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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擔保合同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擔保人可以免責嗎?

2025-03-11 13:23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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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最高額擔保合同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擔保人可以不承擔擔保責任嗎?

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的,未在借款合同列明的最高額擔保的擔保人也應承擔擔保責任。

閱讀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庫是收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當存在多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時,如果貸款合同僅選擇性列明部分擔保合同,未列明的擔保人能否以此為由,主張自己無需承擔擔保責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在有數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情形下,具體貸款合同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合同,如債務發生在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且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未列明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也應當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簡介:

1、2010年9月10日,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余額不超過1100萬元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2011年10月12日,溫州銀行與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創菱電器公司在同一期間余額不超過550萬元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2011年10月14日,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貸款500萬元,期限至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擔保合同為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的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

4、2012年8月6日,創菱電器公司歸還本金250萬元,剩余250萬元未還。

5、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婷微電子公司三次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共計106,121.6元。

6、截至2013年4月24日,創菱電器公司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利息141,509.01元。溫州銀行向寧波市江東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創菱電器公司還款,并要求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7、2013年12月12日,寧波市江東區法院一審判決創菱電器公司還款,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婷微電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為由提起上訴。

6、2014年5月14日,寧波市中級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

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是否應對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溫州銀行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婷微電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因此婷微電子公司仍是借款合同的最高額保證人。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雖未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婷微電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故婷微電子公司仍是該訴爭借款合同的最高額保證人。

2、借款合同簽訂及貸款發放時間均在婷微電子公司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且溫州銀行主張權利未超過保證期間。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簽訂時間及貸款發放時間均在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編號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溫州銀行向婷微電子公司主張權利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故婷微電子公司應依約在其承諾的最高債權限額內為創菱電器公司對溫州銀行的欠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最高額擔保合同是相對獨立的從合同,主合同未列明不影響其效力。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額擔保合同是債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約定擔保法律關系和相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直接合同依據,不能以主合同內容取代從合同的內容。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的擔保權利義務應以該合同為準,不受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束或變更。

4、婷微電子公司實際支付利息的行為表明其認可擔保責任。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婷微電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歸還過本案借款利息,這些行為也是婷微電子公司對本案借款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表征。

綜上所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婷微電子公司應對創菱電器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終字第369號],入庫編號:2016-18-2-103-001。

實戰指南: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金融借款合同中擔保責任的默示免除并無特別法律規定,因此重點在于當事人是否有特別約定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債權人放棄相應最高額擔保權利。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糾紛中,判斷某筆債務是否納入擔保范圍的核心標準,在于該債務是否發生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即使債權人與擔保人在主合同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合同,亦不能直接推定債權人以明示方式放棄其他未列明擔保權。

實踐中銀行未在具體貸款合同中完整記載所有最高額擔保合同的現象,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其一,監管部門與司法機關長期未形成統一裁判標準,導致各銀行操作模式存在差異;其二,部分擔保人基于維護資信記錄、規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義務等考量,主動與銀行協商不列明擔保情況;其三,銀行內部系統存在技術限制,例如僅支持輸入特定限額以下的擔保合同編號。上述原因均表明,債權人未完整記載擔保合同的行為,更多是基于操作層面或特殊利益考量,而非明確放棄擔保權利的意思表示。

3、在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在簽訂具體借款合同時,應盡可能完整列明關聯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編號及擔保人信息。例如,本案中溫州銀行在借款合同中僅列明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的擔保合同,導致婷微電子公司以 “未被列入” 為由抗辯。若合同中明確涵蓋所有相關最高額擔保合同,可直接避免此類爭議。如果需排除某份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效力,擔保人應當通過書面協議明確放棄相關權利。擔保人在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時應當知曉最高額擔保合同自簽訂時生效,其效力相對獨立于具體借款合同。即使某筆借款未在合同中列明擔保合同,只要債務發生在決算期內且未超過保證期間,擔保人仍需承擔責任。擔保人還需要注意債務履行行為可能構成責任自認,實際參與債務履行(如代償利息、協助還款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對擔保責任的承認。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條:“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一:《青島圣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等抵押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4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能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興業銀行就在興銀青借字2013-356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興銀青承字2014-0405號《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債權在(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號、(2016)魯民終字第1239號案中雖僅就主債務人和相關擔保人提起訴訟,而未向圣鶯公司訴訟主張權利,但不能以此推定放棄對圣鶯公司的擔保物權。此后,在案涉主債權兩次轉讓中,雖均未列明本案爭議的擔保物權,但興業銀行及相關債權受讓方均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圣鶯公司提供的最高額抵押,圣鶯公司仍是案涉主債權合同的最高額抵押人。圣鶯公司關于債權人已放棄興銀青借高抵字2012-13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權利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

2、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

案例二:《劉時軍、王桂花追償權糾紛案》[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9民終3024號]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因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本案中,上訴人雖然在3556號、621號、7322號案件中未提出對審計費用的訴訟請求,但上訴人并未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放棄對該筆費用的主張,因此一審法院推定上訴人放棄民事權利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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