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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主債務人是共同融資商業關系,為債務擔保是否需要決議?
最高法院:公司與主債務人是共同融資的商業合作關系,為債務擔保是否需要決議?
共同融資的商業合作關系,不屬于《九民紀要》第十九條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決議的例外情形,此時公司對外擔保仍需要決議。
閱讀提示:
如果公司與主債務人是共同融資的商業合作關系,是否屬于《九民紀要》中規定的“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公司為債務擔保是否需要決議?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九民紀要》第十九條規定,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共同融資的商業合作關系不屬于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案件簡介:
1、2015年12月23日,青海國投某公司、青海銀行某廣場支行、北京中通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合同》,約定青海國投某公司委托青海銀行某廣場支行向北京中通公司發放2億元委托貸款。山房青島公司與青海銀行某廣場支行簽訂《抵押擔保合同》,以三塊土地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
2、2017年10月22日,山房青島公司、新紀元某公司、山房總公司分別出具《同意函》,同意以房產置換原抵押物。
3、2017年11月13日,北京中通公司與山房青島公司簽訂《代償協議》,約定山房青島公司代償北京中通公司部分借款本息。
4、2017年11月14日,青海國投某公司、青海銀行某海湖支行、北京中通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合同之補充合同》,變更部分合同條款,山房青島公司同意代償4600萬元本金,剩余1.54億元本金繼續按原合同履行。青海銀行某海湖支行分別與山房青島公司、新紀元某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合同一》《抵押擔保合同二》,約定以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青海銀行某海湖支行與山房青島公司簽訂《連帶保證合同》,約定山房青島公司為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5、之后,青海國投某公司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北京中通公司償還借款本息、承擔律師費等,張某亮、山房青島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確認對山房青島公司、新紀元某公司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6、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原告青海國投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山房青島公司和新紀元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7、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案涉部分擔保合同無效,改判山房青島公司、新紀元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青海國投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8、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部分項,維持一審判決部分項,駁回青海國投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山房青島公司對北京中通公司的案涉債務應否承擔抵押擔保、保證擔保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共同融資的商業合作關系不屬于《九民紀要》第十九條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決議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青海國投某公司主張,山房青島公司與北京中通公司構成商業合作關系,屬于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決議的例外情形,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和保證擔保責任。《九民紀要》第十九條規定,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青海國投某公司以(2021)魯民再527號民事判決中山房青島公司的陳述,主張山房青島公司與北京中通公司成立共同融資的商業合作關系。本院認為,共同融資的商業合作關系不屬于《九民紀要》第十九條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決議的例外情形,青海國投某公司據此主張可以豁免山房青島公司無需決策機關決議證據不足,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2、山房總公司出具《同意函》的行為表明出資人同意山房青島公司對外抵押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國有獨資企業涉及《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特別重大事項時,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涉及《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一般重大事項時,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企業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屬于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事項。根據體系解釋與當然解釋,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的決定效力高于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的決定效力。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參照本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本案中,山房總公司對山房青島公司可以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本案中,未有證據證明《抵押擔保合同》《抵押擔保合同一》《連帶保證合同》已經山房青島公司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但山房總公司出具《同意函》的行為表明出資人同意山房青島公司對外抵押擔保。因此,《抵押擔保合同一》雖未經山房青島公司負責人集體討論的決策程序,但山房總公司為其出具了同意函,其效力高于山房青島公司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效力,山房青島公司關于對外抵押擔保未經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因此應認定為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山房青島公司簽訂的《連帶保證合同》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和公司公章,未經負責人集體討論,該合同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山房青島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經過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青海國投某公司作為國有企業,應當明知該程序。山房青島公司簽訂的《連帶保證合同》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和公司公章,未經負責人集體討論,該合同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青海國投某公司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山房青島公司主張對外擔保行為是張某個人行為,但合同中加蓋了公司印章,證明其在對外擔保中未嚴格依法規范管理,亦存在過錯。二審法院依法判令山房青島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但不應超過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抵押擔保合同一》有效,青海國投某公司對合同項下抵押物變賣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山房青島公司應在不超過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
《青海省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山東省房地產開發集團青島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32號]。
實戰指南:
1、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 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實際上刪除了《九民紀要》第十九條第三款“商業互保無須公司決議”的規定。在《擔保制度解釋》已經生效、《九民紀要》仍然有效的情況下,商業互保無須公司決議的規定,現在還能適用嗎?從《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的闡述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原則上已不再將“商業互保”作為公司對外擔保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本期案例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無法適用《擔保制度解釋》,因此仍然適用《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
2、在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在接受公司的擔保時,應審查擔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根據公司章程取得擔保人就擔保事項的相關決議。即使公司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仍需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并予以留痕,以避免擔保被認定為無效的法律風險。擔保人是國有獨資企業的情況下,如果擔保人以擔保合同未經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可以用出資人的同意函進行抗辯。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國家出資企業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二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本案適用的是2014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適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本案適用的是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九條)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公司與股東互保不屬于無須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例外情形。
案例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維多利亞(天津)酒店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津民終1334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金龍集團公司與維多利亞公司雖然存在相互擔保情形,但金龍集團公司與維多利亞公司之間是公司與股東關系,在該種情形下,應直接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并非屬于無須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例外情形,故農行樂清支行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互相擔保的商業關系,應滿足案涉行為作出時已存在相互擔保行為,且在案涉行為之外亦有商業合作關系。
案例二:《芒果傳媒有限公司、中南紅文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16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所謂相互擔保的商業合作關系,應指在案涉行為之前既已存在相互擔保行為,且在案涉行為之外亦有商業合作關系。中南重工集團是中南紅文化公司的股東,兩者雖是關聯公司,但該事實不能推定雙方當然的存在商業合作。芒果傳媒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在簽訂案涉《擔保承諾函》之前,中南重工集團與中南紅文化公司之間有相互擔保的情形。芒果傳媒公司主張中南紅文化公司為中南重工集團提供擔保無須公司機關決議,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擔保人與債務人存在相互擔保的商業合作關系,債權人有理由相信擔保是出自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擔保承諾函即使未經股東大會通過也產生效力。
案例三:《鄭州華晶金剛石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64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二審判決認定《承諾函》有效,并無不當。《承諾函》加蓋有鄭州華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簽章,鄭州華晶公司未對《承諾函》的內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亦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承諾函》所記載內容。鄭州華晶公司與河南華晶公司、加速器公司存在相互擔保的商業合作關系,山西證券公司有理由相信擔保是出自鄭州華晶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鄭州華晶公司以未經股東大會通過為由主張《承諾函》不產生效力,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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