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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歲幼童教室遭家長推打受傷,法院:施暴家長與園方按比例賠償
近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的健康權糾紛案,某幼兒園一學生家長楊某因在教室推打三歲幼兒白某致其受傷,法院判決楊某與園方按比例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白某與楊某之女原系某幼兒園同班同學。2023年某日,楊某等人因處理其女兒與白某間的糾紛過程中與幼兒園溝通不暢沖進教室,楊某手接觸白某頭部用力推打白某并致其倒地。楊某等人沖進教室前,幼兒園工作人員試圖阻止。白某倒地時經幼兒園工作人員伸手擋護,頭部未著地。幼兒園于當日下午通知白某家長。經報警,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2023年某日,楊某在北京市東城區某幼兒園內對與其女發生糾紛的幼兒白某進行毆打(經診斷為面部挫傷、胸痛),后被查獲”,決定給予楊某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1000元。
事發當天,白某赴兒童醫院就診,產生醫療費167.8元。之后,白某赴北京多家醫院就診,產生醫療費14942元,并進行了心理沙盤治療,產生醫療費13460元。
白某家長認為,楊某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幼兒園未盡到封閉式管理,未有效預防和制止楊某的侵權行為,亦未立即救護和及時通知家長,應當進行賠償。白某家長多次與楊某和幼兒園方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起訴至法院。
庭審中,原告還提交了某幼兒園入園協議、錄音等證據用以證明幼兒園應按照協議實行封閉式管理,家長不能擅自找幼兒或者家長解決問題,出現緊急情況時幼兒園應及時通知家長以及事發后幼兒園認可未盡到管理職責、存在過錯并承諾同意賠付原告全部治療費用。
被告楊某辯稱,原告推打他人在先,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原告多份就診記錄載明精神狀態正常,沒有進行心理治療及干預的必要。同時,原告絕大部分治療系在私立醫院就診,存在過度醫療,系自行擴大損失,故僅同意與幼兒園共同賠償原告事發當天的就診費用167.8元,不同意賠償原告其他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金。
被告某幼兒園辯稱,幼兒園設置了入園預約及門衛簽到程序,楊某等人入園程序合理,幼兒園盡到了外人入園應盡的管理職責,且在楊某等人強行沖進教室過程中幼兒園極力阻止,事后及時報警、通知原告家長、與雙方積極溝通協調解決糾紛并關注原告健康狀態,盡到了合理的管理及救助職責。此次事件具有突發性,幼兒園無主觀過錯。故僅同意按照法院認定比例與被告楊某共同賠償原告事發當天的就診費用167.8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楊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處理孩子糾紛時不能理智控制自己情緒和行為,對白某造成身體傷害,有監控視頻、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在案佐證,楊某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賠償因其侵權行為給白某造成的合理損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某幼兒園未能有效預防和制止楊某侵權行為發生,未盡充足管理職責,存在一定過錯,法院綜合考慮,認定園方承擔次要責任,責任承擔比例為楊某占70%、某幼兒園占30%。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被告楊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白某醫療費13028.2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400元;被告北京某幼兒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白某醫療費5583.5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600元;駁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本案中,對于白某受傷產生的醫療費用,法院認為,其被楊某推打倒地后,于當天就診可認為與侵權行為有直接關聯,相關醫療費167.8元法院予以支持。白某作為幼童被陌生人突然推打倒地,因突發侵權事件于事發當日主訴胸痛并在短期內進行胸部檢查符合常理,產生的醫療費用共計8044元應予支持。關于白某在某兒童醫院的心理咨詢費用,原告提交了心理咨詢病歷材料、發票等證據,法院對因此產生的心理咨詢費用共計5400元予以支持。關于白某在某健康管理公司沙盤治療的費用,法院根據某兒童醫院建議沙盤治療的醫囑,并綜合考慮白某年齡、楊某的具體侵權行為,認定適當的沙盤治療屬于合理范圍,法院酌定沙盤治療費用為5000元。原告主張2023年4月12日因鼻炎、氣道高反應產生的醫療費與本案無關聯,法院不予認可。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白某作為幼童因侵權事件出現一定程度的心理癥狀并接受心理治療,存在精神損害,但原告主張費用過高,法院結合案件侵權程度、白某受傷情況等對精神損害賠償金酌定為2000元。
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認可的事實、證據等,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依據或證據,故幼兒園前期與白某家長調解時作出的承擔全部醫療費等表述,因未與白某達成最終調解協議,法院不作為認定案件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的依據。另外,楊某侵害的主體是三歲幼童,白某與楊某女兒之前的糾紛系小朋友之間的矛盾,因主體不同、相對性缺失,不能作為楊某免責或減輕責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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