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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頭像、昵稱到底屬于誰?法學專家熱議“權益邊界”

中國網·科學中國
2019-04-02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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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使用互聯網平臺時,產生的數據應屬于個人,還是屬于平臺?在討論個人隱私與數據權益時,個人是否對其在平臺上產生的數據有可攜帶權?騰訊、多閃關于用戶昵稱頭像之爭以及濱海法院的裁定引起了法學界的持續(xù)關注。3月28日,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數字經濟與法律研究中心邀請了來自社會各界的法律專家、教授,以“微信頭像、昵稱為誰所有?”為主題,對個人信息可攜帶權與企業(yè)數據權益的邊界進行了研討。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數字經濟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慶華主持了會議。他對各位學者的到來表示歡迎和感謝。他提出,數據權益跟不同的學科有交叉,涉及到很多層面的法律問題。個人信息控制權和平臺對于數據池所擁有的權利之間,有復雜的共生關系。關于頭像和昵稱,它是具有人身權屬性的個人信息,應賦予個人更優(yōu)先的權利主張,而平臺企業(yè)在這方面的權利基礎相對來說更為薄弱。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數字經濟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慶華

同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競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張韜略首先就“騰訊起訴抖音多閃案”做了案情介紹,分析了目前國內司法機關適用反法第二條規(guī)制數據獲取所依賴的主要路徑,即商業(yè)道德理論及可能存在的問題,并從個人信息“可攜帶權”角度指出用戶作為數據主體的權利。

目前歐盟GDPR第20條對個人信息“可攜帶權”有界定相應內涵——數據主體如果向數據控制者提供了相應的個人數據,則有權從控制者處來獲得結構化、通用化、可機讀的上述數據;同時數據主體有權把這些數據轉移給其他的數據控制者,原數據控制者不得進行妨礙。張韜略認為,這為數據控制者設定了義務,同時也衍生了什么樣的義務、義務的大小、義務的合理性等問題。

中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謝琳從案情事實層面上提出,法院需查明抖音使用微信頭像和昵稱的關鍵事實:API請求第三方登錄服務是否屬于批量數據抓取行為。謝琳認為,就第三方使用登錄服務而言,用戶的每一次訪問和請求均為用戶自己提出,為用戶的單一行為,且都需要微信API授權,并非批量獲取行為,在這種意義上并不一定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目前,美國、歐盟和我國業(yè)界都普遍認可用戶對頭像、昵稱等個人信息享有完全決定權,而平臺擁有的競爭性利益應體現在批量數據上,用戶個人權益和企業(yè)經營性的競爭權益需要有區(qū)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更多是針對企業(yè)批量數據復制與爬取行為,這也是“微信訴抖音多閃案”與先前“大眾點評訴百度”等案的明顯區(qū)別。

“因此用戶頭像和昵稱是附帶性商業(yè)利益、還是核心商業(yè)利益仍有待斟酌——騰訊如果不禁止抖音通過微信Open-API服務使用微信用戶頭像和昵稱,并不會無法經營下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適用對這些都有嚴格的限定條件,其是否適用于本案仍有待斟酌。”謝琳在研討會上指出。

中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謝琳

中國傳媒大學政法學院劉文杰也從數據“可攜帶權”角度解讀了個人信息自決的權利。劉文杰表示,頭像和昵稱是用戶創(chuàng)造的信息,在可識別的意義上具有人格屬性,用戶有權支配。個人所積累的交往信息構成數據可攜帶權、可遷移權的客體。數字社會的背景下,“隱私”的意義在于使用戶可以控制個人信息及信息的流動。互聯網服務商需要同時關注用戶在社會生活中“隱私”的兩個需求向度——“積極向外建立個人的社會聯系”和“消極消滅或隱藏個人的社會關系”。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吳景明、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張江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熊丙萬就消費者個人權益進行了探討。

吳景明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角度指出,現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企業(yè)對消費者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微信頭像、昵稱屬于個人信息,企業(yè)如果在協議中規(guī)定信息歸平臺所有,協議本身則給平臺設定了過度的權利、并剝奪了消費者的權利。目前關于個人信息“可攜帶權”歐盟已經非常明確消費者的權利,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起草過程中仍需就“可攜帶權”有更多討論,促進法律的科學制定。

張江莉認為,網絡平臺之間的競爭應當考慮消費者的權利,不能空喊為消費者代言實際上卻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并且,個人信息立法也需要考慮給予消費者更多的保護?!斗床徽敻偁幏ā返诙l規(guī)定的原則性條款對于新型權利的利益分配意義重大,另外需要結合經濟、社會、法律多個方面判斷財產權益的要素,消費者對于個人權利的自決也不可回避,在多個考量因素的基礎上,做出綜合的利益平衡。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熊丙萬把個人數據的可攜帶權益歸結為定價問題。個人通過平臺構建自己的社交關系,事實上形成一種社會關系資本。個人的社會關系通過平臺擴大,讓社會關系資本得到了增長,個人和平臺實現了社會關系資本上的雙贏。在這個過程中,一方面有個人的貢獻,另一方面平臺提供了技術和設備的投入。從社交關系是一種事實上的社會資本角度看,在討論數據可攜帶權時,應該考慮原有平臺和個人各自投入的成本及獲得的回報。

北京大學法治與發(fā)展研究院高級研究員洪延青

在研討會上,歐盟GDPR第20條對個人信息“可攜帶權”的規(guī)定成為討論熱點,來自北京大學法治與發(fā)展研究院高級研究員洪延青認為在國內現有法律下,個人信息權益領域,個人信息的查詢、更正、刪除是三個最重要的基本權利。目前《電子商務法》、《網絡安全法》雖然都規(guī)定了個人享有查詢、更正、刪除信息的權力,但相比于歐洲等國,在規(guī)定的細化層面還有差距。對于個人信息“可攜帶權”,用戶頭像、昵稱所代表的個人信息元素和社交關系需要被整體看待。在個人信息與數據保護領域,需要更多分行業(yè)、分領域、分場景找出規(guī)則,平衡不同利益的競合關系。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吳韜、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程曉峰還分別從數據競爭和反壟斷法角度發(fā)表了相關看法,指出數據已成為互聯網平臺的重要競爭資源,數據的擁有可能會增加經營者的市場地位。北京航天航空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王琦從民法的角度進行解讀,提出社交網絡的本質是用戶和服務方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社交網絡的數據作為一個整體基于合同債權歸屬于用戶,在社交網絡數據爭議案件中,司法機關應置于首位考量的是用戶的信息自主利益而非企業(yè)的經營利益。

最后,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袁治杰副教授總結道,個人信息可攜帶權,不僅意味著個人信息可攜帶,也意味著個人信息可分離,個人信息可以在不同的平臺中存在。但是,這不意味著所有個人信息都可以轉移到其他平臺,需要區(qū)分私密信息與公共信息,信息的公開也需要考慮不損害別人的利益。 

(原標題《法學專家熱議微信頭像、昵稱到底為誰所有?》)

    責任編輯:吳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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