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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承諾未還款時收購抵押物和質押物,責任如何認定?

2025-03-18 18:46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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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第三人承諾在借款未獲清償時收購案涉抵押物和質押物,其責任如何認定?

該承諾屬于提高抵押物和質押物變現能力的增信措施,其性質應認定為“非典型保證”,第三人應對借款本息承擔差額補足的擔保義務。

閱讀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庫是收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當借款人未能按時清償債務時,第三人承諾收購案涉抵押物和質押物,這種情況是否構成了“非典型保證”?第三人的責任又該如何認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青島海事法院處理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中,借款人以其海域使用權設定抵押,借款人的股東以其所持借款人的股權設定質押,擔保人向銀行出具的關于借款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其對已設定的抵押和質押,將以不低于未獲清償借款本息的價格收購的承諾,實系提高抵押物和質押物變現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擔保案涉債權實現的作用,其性質應認定為“非典型保證”,該擔保人對主債務人、抵押人、出質人、保證人均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件簡介:

1、2013年11月15日,某銀行與某水產公司簽訂《固定資產貸款借款合同》,約定某水產公司貸款1.8億元,期限至2018年5月15日。某水產公司以兩處海域使用權抵押,股東彭某、呂某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質押,彭某、呂某另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某海洋產業公司向某銀行出具《承諾函》,承諾在某水產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時,以不低于未獲清償本息的價格收購抵押物和質押物,并將收購資金支付至指定賬戶。

2、之后,某銀行按約發放貸款1.8億元。某水產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息未清償。

3、2019年8月,某銀行將債權及從權利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并發布聯合公告催收。

4、某水產公司仍未清償所欠本息,某資產管理公司遂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水產公司償還債務,主張自己對抵押物、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并要求被告彭某、呂某、孫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某海洋產業公司對某水產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5、2021年5月27日,青島海事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某水產公司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某資產管理公司對抵押物、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彭某、呂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某海洋產業公司對未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某海洋產業公司出具的《承諾函》構成債務加入還是非典型保證?

青島海事法院裁判要點:

1、某海洋產業公司出具《承諾函》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承諾函》合法有效。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某海洋產業公司提交了《董事會決議》,某銀行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某海洋產業公司出具《承諾函》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承諾函》合法有效,對某銀行和某海洋產業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

2、《承諾函》中沒有“加入債務”、“共同還款”的意思表示,某海洋產業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債務加入。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涉案如此大宗的收購行為并沒有明確具體價格,而是承諾以“不低于某銀行未獲清償借款本息的收購價格”進行收購。收購條件是“在發生某水產公司未按約向某銀行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等情況時”觸發收購行為。收購標的物系“某水產公司抵押于某銀行的海域使用權及其附屬資產”和已經設定質押的“股東彭某、呂某、孫某某分別持有的某水產公司合計100%的股權”,某海洋產業公司明知其不是一般意義上具有使用和交換價值的“正資產”,而是負有1.8億本金及利息抵押/質押責任的資產,對風險有充分預知。關于支付方式,“收購資金于觸發收購條件后十個工作日內直接支付至”在某銀行開立的賬戶,某水產公司和股東不能實際控制“收購資金”。因此,《承諾函》所涉的“收購”條件與“出賣方(海域使用權人)”的意思表示無關,“收購”價格與標的物無關,反而均取決于案涉主合同的履行情況,有明顯的對欠付借款進行差額補足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據《承諾函》認定某海洋產業公司負有合同法意義上的“收購”義務。某海洋產業公司沒有“加入債務”“共同還款”的意思表示,《承諾函》中也沒有類似表述,某海洋產業公司所負的債務與主債務沒有同一性,某資產管理公司關于某海洋產業公司成立債務加入的主張不成立。

3、某海洋產業公司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應承擔對欠付借款本息差額補足的擔保義務。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承諾函》系在“收購”的外觀下,對未獲清償本息承擔差額補足的義務,具有從屬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實現的性質,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質押物的變現償債能力,系某海洋產業公司向某銀行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擔保案涉債權實現的作用。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三人某海洋產業公司向債權人某銀行提供差額補足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某資產管理公司主張某海洋產業公司債務加入的請求不成立,某資產管理公司要求某海洋產業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依據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某海洋產業公司應承擔對欠付借款本息差額補足的擔保義務。

4、某銀行存在過錯應承擔不利后果,某海洋產業公司承擔補充性賠償責任。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某銀行作為專門從事金融服務的商業機構,在金融領域尤其是金融借款經營活動中處于優勢地位,具有更多的專業知識,擁有較強的締約能力,具備明晰各方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的能力,理應在審核授信時更有專業經驗。其所接受的某海洋產業公司提供的《承諾函》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不明確,甚至名義義務與實質義務并不一致,某銀行應承擔約定不明、法院進行不利解釋的后果。為了明確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便于案件執行,且平衡保護債權人與某海洋產業公司的權益,本院認定某海洋產業公司承擔補充性賠償責任,即對主債務人、抵押人、出質人、保證人均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某海洋產業公司出具的《承諾函》構成非典型保證,某海洋產業公司應承擔補充性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某資產管理公司訴某水產公司、某海洋產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青島海事法院(2020)魯72民初2175號],入庫編號:2023-10-2-103-003。

實戰指南:

1、民法上的擔保,依其是否為《民法典》所明文規定為標準,可以分為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民法典》所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等屬于典型擔保。非典型擔保是指是社會交易上自發產生,之后逐漸被利用,雖然立法未規定但是被判例學說所承認的擔保。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中,案外人向銀行出具相關承諾或保證文件,承諾或保證在借款人未按約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時,其將以不低于未獲清償借款本息的價格收購案涉借款合同之抵押物或質押物,收購資金支付至借款人或保證人在某銀行開立的還款專戶。對該相關承諾或保證文件性質的認定,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考慮約定的收購價格、條件、標的物和支付方式等,判斷第三人是否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其義務從屬于主債權債務,對未清償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二是探究第三人真實意思表示,“回收”僅是外觀,實質系提高抵押物和質押物變現能力,擴張責任財產,具有擔保的實質功能,其性質應認定為“非典型擔保”中的“非典型保證”。

本案中的《承諾函》具有擔保的意思表示,但并不符合保證的要件,以“非典型保證”之概念定義更為妥帖。因此法官適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最終判定某海洋產業公司應承擔補充性賠償責任,而不是直接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來認定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

2、在此,我們建議不管是債權人、保證人還是第三人,在簽訂相關文件時,要準確表達自己的意思,避免出現對文字內容的誤解的地方。明確關于擔保的意思表示內容不僅是誠實信用的體現,也是維護自己利益,防控不確定風險,避免不必要的爭議重要手段。提供增信一方應當在合同中清晰約定自己的責任形式,可以直接約定承擔補充性賠償責任,以避免債權人要求自己承擔保證責任的風險。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

前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其依據承諾文件請求第三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不負有貸款償還義務的第三人向貸款銀行出具的關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回購案涉抵押物,并將回購款優先用于支付銀行貸款的承諾,構成非典型性擔保。

案例一:《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地質礦產(集團)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糾紛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終22378號]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平安銀行成都分行簽訂《抵押物處置協議》的合同目的是為發放給坤鑫商貿公司的借款提供增信措施,保障貸款資金安全收回。四川省地礦公司的合同目的區別于傳統的擔保合同,并非純義務性質的提供擔保責任,而是通過自己的專業判斷,通過商業分析之后作出回購承諾,符合非典型擔保特征。從合同條款及現有證據來看,四川省地礦公司提供的回購擔保是為了保障自身收益。故此,本院認為,《抵押物處置協議》中四川省地礦公司的回購擔保意思表示明確,對抵押物可能存在的價值波動、數量減損亦屬明知。

2、與借貸合同無關的第三人向合同債權人出具承諾函,但未明確表示承擔保證責任或代為還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諾函的行為構成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

案例二:《佛山市人民政府與交通銀行香港分行擔保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終字第5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從名稱來看,《承諾函》并非擔保函,對于其是否能構成擔保應根據其內容來認定。其次,從《承諾函》的內容來看,負責解決、不讓貴行在經濟上蒙受損失并無明確的承擔保證責任或代為還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在香港交行向中亞公司和景山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在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項下,除了佛山市政府的《承諾函》外,還有不動產的抵押、保證及存單的質押等,且《承諾函》均在這些授信函中被列入區別于保證的其他文件項下,這說明香港交行明知《承諾函》并非保證函。最后,為解決包括中亞公司、景山公司在內的佛山市直屬企業拖欠香港交行貸款事宜,佛山市政府與香港交行之間有三次座談會并形成會議紀要。從這三份紀要的記載來看,香港交行從未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擔保證責任或代中亞公司、景山公司還款,佛山市政府也未作出過承擔保證責任或代企業還款的意思表示。綜上,佛山市政府從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書面文件上,到實際的行動上,從未有過承擔保證責任或代所屬企業還款的意思表示,其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諾函》并不構成我國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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