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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典型無罪辯護案例
一、沒有擾亂金融秩序的主觀故意,將資金用于生產經營而非資本經營,沒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參考案例:在(2016)蘇刑再10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人雖然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25萬元,且11萬元尚未能歸還,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生產經營,沒有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主觀故意;借款的對象屬于相對特定的廠內職工、部分親友、當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性”構成要件。
二、被告人借款對象范圍相對固定且人數較少,并非以散布吸儲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對一的
參考案例:在(2014)秀刑再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會人員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證據不足,被告人林某杯向林某榮、黃某恩、陳某英等10人借入款項,人數相對較少,借款對象范圍較小且相對特定,所借款項大部分為被告人林某杯主動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儲方式來吸引他人把錢存放在其處,其行為性質不應認定為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杯將借入款項轉借他人賺取利息差,同樣證據不足。因此,被告人林某杯的行為并未擾亂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能成立。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吸儲的主觀故意,被告人僅僅是受雇傭履行職責,沒有決定、批準、縱容、指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資格、職責、行為,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因此被告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參考案例:在(2013)青刑初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孫某某雖身為廣東某某公司財務人員,但其經手收取客戶錢款、發放單位撥付予客戶的顧問費、還本付息等行為,均是履行單位指派的職責。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孫某某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及直接決定并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四、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在(2016)桂03刑終114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人蔣某君、廖某艷在借條上蓋有灌陽誠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項并沒有入灌陽誠某某公司的賬戶,亦沒有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灌陽誠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為不能代表單位的整體意志,其行為純屬個人行為,故對被告單位灌陽誠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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