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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債務加入?
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后,債務人并不脫離原合同關系,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債務加入的情形下,原債務人并不能全部或部分免除債務,增加第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提高了債權實現的安全性,對債權人有益無害,故無需債權人的同意。第三人加入已存的債務,為債權人在原債務人之外增加了一個新債務人,債務加入通常也被認為和保證一樣發揮著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

債務加入通常包含如下要件:
(一)原債權債務關系有效存在;
(二)債務的可轉移性,盡管債務加入并不發生債務轉移,但作為承擔對象的債務應為可由第三人履行的債務;
(三)債務加入合同合法有效存在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真實有效的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包含兩種情形,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以及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
(四)原債務人債務并不減免。
債務加入的通知主體和通知的形式,《民法典》未作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為通知的主體,通知的形式可以是書面或口頭。
構成債務加入后,除另有約定外,第三人與債務人負有同一內容的債務,但債務人并不因此而免負債務,而是與第三人一起對債權人負有連帶債務,只是連帶債務的范圍限制在第三人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

對于內部規則,第三人履行債務后與債務人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第三人加入債務并與債務人約定了追償權,其履行債務后主張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沒有約定追償權,第三人依據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等的規定,在其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范圍內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就其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向加入債務的第三人主張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第三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有約定則依約定,沒約定則依據基礎關系予以確定。具體而言,若第三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了追償權,并已履行債務的,依法享有追償權。若未約定追償權,依據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關系確定第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追償權只是概括性用語,在不同基礎法律關系項下對應著相應的請求權,主要包含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構成無因管理時的請求權,構成對債務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為履行時,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圍內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相應債務的請求權,第三人與債務人存在其他基礎關系的,依照相應的基礎權利義務規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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