(826)四月,前京兆府尹崔元略為橋道使,“造東渭橋時,被本典鄭位、判官鄭復虛長物價,抬估給用,不還人工價直,率斂工匠破用,計贓二萬一千七百九貫”。敬宗因崔元略不能檢下,有涉慢官,罰一月俸料。
在各類工程營造的贓污案件中,兩宗侵吞皇陵經費的案例值得特別關注。據記載:
其年六月,山陵畢,會有告楚親吏贓污事發,出為宣歙觀察使。楚充奉山陵時,親吏韋正牧、奉天令于翚、翰林陰陽官等同隱官錢,不給工徒價錢,移為羨余十五萬貫上獻。怨訴盈路,正牧等下獄伏罪,皆誅,楚再貶衡州刺史。
此案山陵乃憲宗景陵,位于京兆府奉先縣界。據《舊唐書·穆宗紀》:元和十五年(820)七月丁卯,山陵使令狐楚因“縱吏于翚刻下,不給工徒價錢,積留錢十五萬貫,為羨余以獻”,貶宣州刺史、兼御史大夫,充宣歙池觀察使,再貶衡州刺史。同年八月,御史臺推勘景陵土石工作專知官、京兆府戶曹參軍韋正牧“減刻工匠價錢,廚料充私用,計贓八千七百余貫,又于陵所私造石器等”,詔付京兆府決痛杖一頓處死。景陵皇堂石作專知官、奉先縣令于翚“虛豎物價及破米面共計贓錢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六貫石,數內八千余貫石入已,余充賂遺并官典破用”,詔付京兆府決重杖處死。
另一宗貪污山陵經費的案件涉及光陵營造事宜。《舊唐書·敬宗紀》:寶歷元年(825)六月丙戌,“將作監張武均出為洋州刺史,坐贓犯也”。《冊府元龜》卷六百二十五《卿監部·貪冒》對此作詳細記載:
張武均,穆宗時為將作監。長慶四年十二月,百姓董太和于有(右)銀臺截耳,稱供光陵材木,武均不給價直。出為洋州刺史,稱疾不謝,為憲司所糾,再黜循州司馬。明年閏七月,御史書奏武均前任將作監,日鬻優勞,贓近九千貫,合當司收管。從之。
光陵乃穆宗山陵,位于同州奉先縣北十五里堯山。將作監張武均拒不支付光陵材木價款,導致董太和自刑稱冤,為憲司彈劾,涉贓近九千貫。長慶年間圍繞景陵、光陵營造發生的侵吞經費事件,涉案金額雖非累鉅,因事涉皇室葬事用度,故而從重量刑。
(四)錢糧
“以錢計贓”原則大量適用于唐代貪污、侵吞、截留、盜用官府物資的經濟案件之中,大致包含以下三種類型:其一,隱盜官錢。貞元十二年(796),信州刺史姚驥檢舉員外司馬盧南史“取廳吏紙筆錢計贓六十余貫”,德宗據刑部員外郎裴澥所奏,遣使按問。元和七年(812),前江西觀察使李少和擅取公錢,轉移私費,“除已填納贓數外,尚欠三千七百余貫”,因身死放免。長慶元年(821),山劍三川榷鹽使張宗本“坐盜用東川院及諸監院耗剩錢共一萬五百余貫”,減死,決杖八十,配流雷州。其二,侵吞差價。元和十二年(817),鄭州刺史崔祝于當州“顧召行營車,除充作給付,又擅出州倉粟麥貴貨之,以利入己”,坐贓計三萬余貫,為御史臺所奏,錮身配流康州。寶歷二年(826),鹽鐵河陰院官羅立言“坐和糴米價不實,計入己贓一萬九千三百余貫”,制削兼侍御史。其三,妄支錢帛。寶歷二年(826)三月,御史臺推勘藍田令劉伉“在任日將諸色錢隱沒破用,凡九十余萬”,以宰相劉晏孫,減死,除名配流雷州。大和八年(834)十二月癸巳,三司使就御史臺推戶部錢物事,查得“宇文鼎妄支和糴官秦季元錢八萬余貫,姚康、盧允中與巡官李孚、楊洵美并典吏等,分取秦季元絹凡六千九百四十匹”。華州刺史宇文鼎貶循州刺史,左司員外郎判戶部姚康貶韶州始興縣尉,戶部員外郎盧允中貶高州良德縣尉,楊洵美、李孚各杖一百,流于嶺外。與其他類型比較,隱沒錢糧案件涉案標的更為寬泛,涉及賦稅收納、日常用度、羨余贓罰等各類經費,案例類型較為復雜,實為官典犯贓諸形態之總匯。
(五)軍費
唐代官府軍資頒賜,由絹錢、糧草、雜費等項構成。唐代內外興兵,軍費耗用累鉅,加之虛名、掛籍、冒功等現象的存在,使得唐代中后期的軍費問題更趨復雜,“以錢計贓”在官吏盜用、隱沒軍費領域的適用日益頻繁。其中,憲宗至文宗時期發生的五宗侵吞軍費事件,為查明這一時期以錢計贓原則的適用提供了重要證據。第一,于皋謩、董溪案。元和六年(811)五月,行營運糧使于皋謩、董溪盜用官錢,皋謩“坐犯諸色贓計錢四千二百貫,并前糧料使董溪犯諸色贓計四千三百貫。又于正額供軍市糴錢物數內抽充羨余,公廨諸色給用計錢四萬一千三百貫”。于皋謩、董溪等犯贓內容難以查明,而據《冊府元龜》所記“于正額供軍市糴錢物數內,抽充羨余公廨諸色給用”一節可知,涉案贓錢顯然源自侵吞軍需錢糧與辦公經費所得。皋謩、董溪除名配流,賜死于道,判官崔元受、韋岵、薛巽、王湘等“從坐,皆逐嶺表”。第二,元翛案。元和六年(811)六月丁丑,御史臺奏推問前行營糧料使判官元翛及典吏等,“計贓一千萬,宜并付京兆府,各決重杖一頓處死”。依據元翛行營糧料使判官身份判斷,一千萬貫贓款當系干沒軍費所得。第三,田縉案。元和十二年(817)夏州節度田縉、判官邢翥、盧仲通、部將趙榮隱沒軍費事,為查明軍資項目與贓錢數額之關系,提供了重要線索。據《冊府元龜》記載:
田縉為夏州節度,性貪虐,多隱沒軍賜。羌渾種落苦其漁擾,遂引西蕃為寇。御史中丞崔植奏:“攝詣臺按劾,得縉前在夏州,遣將于度支,請將士軍糧及腳價共計三萬四千三百余貫文。不支給將士,留于上都私第,及雜事饋送本道。”贓狀明白,坐貶房州司馬,并本判官邢翥、盧仲通皆坐貶,部將趙榮流涪州。
后李聽代田縉為夏綏銀節度使,“劾縉盜沒軍糧四萬斛,強取羌人羊馬,故吐蕃得乘隙。貶衡王傅”。顯然,《冊府元龜》所記三萬四千三百余貫文贓款,當為度支撥付的軍糧價款與雇腳費用之和。第四,渾鐬案。大和四年(830)九月丁酉,“前豐州刺史、天德軍使渾鐬坐贓七千貫”,以勛臣渾瑊子,貶袁州司馬。兩《唐書》、《冊府元龜》皆言渾鐬坐贓,卻未知其詳,究其署理所職,坐贓侵沒者當為軍費。第五,王晏平案。《資治通鑒》記“靈武節度使王晏平自盜贓七千余緡”,于開成三年(838)六月壬寅改永州司戶。至于七千余緡贓值,當由王晏平隱沒妄報的“官馬四百一十五匹并旗旛器械六千一十七事”折價所得。
(六)坐贓
“坐贓”是適用“以錢計贓”原則較為常見的領域,這里首先應明確區分“律文之坐贓”與 “裁判之坐贓”。《唐律·雜律》規定:“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罪由此贓,故名‘坐贓致罪’”,此即 “律文之坐贓”,刑止徒三年。理解“律文之坐贓”的核心要素,在于事主“非監臨主司”身份的判定。另一方面,史籍文獻所見大量以錢計贓的“坐贓”案例,實質為贓賄案件之概稱,事主身份及量刑上限均與律義捍格,此即“裁判之坐贓”。此類案件遍及史乘,舉不勝舉,其贓值一項,往往表述為“計錢累萬”“坐贓巨萬”“贓累巨萬”等,而明確記載“坐贓”贓值者不在少數。如景龍年間,左臺侍御史姚紹之坐贓,“憲司推之,獲贓五十余貫,當死”。因韋庶人妹干預,黜嶺南瓊山尉。永泰二年(766)九月丙子,“宜州刺史李佚坐贓二十四萬貫,集眾杖死,籍沒其家”。貞元十七年(801),衢州刺史鄭式瞻“坐贓二千貫,笞四十,流崖州,詔未至而死”。元和十四年(819)七月,“鹽鐵福建院官權長孺坐贓一萬三百余貫,詔付京兆府杖殺之”,愍其母年老,詔杖八十,長流康州。上述案例事主均不具備《唐律》規定的“非監臨主司”身份,裁判流配、死刑的客觀事實也與“坐贓”的量刑上限迥然有別。究其實質,上述“坐贓”案例應當分別納入賄賂、差役、營造、錢糧、軍費等領域,唯囿于資料記載限制,無法逐一查明具體案情,權且歸入“裁判之坐贓”類目。
三、錢絹計贓關系之臆測
“布帛為本,錢刀是末。”唐代立法與司法領域確立與運行的贓估制度,正是“錢帛兼行”格局之下絹帛本位財政理念的直接反映。作為《唐律疏議》確定的基本原則,“以絹平贓”在司法實踐中得到長期行用。為適應司法裁判實際需要,睿宗、玄宗、憲宗和武宗等朝曾多次發布詔敕,對該原則進行適度調整。如景云三年(712)四月辛丑制:“官典主司枉法受贓一匹已上,先決杖一百”。開元二十年(732)二月敕:“其有官吏犯贓推問未了者,仍準取寔狀定名訖,然后準降處分,計贓一匹及與百姓灼然有仇者,并不許令卻上”。天寶元年(742)二月丙申詔:“枉法贓十五匹當絞,今加至二十匹”。元和八年(813)詔:兩京、關內等地“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若強盜持杖劫京兆界中及它盜贓逾三匹者,論如故”。會昌元年(841)正月,據鹽鐵使柳公綽所奏,規定“度支、鹽鐵、戶部等司官吏及行綱腳家等,如隱使官錢,計贓至三十匹,并處極法”。即使在“以錢計贓”案例大量涌現的中晚唐時期,刑部和中書門下奏請平贓時,仍多次援引《唐律疏議·名例》的規定,絹帛疋段作為基本計贓單位的法律地位仍無法撼動。據史料記載,“以絹計贓”原則曾明確適用于開元十年(722)武強令裴景仙坐贓案(五千匹)、天寶十四載(755)澧陽長史吉溫坐贓案(七千匹)、大和八年(834)前吉州刺史杜師仁坐贓案(三萬匹)、大和九年(835)濮州錄事參軍崔元武受賕及增私馬估案(一百二十匹)等,并可在吐魯番所獲《唐初西州處分支女贓罪牒斷片》《開元盜物計贓科罪牒斷片》等出土文獻中得到印證。
另一方面,以開元天寶為界,唐代以錢計贓的事例呈現明顯上升趨勢。中唐以后,隨著商業和貨幣經濟的發展,銅錢在官府賦役課征、公務支納、物資交易等領域所占比重日益增加,而兩稅法的推行導致貨幣緊縮和“錢重物輕”問題日趨激化,進一步刺激銅錢升值。中唐以后,錢荒問題促使官錢信用更趨堅挺,銅錢成為財富保值的重要方式,官僚、節鎮、豪富階層競相囤積私錢,現錢逐漸取得與絹帛分庭抗禮的優越地位,甚至在大和、會昌年間,一度成為計贓的直接依據。大和七年(833)五月二十五日敕規定以現錢百貫作為地方長吏涉贓基準,分別設定舉主處分標準:“如犯贓一百貫以下者,舉主量削階秩,一百貫以上者,移守僻遠小郡,觀察使望委中書門下聽奏進止”。此時,官典犯贓的計算贓值徑以錢貫為準。
以絹計贓固然是律條規定的基本原則,卻可能因估算折價標準不同,產生巨大差異,正如會昌元年(841)十二月都省所奏:“今自兩河南北,建于牧守,所在為政寬猛不同。或以百錢以下斃踣,至數十千不死,輕重既違法律。”相比之下,以錢貫表達的贓值卻因銅錢價值的相對恒定而更易于法司量刑參考,“以錢計贓”逐步成為司法實踐中經常適用的裁判規則。會昌元年(841)十二月敕旨直接以錢貫為據,確立竊盜“贓滿千錢論死”制度,徹底顛覆唐代竊盜罪止加役流的傳統:“自今已后,竊盜計贓至錢一貫以上,處極法”。會昌四年(844)七月,據京兆府奏請,武宗令府縣官吏犯贓直接以錢貫計贓量刑,捕賊賞格也以錢數計算。錢貫被確定為直接計贓依據,傳統以絹計贓原則受到前所未有的沖擊:
京兆府奏:“擒盜賊并閑行斗毆人等,被奸惡所由,與府縣人吏同情欺罔,因緣卜射,求取恣為,不顧典刑,隱藏愆犯。臣見今推鞫,須立條科。應府縣所由,輒因事取錢及恐嚇平人,遣重囚典引坊市人戶推問得實,贓至十貫已上者,從今后伏請集眾決殺。十貫以下者,即量情科斷。如捕賊所由,捉搦賊贓至五十貫,請賞三十貫。如贓至一百貫以上,取本贓一半以上充賞。庶賞罰必行,奸欺止息。”從之。
宣宗即位,盡黜會昌之政,大中四年(850)四月,“請依建中三年三月十四日敕,每有盜賊贓滿絹三匹已上,決殺;如贓數不充,量情科處”。至此,會昌元年(841)“千錢斷死”新制宣告廢止,建中年間賊盜犯罪以絹計贓原則復行于世。參考大中六年(852)每匹九百文結計的計贓標準,則宣宗朝賊盜論死的贓錢標準,約合二千七百文左右。總之,受銅錢地位上升與法司統一贓估兩個基本因素影響,自開元十六年(728)李林甫奏定天下贓估始,以“錢貫計贓”即對“以絹計贓”原則構成強烈影響,司法實踐之中,以絹帛匹段作為基本計贓單位的司法傳統開始動搖。
大量案例表明,以錢貫計算的涉案贓值似乎與相應刑罰直接對應。那么,唐代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錢貫計贓”是否對“絹帛計贓”原則構成替代抑或顛覆?答案卻是否定的。長期以來,按照絹帛匹段估贓的法律事實,與唐代“錢帛兼行”及“錢重物輕”兩個經濟現象直接照應。漢魏晉以降,錢帛兼行的歷史傳統與唐代經濟水平的客觀現實相互交織,促使絹帛、谷物、雜貨等長期滯留于流通領域,“錢帛兼行”甚至取得基本流通政策的法定地位。更為重要的是,受均田制與租庸調制影響,唐代賦稅長期實行實物征納制度,谷物、布帛、雜貨等由此直接進入流通與支付領域,在資產核算、支付等方面長期存在錢貨并用、貫匹連稱的現象,并逐步形成“平行本位制”的二元貨幣制度。與此同時,唐代“錢帛兼行”又是催生“錢重物輕”現象的動因之一。傅筑夫指出:“客觀經濟規律決定了兩種貨幣不可能處于同等地位,不可能作同等使用,于是錢重物輕的問題便跟著發生”。自開元二十年(732)開始,官府曾采取提高錢絹比價、強調錢絹并用、限制銅錢外流、限制私貯銅錢、增加鑄幣投放、嚴禁銷錢鑄器、改革納稅方式等措施積極應對“錢重物輕”問題。中唐以后,為解決“錢重物輕”這一沉疴痼疾,官府在穩定絹帛本幣地位領域持續發力,遂使“錢帛兼行”原則得以長期存續。唐代法司機關制定和實施的贓估規則,必然受到當時貨幣制度的直接影響。“錢帛兼行”與“錢重物輕”二者相互作用,絹帛作為流通手段和價值尺度的基本職能反而愈加穩固,并在法司贓估程序中擔綱重要角色。
唐五代之際,錢貫始終無法徹底突破既有窠臼,成為取代絹帛的基本計贓依據。此于不同時期的錢絹之間的折算計贓事例即可證明。張《龍筋鳳髓判》中已有絹、錢并行的特殊計贓方式:“令史王隆每受路州文書,皆納賄錢。被御史彈,付法。計贓十五匹,斷絞。不伏”。判文明言王隆收納賄錢,仍須折算為絹帛匹段量刑。可見,當時司法實踐即使收納、貪沒現錢、金銀、雜物等,均應依律折算為相應匹段。如前所述,唐代“以錢計贓”案例的重心主要集中于事主身份、涉案標的、贓錢數額和量刑結論,極少涉及錢貫與絹帛的換算問題,以致造成法司可以直接依據錢貫數額定罪量刑之幻象。
五代承繼唐代律法之余緒,《五代會要·定贓估》記載后唐長興四年(933)六月十四日至后周廣順三年(953)二月詔敕六則,涉及“枉法贓”“不枉法贓”“竊盜贓”“強盜贓”等,完全遵循“以絹計贓”這一基本原則,唐五代之際絹帛在計贓領域的支配地位,亦可由此證明。不僅如此,《冊府元龜》卷七百七《令長部·貪黷》著錄的兩宗“以錢計贓,估絹量刑”實例,為查明贓估領域絹帛與錢貫的相互關系提供了重要參考。后唐明宗長興元年(930)九月,縣人韋知進訟許州臨潁令張延輝取贓賂,“法司估計錢三十三貫,以絹平之,得絹二十二匹,準法決重杖一頓處死,主簿高延誨罰兩月俸”。長興四年(933)七月,鎮州奏鼓城令楊鐐與主簿徐延同情,“出賣官曲一十二碩,計錢三十八千,估絹三十四匹二丈,其錢入己破使”。刑部郎中康澄斷縣令楊鐐據罪并絞,關連典吏,笞杖徒流有差。張延輝、楊鐐二案均明確記載了涉案贓錢與絹帛之間的比價關系,并首先考慮以錢貫計算涉案贓值。張延輝案計錢三十三貫,平贓得絹二十二匹,參酌開元十六年(728)與大中六年(852)統一天下諸州贓估標準之舊例,則長興元年(930)絹帛平贓的估價約為每匹折一千五百文。與之同理,楊鐐案計錢三十八千,估絹三十四匹二丈,則長興四年(933)絹帛平贓的估價當為每匹折一千一百一十一文。兩案相隔三年,錢絹比值竟有四百文差價,而北宋哲宗元符年間“以絹計贓者,千三百為一匹”的記載,則與長興年間錢絹比值最為接近。張延輝、楊鐐兩案均采取“計錢定贓,準律折絹”的量刑原則,法司計贓仍然延續了絹帛本位的傳統,此與晚唐、五代之際律典秉承以絹計贓標準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與此同時,錢貫逐步取得與絹帛類似的法律地位,成為法司量刑的重要參考,此恰為唐代錢絹二元貨幣格局在司法領域的現實投射。
【本文為2016年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宋代訴訟慣例研究”(2016XFX002)的階段性成果,轉載自《學術月刊》2019年第4期,注釋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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