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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轉讓禁止特約的對象是否包含合同參與者?
【原創】文/汐溟
如無禁止約定,當事人可以將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方。如果合同約定不得向第三方轉讓合同權利或者轉讓須經另一方同意,合同參與者是否屬于第三方?將權利讓與合同參與者是否有效?

案情
甲與乙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影片,乙出資500萬元,享有影片10%的發行收益權,乙指定收款賬戶為丙賬戶。未經甲同意,乙不得將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方。簽署頁乙方處乙和丙均蓋章。合同簽署后,丙向甲轉賬500萬元,備注為乙影片出資款。此外,涉案合同簽訂前的磋商以及履行期間的溝通,均由丙單獨與甲處理。
乙向甲發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載明乙將影片聯合投資合同項下享有的全部權利讓與丙。甲收函后函復乙,稱不同意乙的債權讓與行為,理由是合同約定乙向第三方轉讓權利須經甲同意,甲行使否決權,不予同意。

問題
乙發出的《債權讓與通知書》,能否產生債權讓與的效力?
評析
盡管涉案合同約定,乙對外轉讓債權應經甲同意,而甲也明確表達不予認可的意見,但本文認為,乙仍有權向丙轉讓債權,其發出的《債權讓與通知書》,仍可產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除外。涉案合同雖未直接約定禁止轉讓權利,但約定轉讓應經甲同意,實際上對轉讓存在限制條款。基于該約定,乙對外轉讓債權,須經甲同意才能產生效力。未經甲同意,轉讓行為對甲無效,甲仍以乙為對象履行債務。但是,依據前款規定,受讓權利限制的對象是第三人,而依據涉案合同約定,須經甲同意的受讓權利對象也是第三人。第三人指的是非合同當事人,如果向合同當事人轉讓債權,應不在限制之列。第三人可作兩種解釋,狹義的解釋是除當事人之外的主體均為第三人,廣義的解釋是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因參與合同的履行,與合同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應非第三人,或者實體參與合同的履行,與涉案合同具有深度利害關系的主體,后者為合同參與者。

本案中,丙并非第三人。首先,簽署頁乙方處,丙蓋章,從文義判斷,丙存在成為乙方,作為當事人的可能;其次,涉案合同內容中約定,丙為發行收益款的收款人,系涉案合同的直接獲益人,從履行情況看,乙最主要的義務是出資500萬元,而該義務由丙履行,盡管其在轉賬時備注乙影片投資款,系代乙的履行行為,但從實際結果看,在影片投資關系中,丙履行出資義務,收取發行收益款,且涉案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的溝通者均為丙,丙從形式和實體上均為合同當事人。最后,乙雖對合同蓋章,但既未對影片出資,也未參與合同的履行,更非利益的獲取者,乙對合同并未實際參與。因此,丙實際上系合同的當事人,其與乙共同作為合同的乙方。

乙與丙同為合同當事人,其地位均為合同的乙方,其向合同當事人轉讓債權,并非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向第三方轉讓權利的情形,無需甲的同意。而且,乙對合同并無實際權利,丙對影片出資,收取發行收益款,乙將權利轉讓給丙,自合同中退出,使丙名實相符,對合同各方的權利均無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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