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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常見辯護要點
一、該罪以上游犯罪成立為前提,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幫助對象的行為構成犯罪,因而行為人的幫助行為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在中檢刑刑不訴〔2019〕1號不起訴決定書中,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為賺取廣告費而幫助他人發布賭博、詐騙類廣告,屬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持或者幫助,其行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來定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持或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需以上游犯罪成立為前提?,F有證據僅能證實陳某某發布的廣告導致一名被害人被騙2500元,未達到詐騙罪追訴標準,不足以證實陳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情節嚴重,故不符合起訴條件。
二、加入涉案組織、公司、團伙時間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參考案例:在荔檢公刑不訴〔2020〕4號不起訴決定書中,自2018年8月起,同案人黃某某通過同案人謝某某在該公司先后組建7個同舟會微信社群(會員人數2999人)和2個同舟會QQ社群(會員人數3550人),社群成員以每人支付158元的方式人群,群內客服人員為社群成員提供交易擔保、中介、發布供求信息等服務,大量不法分子通過上述社群共享新型電信詐騙犯罪技術、買賣手機流量卡、境內外實名微信、定向人群好友數據、詐騙話術腳本等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經查實,2019年4月,同舟會社群違法所得共計145,392元。被不起訴人吳某乙于2019年5月21日加入同舟會社群,同月30日被抓獲。吳某乙實施了《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行為,但因其加入時間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認為是犯罪。
三、違法所得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而無罪
參考案例:在荔檢公刑不訴〔2020〕5號不起訴決定書中,經查實,被不起訴人吳某甲于2019年3月7日加入天下會社群,3月底前往即刻發卡組,違法所得共計26,531元。檢察院認為,吳某甲實施了《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行為,但因其違法所得未達到追訴標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甲不起訴。
四、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參考案例:在賈檢訴刑不訴〔2018〕52號不起訴決定書中,檢察院認為,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1)現有證據無法確定作為徐某某、王某乙這一級別的中介代理機構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客戶材料時應審核哪些具體內容,也無法確定王某乙、徐某某在審核材料時存在哪些違規操作。
(2)在案材料無法證實百度公司對于百度推廣賬號獲得的審批流程和獲得百度推廣賬號后在運營過程中繼續監管的責任,無法分清時時彩網站最終在百度上被推廣責任的分擔。綜上,本院認為,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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