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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中“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理解與認定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指將偽造的信用卡冒充真實有效的信用卡,按照信用卡的通常功能使用的行為。
對于“使用”需要把握兩點:一是使用是指依照信用卡的通常功能利用的行為,如用信用卡在特約商戶購買商品,在銀行或柜員機處支取現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對于偽造信用卡后出售給他人,或者送給他人的行為,是否屬于“使用”則存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偽造信用卡后,不論是偽造者自己使用,還是出售給他人或送給他人使用,對偽造者而言,都屬于“使用”。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偽造后又出售偽造的信用卡的,只屬于“偽造”,而不屬于“使用”行為。筆者認為,出售偽造的信用卡也是利用的行為,行為人也具有獲利的目的,但這不是信用卡通常功能利用的行為。因此,不能視為“使用”,行為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需要注意區分共同犯罪的情況,如行為人與他人有共謀的情況下,行為人偽造信用卡后出售或贈與他人進行信用卡詐騙,行為人和他人具有進行信用卡詐騙的共同故意,成立信用卡詐騙罪的共同犯罪。二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要求行為人明知所使用的是偽造的信用卡。如果行為人使用自己偽造的信用卡騙取財物時,行為人對信用卡是偽造的主觀明知可以肯定,但行為人使用他人提供的偽造的信用卡時,則需要通過具體事實進行合理判斷,證明行為人是否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
對于行為人既有偽造信用卡行為又有使用信用卡行為的定性,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一是如果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偽造了信用卡并使用,具有牽連關系,由于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相同,若處于同一量刑檔次的,則以牽連犯中的結果行為即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罰;若處于不同量刑檔次的,以較重的量刑檔次的罪名定罪處罰。二是如果行為人為了出售偽造了信用卡,但因為一些原因沒有出售,行為人又產生新的犯意,使用該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由于前后兩個行為不是出于同一個犯罪目的,不構成牽連犯罪,則應按信用卡詐騙罪和偽造金融票證罪數罪并罰。三是如果行為人既偽造了信用卡,又使用了他人偽造的信用卡,則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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