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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觀察丨改分數這種“低級錯誤”,還可能涉及瀆職犯罪
近日,湖北經濟學院碩士研究生復試成績兩次公示出現大面積修改,對比前后兩版的數據,293名第一志愿考生中,除極個別考生外,絕大部分考生復試環節的成績都出現修改,分數值變化在0.5分至43分不等。
在此之前,華南理工大學計算機科學與工程學院在該院2018年研究生復試結束后,發生了多名考生成績被改。事后,有關部門對相關人員作出了免職、降級、取消研究生導師資格等處分。
5月17日,湖北經濟學院做出正式解釋:在成績錄入時,面試考生的抽簽號還原為考生姓名時出現錯誤,使面試成績與考生姓名沒有準確對位,導致有些考生復試成績、總成績隨之發生錯誤。成績錄入錯誤屬于“低級錯誤”,但絕不存在故意改動試卷。目前,該校原研究生處處長劉寧已被免職,并調離工作崗位。
如果真是抽簽號和原姓名“沒有對位”,那還真是“低級錯誤”!對于這種“低級錯誤”,一律只做出行政處理,而不涉及刑事責任未必合適。
我國《刑法》第418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使此次湖北經濟學院給出“低級錯誤”的說法,同樣也有瀆職犯罪之嫌。
也就是說,即使不是故意篡改相關考試成績的數據,而是統計方法等出現了差錯,被發現后予以糾正修改,但在法律上,這種履行管理職務時出現的重大過錯,也是可能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
首先,從主體上說,高校的相關工作人員,可以成為瀆職犯罪的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兩高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適用瀆職罪的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湖北經濟學院屬于公辦高等教育事業單位,在高等教育招生、建設、考試中受國家教育機關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因此,其涉事人員在研究生招生考試過程中把分數弄錯在公布之后再進行修改的行為可以適用瀆職犯罪的規定。
其次,研究生招生過程中的“嚴重過失”也可能構成瀆職犯罪。
《刑法》第397條明確規定了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兩個基本的瀆職罪名,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兩高解釋”規定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也就是說,瀆職犯罪要求的構成條件不僅僅包括直接的人身傷亡等,還包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而弄錯和修改研究生考生分數的行為在全國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不可謂不惡劣。
當然,這只是假定此次事件確系校方所說的“低級錯誤”所造成,這種“低級錯誤”主觀上系過失,應該定性為玩忽職守;如果查明是有人出于私利有意篡改考生分數,其罪過就會更大,那就是典型的濫用職權犯罪,勢必進行刑事追責。
另外,在瀆職犯罪中,針對單位內部實施的可能涉及多人的違法犯罪,“兩高解釋”第五條也做了相應規定。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教育乃立國之本,高等院校研究生招生考試是教育公平的重要表現,若招生單位可以隨意改變分數,有關人員甚至以此謀取私利,勢必會讓民眾對高等教育產生嚴重的不信任感。
學校不是法外之地,對這種社會負面影響較大的事件,檢察機關不妨探索建立提前介入制度,以實施必要的監督。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更容易收集證據,查明真相,防止涉事人員藏匿、毀滅證據,也有利于避免涉事單位出于自我遮丑的心理,實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終只是搞個行政處分敷衍了事。
(作者哲剛系法學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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