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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在微信朋友圈曬工資不侵犯商業秘密

2025-06-15 13:1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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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產法院:員工在微信朋友圈曬工資是否侵權公司商業秘密?

員工工資信息不屬于公司具有商業價值的經營信息,不是商業秘密

閱讀提示:如果說商業秘密案件中的技術秘密案件辦理具有較高的專業門檻,那么涉及經營信息的商業秘密案件更需要專業的技術門檻。經營秘密案件辦理難度大、注意事項多,訴訟風險多,稍有不慎就會敗訴。李營營律師團隊對侵犯商業秘密民事糾紛案件逐一梳理總結,同時結合多年來豐富的辦案經驗,形成與商業秘密的有關專題裁判文章。本期,我們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辦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員工工資信息不滿足“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要求,不是商業秘密。員工在朋友圈披露工資的行為不屬于侵權行為。

案情簡介:

1. 原告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健康有益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成立,注冊資本141余萬元,經營范圍為健康咨詢,銷售食品、保健食品,技術開發等。

2. 2015年3月12日,原告健康有益公司與被告關欣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關欣任新媒體運營崗位的工作,關欣負有“不得打探其他員工的薪資情況等”、“須無條件的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等合同義務。同日,關欣與健康有益公司簽訂的《員工保密協議書》,其中約定“商業秘密的內容”包括“工資薪酬資料”。

3. 2017年10月10日、11日,被告關欣在微信朋友圈發布“想知道健康有益員工工資的可以私信我了,每個人都有哦~~”“童靴們,晚點再公布哈,都有份,別急~~研發:吉胤銘28000、產品總監孫弢:32000”“光爺18000,蘋果圖形17000,淞bo 20000,yong超12800。哦,對啦,還有人記得李建嗎?30400”。

4. 原告健康有益公司對關欣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內容進行公證,并向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起訴,要求關欣立即銷毀所掌握的載有我公司商業秘密的資料;判令關欣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及律師費。

5. 2019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一審認為被告發布的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健康有益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知產法院。

6. 2020年5月20日,北京知產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

被告關欣在微信朋友圈發布原告員工工資的行為是否侵犯原告商業秘密?

法院裁判觀點:

一、判斷涉侵權行為應適用的法律為新法還是舊法均以涉侵權行為的發生或持續時間為標準,并非以涉案行為可能產生損害后果的持續時間為標準。

北京知產法院認為,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主張關欣的行為發生于1993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期間,但其行為的危害持續至今,故應適用最新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另外,一審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有誤。本案中,關欣的涉案行為發生于2017年10月11日,健康有益公司亦于同日對關欣的涉案行為進行了公證的證據保全行為,在一審法院曾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關欣的涉案行為進行勘驗,健康有益公司認可關欣發布的涉案信息已刪除。雖然不正當競爭行為產生的危害可能會持續,但判斷涉侵權行為應適用的法律為新法還是舊法均以涉侵權行為的發生或持續時間為標準,并非以涉案行為可能產生損害后果的持續時間為標準。

二、被告員工的涉案行為發生于2018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之前,故法院應適用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審理本案。

北京知產法院認為,201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2018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訴侵害商業秘密行為時間起點位于2018年之前,且部分持續至2018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后,涉及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本案中,關欣的涉案行為發生于2018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之前,故一審法院適用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審理本案,并無不當。

三、被告員工關欣在微信朋友圈公布孫弢、吉胤銘、李建的單月工資或試用期工資的行為不屬于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

北京知產法院認為,根據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與關欣簽訂的《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的“商業秘密的內容”包括“工資薪酬資料”。健康有益公司主張孫弢、吉胤銘、李建的工資數據構成商業秘密。一審法院認為,關欣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上述三人的單月工資或適用期工資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對此本院予以認可。但是,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還包括“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信息屬“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的商業價值,亦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信息為與健康有益公司經營相關的經營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關欣的涉案行為不構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

綜上,北京知產法院認為,健康有益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應予維持。

案例來源:

《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與關欣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20)京73民終356號]

實戰指南:

一、公司完全可以在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中約定公司的薪資信息屬于商業秘密,要求員工進行保密。

薪酬保密制度為企業的一項管理手段,企業通過與員工以合同的方式約定薪酬保密,并限制員工打探他人薪酬的行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合理范圍內的薪酬保密規定應屬有效。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只要合同約定的需要員工保密的信息內容一律就是商業秘密,具體仍要看是否滿足法律規定的三要件。

二、生效法律文書裁判觀點已經明確,公司員工具體的薪資信息不屬于企業的商業秘密,員工如果存在披露薪資信息行為,不侵權。

這里,一定要注意一點的是,員工個別的薪資信息與公司整體的薪資結構體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就“具有商業價值"這一構成要件而言,本案中被告披露的員工的工資僅為個別月份或是試用期的臨時數額,而非整個員工工資體系,在原告企業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信息的價值性,亦未能對涉案信息的價值進行合理的說明的情況下,法院只是根據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涉案信息具有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直接利益或競爭優勢,認定個別的員工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如果公司被告披露的是原告企業整體的薪資結構體系,結果則完全相反。

三、企業對于員工對外披露信息的限制不能凌駕于法律之上。

本案中,法院在判決書中進行了說理,法院認為:法律只是社會規范的底線,在此之上則屬于道德規范調整的領地。當事人均應遵守基本的職業道德及社會公德,以公平平等的態度對待員工、以合理恰當的方式表達訴求。李營營律師認為,企業與員工之間的關系是接受勞動服務和提供勞動服務之間的關系,并不是控制與被控制或者領導與被領導之間的關系。企業向員工支付工資,員工提供勞動作為領取工資的對價,并負有法定的其他不侵犯公司權益的義務。目前企業對于保密工作的重視,往往糾枉過正,要求員工對知悉的公司全部內容均保密,處于無限保密、嚴格保密狀態。一定程度上,這不僅限制了員工的自由,剝奪了員工的可以對外披露非保密信息的權利,也為員工附加了很多法律之外的義務。李營營律師建議,企業在設置保密體系時,要精準設定,合理平衡企業管理與員工自由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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