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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總局: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原則上應當由其總行與合作機構總部簽訂代銷協議
3月21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管理辦法》(下稱《辦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所稱的代理銷售業務(下稱代銷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并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機構(下稱合作機構)委托,向客戶推介、銷售由合作機構依法發行的金融產品(下稱代銷產品)的代理業務活動。
《辦法》明確,商業銀行應當通過適當程序和措施,在代銷業務全過程公平、公正和誠信對待客戶。在開展代銷業務時,應當堅持“了解產品”和“了解客戶”的經營理念,加強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相匹配的金融產品;還應當在代銷業務與其他業務之間建立風險隔離制度,確保代銷業務與其他業務在賬戶、資金和會計核算等方面嚴格分離。
與此同時,《辦法》還強化商業銀行對合作機構和產品準入的管理責任,明確合作機構準入審查和產品盡職調查要求。
在合作機構管理上,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合作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確定合作機構資質審查標準,明確準入條件和程序,建立并有效實施對合作機構的盡職調查、評估和審批制度。對于已經準入的合作機構,商業銀行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定期對其進行審查評估。對資產管理機構進行準入審查時,應當對其信用狀況、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控能力、信息披露情況等進行審查。商業銀行對保險公司進行準入審查時,應當對其償付能力狀況、風險管控能力、信息披露情況等進行審查。
在合作機構退出機制上,商業銀行應及時對存在嚴重違規行為、重大風險或者其他不符合持續合作標準的機構實施退出,并平穩有序做好存量產品的客戶服務。
《辦法》要求,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原則上應當由其總行與合作機構總部簽訂代銷協議。商業銀行應當與合作機構建立定期對賬機制,明確代銷資金結算賬戶,不得委托其他機構或者通過其他賬戶存放和管理代銷結算資金,確保代銷結算資金的安全性和雙方客戶交易明細的一致性。
在代銷產品準入管理上,商業銀行應當對代銷產品實行準入制管理,根據客群類別、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和需求等因素,明確代銷產品準入標準,建立并有效實施對代銷產品的盡職調查和審批制度,也應當對代銷產品開展盡職調查,全面了解產品情況。
值得注意的是,《辦法》明確,商業銀行在對資產管理產品進行準入審查時,如該產品投向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未上市企業股權、私募投資基金,或者聘請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投資顧問,商業銀行應當由代銷業務管理、風險管理、法律合規、金融消費者保護等部門進行綜合評估,并獲得本行高級管理層批準。
對于前款所提投向私募投資基金,或者聘請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投資顧問的代銷產品,商業銀行產品準入標準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規模合計不低于五億元、管理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規模合計不低于三億元,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不少于三年,近三年內未受到行政處罰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紀律處分,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要求。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可不受登記年限的限制。
針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存量代銷產品,《辦法》提出,應當平穩過渡,逐步完成存量化解。
就銷售管理而言,《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僅限于在本行營業網點、官方網站及互聯網應用程序(APP)等本行自主運營且不依賴于其他機構的渠道設專區銷售代銷產品,不得通過外包業務流程、讓渡業務管理權限、將全部或者部分銷售環節嵌入其他機構應用場景等方式違規開展代銷業務。代銷私募資產管理產品的,應當通過本行面向合格投資者的專門渠道以非公開方式宣傳推介和銷售。
在向客戶宣傳推介代銷產品時,商業銀行應當穩慎評估客戶購買產品的適當性,并以顯著方式提示客戶關注代銷業務規則和收費標準,代銷產品的發行機構、產品屬性、主要風險和風險評級情況,以及商業銀行與合作機構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等信息。
對于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特殊客群,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更為審慎的銷售流程,加強宣傳推介和銷售行為管理,強化風險提示。
根據《辦法》,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從事代銷業務,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范圍開展代銷業務,假借所屬機構名義私自推介、銷售未經審批的產品,或者展示未經審批的產品銷售文件和資料;
(二)將代銷產品以自營產品的名義進行銷售,或者采取虛假、夸大、片面等宣傳方式誤導客戶購買產品;
(三)違背客戶意愿將代銷產品與其他產品或者服務進行捆綁銷售;
(四)違規代替客戶簽署代銷業務相關文件,或者代替客戶進行代銷產品購買等操作、代替客戶持有或者安排他人代替客戶持有代銷產品;
(五)為代銷產品違規提供直接或者間接、顯性或者隱性擔保,包括承諾本金或者收益保障;
(六)誘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產品;
(七)為謀取不當利益,誘導客戶進行頻繁購買、贖回、退保或者其他同類操作;
(八)利用代銷業務向合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客戶及相關人員收取、索要或者提供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
(九)通過公共傳播媒介,本行營業網點、官方網站、互聯網應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和銷售私募資產管理產品;拆分私募資產管理產品份額或者受(收)益權,突破私募資產管理產品非公開發行人數限制,以多人集合等方式變相降低投資門檻;
(十)非本行人員在營業網點從事產品宣傳推介、銷售等活動;
(十一)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情形。
代銷產品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當關注產品風險收益特征、風險評級變動情況、信息披露等重要信息,督促合作機構盡責履職,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主動管理責任。對于公募資管產品、私募資管產品、保險產品等不同類型的產品,《辦法》明確了披露周期及應披露的相關信息。
《辦法》指出,商業銀行應當于每年度結束后兩個月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送代銷業務年度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代銷業務發展規劃和基本情況、主要風險分析和風險管理情況、合規管理和內部控制情況、投訴處理情況以及代銷業務管理系統運行情況等。遇有突發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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