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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律所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最高法院:公司制律師事務所是否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律所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不具備《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主體資格
閱讀提示:
企業法人具備破產主體資格,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進入破產程序。律師事務所是否屬于企業法人?是否具備破產主體資格?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破產清算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律所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不具備《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主體資格。
案件簡介:
1.2001年7月30日,富國律所成立。
2.2006年12月23日,富國律所以公司制試點運行,《公司章程》載明事務所內部關系適用《公司法》。之后,富國律所向重慶五中院申請破產清算。
3.2019年11月21日,重慶五中院以富國律所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為由,一審裁定不予受理富國律所破產清算申請。富國律所不服一審裁定,主張該所屬于公司制營利法人,上訴至重慶高院。
4.2020年6月30日,重慶高院二審裁定駁回富國律所上訴,維持原裁定。富國律所不服二審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5.202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富國律所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富國律所是否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裁判要點:
一、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不能直接適用《企業破產法》進行破產清算。
最高法院認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可以根據該法規定清理債務或者重整的主體,主要包括企業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規定可以參照該法進行破產清算的組織。富國律所作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不能直接適用《企業破產法》進行破產清算。
二、富國律所作為合伙律師事務所,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最高法院認為1988年6月3日頒布實施的《合作制律師事務所試點方案》及1996年11月25日頒布實施的《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均已失效,以上法規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富國律所享有獨立法人資格并可參照《企業破產法》進行破產清算的法律依據。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取消了合作律師事務所這一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并規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三、公司制僅是富國律所內部管理方式,不代表富國律所成為法律規定的營利法人。
最高法院認為,富國律所經重慶市司法局同意進行的公司制律師事務所試點,主要指該律所可以參照公司形式進行內部管理,并不代表富國律所系法律規定的營利法人,且根據富國律所的章程,其對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外適用《律師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目前亦并無其他法律明確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進行破產清算。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富國律所不具有《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主體資格,再審裁定駁回富國律所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重慶富國律師事務所申請破產清算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95號]
實戰指南: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可以通過破產程序清理債權債務。律師事務所作為專業的有償服務機構,是否具備破產主體資格?要回答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兩個角度出發:
一、律師事務所是否屬于企業法人?
律師事務所不屬于企業法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例如,本案中的富國律所嚴格意義上不屬于合伙企業,未在企業法人登記的主管機關辦理注冊登記,也沒有營業執照,被最高法院界定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此外,即使富國律所在內部管理層面采用“公司制”的組織結構,也不會改變其法律性質。
二、律師事務所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
律師事務所不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要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須以其他法律的明確規定為前提。
綜上,現行法律未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進行破產清算,律師事務所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二條 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
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延伸閱讀:
1.普通合伙企業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有關破產清算的相關規定,僅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其他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有資格提出破產申請。
案例1:《黃陵縣店頭豐源煤礦與破產有關的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919號]
最高法院認為,普通合伙企業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有關破產清算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其他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有資格提出破產申請,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等必要資料。本案中,高茂林作為豐源煤礦實際出資人,其身份并非債權人、債務人本身及其他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不具備申請破產的主體資格。豐源煤礦是普通合伙企業,可以作為債務人申請破產,但其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沒有執行事務合伙人馮彥軍的相關手續,其提交的未訴訟債權人的票據顯示為高茂林個人向債權人的欠款及轉賬憑證,僅憑該類證據不能證明此欠款為豐源煤礦的債務。
2.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符合破產受理條件。
案例2:《陳某、深某某申請破產清算破產上訴案件裁定書》[案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粵破終313號]
廣東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本案陳某對某某企業的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未能全部清償,已終結本次執行。陳某亦提交證據材料證明某某企業有大量其他執行案件未能清償,某某企業持有的某某新材的股票變現價值無法清償所欠債務,且已全部被輪候凍結。某某企業在本案雖對破產清算申請提出異議,但未有證據推翻陳某的主張,足以認定某某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依法符合破產受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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