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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確:被執行人另案調解損害債權人利益,可以撤銷
人民法院案例庫:被執行人在另訴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債權人是否可以撤銷?
如果達成的調解協議嚴重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權人對調解協議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閱讀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庫是收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與他人在其他民事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影響自身債權實現時,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后,被執行人與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放棄其取回財產的權利,并大量減少債權,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條件的,債權人對民事調解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案件簡介:
1、2008年12月,鞍山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以下簡稱“擔保中心”)與黃沙坨信用社簽訂兩份保證合同,約定由擔保中心為汪薇經營的金橋養殖廠與黃沙坨信用社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汪薇向擔保中心提供反擔保,案外人張某某也以其住宅為汪薇的借款提供反擔保。
2、2010年4月9日,擔保中心向黃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償款。
3、2010年12月3日,汪薇與魯金英簽訂合同,將金橋養殖廠轉讓給魯金英。魯金英支付了首付款,但未按約定支付余款。
4、之后,擔保中心向鐵東區法院起訴養殖廠、張某某、汪薇追索代償款。
5、2013年6月,鐵東區法院判決汪薇給付擔保中心代償銀行欠款及利息,張某某以抵押房產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駁回擔保中心其他訴訟請求。
6、2013年11月,汪薇向鞍山中院對魯金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養殖廠的全部資產歸其所有,魯金英承擔違約責任。
7、2014年1月,鐵東區法院基于擔保中心的申請,從魯金英處執行其欠汪薇資產轉讓款30萬元交給擔保中心。
8、2014年5月,鞍山中院一審判決魯金英將金橋養殖廠資產歸還汪薇,魯金英賠償汪薇實際損失及違約金1632573元,扣除魯金英代汪薇償還的30萬元,實際履行中由汪薇給付魯金英30萬元。魯金英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遼寧高院,在二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遼寧高院作出183號調解書。
9、2015年5月20日,擔保中心向遼寧高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遼寧高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
10、2017年5月23日,遼寧高院一審判決撤銷183號民事調解書和鞍山中院的一審判決,并對養殖廠資產歸還及款項支付等問題作出判決。之后,魯金英不服該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遼寧高院的判決,維持遼寧高院183號調解書。
11、2018年5月30日,最高院二審判決維持了撤銷183號民事調解書和撤銷鞍山中院的一審判決,撤銷了一審關于養殖廠資產歸還及款項支付的判決,并駁回了擔保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擔保中心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擔保中心對汪薇的債權關系與汪薇和魯金英轉讓的金橋養殖廠存在關聯關系,但沒有獨立的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擔保中心與汪薇之間基于貸款代償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汪薇和魯金英之間因轉讓養殖廠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屬兩個不同法律關系,但是,汪薇系為創辦養殖廠與擔保中心形成案涉債權債務關系,與黃沙坨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的主體亦為養殖廠,故汪薇和魯金英轉讓的養殖廠與擔保中心對汪薇債權的形成存在關聯關系。在汪薇與魯金英因養殖廠轉讓發生糾紛提起訴訟時,擔保中心對汪薇的債權已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行程序。在該案訴訟及判決執行過程中,鐵東區人民法院已裁定凍結了汪薇對養殖廠(投資人魯金英)的到期債權。魯金英亦已向鐵東區人民法院確認其欠付汪薇轉讓款及數額,同意通過法院向擔保中心履行,并已實際給付了30萬元。鐵東區人民法院也對養殖廠的相關財產予以查封凍結,并向養殖廠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故汪薇與魯金英因養殖廠資產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變化與上述對汪薇財產的執行存在直接牽連關系,并可能影響擔保中心的利益。
2、汪薇隨意放棄一審判決中初步取得的巨額資產和債權,嚴重損害了擔保中心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汪薇和魯金英系在訴訟中達成以3132573元交易價轉讓原金橋養殖廠的協議,該協議經遼寧高院作出18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并已發生法律效力。汪薇與魯金英達成調解協議確定的交易價及放棄的權益不具有合理性,存在規避執行生效民事判決確定其對擔保中心應履行的義務的目的。汪薇和魯金英的調解行為損害了擔保中心的合法民事權益。同時,魯金英對汪薇為規避執行以明顯不合理低價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因此會給擔保中心造成損害應屬于明知。
3、擔保中心自知道民事權益被侵害之日起,到提起撤銷之訴之日,未超過六個月的期間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魯金英于2015年3月30日到擔保中心要求返還30萬元,擔保中心才知道有汪薇起訴魯金英資產轉讓合同訴訟,得知鞍山中院作出了183號民事調解書,了解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了損害。到2015年5月20日擔保中心提起撤銷之訴,未超過法定6個月訴訟時限。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擔保中心具備無獨立請求權人資格,與183號民事調解書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汪薇隨意處置債權,導致擔保中心合法民事權益受損,擔保中心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鞍山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訴汪薇、魯金英第三人撤銷之訴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26號],入庫編號:2021-18-2-470-005。
實戰指南:
1、在實踐中,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屬于債務人純粹無償處分財產權益行為,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予以禁止,債務人大多不會直接以這種形式來實施其詐害債權人的行為,詐害行為往往各種名目五花八門,非常隱蔽,比如債務人向他人無償轉讓財產,形式上約定了一個合理的價款,但其支付價款的方式為用無實際價值的股權來抵償,或者支付價款的期限為一個遙遠的將來,這種交易實質上就是無償轉讓。或者是放棄債權擔保,本來約定的是物的擔保,為對抗債權人卻將之換成人的擔保。或者本來是有履行能力的主體的擔保,將之換為無履行能力主體的擔保。這些行為的實質均是無償處分財產權益。
2、債權人可自由選擇行使撤銷權或請求確認行為無效。對于債務人減損財產權益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詐害行為,既可能違反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規定,也可能違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關于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惡意串通行為無效與詐害處分財產行為被撤銷兩項制度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雖然兩項制度在權利主體范圍、主客觀因素、權利客體范圍等權利構成要件上都有較大區別,但某些時候債務人的詐害行為會在兩項制度上發生競合,此時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權利救濟路徑。無效詐害行為要件上的要求是債權人要證明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故意和行為,債權人對詐害行為的撤銷只需債權人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權益的詐害行為影響其債權實現即可獲得法院支持,證明后者往往更容易一些。
3、在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密切關注被執行人的財產動態以及與之相關的訴訟情況。一旦發現被執行人與他人通過調解協議或其他方式處置財產,且該行為存在影響自身債權實現的可能性時,債權人務必迅速行動,及時收集各類相關證據。如果債權人認為情況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應當積極主動地行使撤銷權,避免因超過除斥期間導致撤銷權消滅,從而錯失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機會。在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過程中,債權人要明確界定自己的債權范圍和債權的依據,合理確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才能最大程度上獲得法院的支持。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的,申請執行人不得追加受讓人為被執行人,而只能通過債權人撤銷權訴訟進行維護權益。
案例一:《福建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訴漳州東區熱電站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00030-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現《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本案中,被執行人轉讓財產,申請執行人如果認為該轉讓行為對其債權造成損害,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通過訴訟明確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協議以及申訴人占有案涉財產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進而明確能否繼續執行案涉財產。執行程序上,對上述財產轉讓協議及占有行為無權作出裁定,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解決。龍巖中院直接以財產無償轉讓為由,在執行中追加福糖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錯誤,應予糾正。
2、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生效判決撤銷了債務人與受讓人的財產轉讓合同,并判令受讓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受讓人未履行返還義務的,債權人有權以債務人、受讓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
案例二:《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等執行復議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2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債權人是否有資格申請強制執行問題,本案訴訟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國開行的請求,判令東北電氣償還借款,并撤銷了東北電氣與沈陽高開股權置換的行為,判令東北電氣和沈陽高開之間相互返還股權,東北電氣如不能返還股權,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互返還這一判決結果不是基于東北電氣與沈陽高開雙方之間的爭議,而是基于國開行的訴訟請求。東北電氣向沈陽高開返還股權,不僅是對沈陽高開的義務,而且實質上主要是對勝訴債權人國開行的義務。故國開行完全有權利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有關義務人履行該判決確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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