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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中,被執行人有上訴權嗎?
人民法院案例庫: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中,被執行人有上訴權嗎?
未有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被執行人有權提起上訴。
閱讀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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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其申請被法院駁回時,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即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的原告只能是申請執行人或案外人,被執行人并無起訴權,僅能以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參與執行異議之訴,但被執行人是否享有上訴權呢?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處理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規定被執行人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但規定了其在訴訟中可以作為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至于被執行人是否享有上訴權,當前沒有明確規定。因被執行人作為一審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辯和發表意見的權利,在其認為一審判決侵害其權利時,其上訴權利不應被剝奪。故在當前未有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允許被執行人提起上訴。
案件簡介:
1、2018年11月8日,沈陽某某公司與唐山某某公司、薄某某、吳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經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唐山某某公司需分6次給付沈陽某某公司21104757.09元。之后,唐山某某公司未履行調解書義務,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執行。
2、執行過程中,沈陽某某公司以唐山某某公司股東薄某某、吳某某抽逃注冊資金為由,申請追加二人作為被執行人。
3、2020年8月10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該追加申請。原告沈陽某某公司不服執行裁定,認為唐山某某公司股東未足額繳納注冊資金,且存在抽逃資金、變更出資期限等問題,向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執行裁定。
4、2021年8月9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追加薄某某、吳某某為被執行人,判令二人在未繳納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擔責,駁回原告沈陽某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唐山某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其與原告沈陽某某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不應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5、2022年3月27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沈陽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被執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中有無上訴權。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被執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作為一審被告,在其抗辯事由未得到一審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有權提起上訴。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因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系執行程序中異議之訴項下案由之一。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只能是申請執行人或案外人,被執行人無起訴權,其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只能作為被告或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至三十四條,規定了申請執行人與追加的被申請人可以提起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未賦予被執行人訴權。但是被執行人在二審期間能否提起上訴,當前并未明確規定。關于享有上訴權的主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根據該規定,上訴權是一審案件中“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關于何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至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訴訟代表人、提起公益訴訟的特殊主體和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如果認為其權益受到侵害,亦可提起上訴。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未規定何種“當事人”不享有上訴權的情況下,雖然執行異議之訴未賦予被執行人起訴權,但是其作為一審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辯和發表意見的權利,在其認為一審判決侵害其權利時,其上訴權利不應被剝奪。
2、被執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已與沈陽某某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該內容屬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法院應予查明。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為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該條規定,追加現股東為被執行人,需要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被執行人為營利法人;第二,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第三,申請追加的股東或出資人等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基于上述規定,沈陽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請追加唐山某某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需承擔初步舉證責任證明其請求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系營利法人的主體身份,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對于被追加的兩名股東,沈陽某某公司在一審時提交了兩名股東轉讓股權,及公司增資擴股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相關證據。但對于被執行人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被執行人唐山某某公司辯稱,其已經與沈陽某某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履行,即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已經清償”,故不應再追加該兩名股東為被執行人。二審上訴理由亦如此。因被執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對沈陽某某公司的債務已經通過執行和解方式清償”的上訴理由,直接影響到債務人是否屬于《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情形,故唐山某某公司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作為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基礎事實,屬于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法院應予查明。
3、唐山某某公司與沈陽某某公司已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實際履行。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提交了其與沈陽某某公司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影印件,該協議約定,“被執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向申請執行人沈陽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幣19191502.73元,案件受理費保全費79166.61元,共計19270669.34元,被執行人按時支付后,案涉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全部付款義務視為全部履行完畢,本案執行終結。”雖然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執行和解協議》為影印件,但是雙方均不否認于當日及次日通過中國民生銀行向沈陽某某公司轉款4990000元、14280669.34元,兩筆轉款顯示“某某付工程款”,合計19270669.34元,與和解協議約定的總金額分文不差。沈陽某某公司亦認可收到上述款項。沈陽某某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否認《執行和解協議》影印件的真實性,稱該《執行和解協議》是唐山某某公司變造而來,但一、二審中均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亦未對收到與和解協議約定完全一致的款項作出合理解釋說明。故沈陽某某公司提出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系變造而來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期間沈陽某某公司又稱雙方僅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當日全額支付。因唐山某某公司并未按照約定一次性全額支付,故即使協議真實依然存在違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執行和解協議》雖然是影印件,但是被執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向沈陽某某公司打款的數額與和解協議完全一致,沈陽某某公司亦認可收到上述款項,故應予認定該執行和解協議真實存在,并已實際履行。關于沈陽某某公司提出《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為一次全額支付,唐山某某公司實際分兩次支付,是否構成違約問題。由于唐山某某公司對支付款項分當日和次日兩次支付已經作出合理解釋,沈陽某某公司也已接受兩次付款的事實,因此,在沈陽某某公司未舉證唐山某某公司分當日和次日付款的行為對其權益造成損害情形下,其在收取款項后再以唐山某某公司分兩次支付款項構成違約為由申請恢復執行,有悖誠信,亦不合情理,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以執行和解協議為影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等情形為由,對執行和解協議的真實有效性未予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及事實判斷有誤,釋明被執行人對執行和解協議另案訴訟解決,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應予以糾正。因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沈陽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唐山某某公司與沈陽某某公司等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冀民終724號],入庫編號:2024-07-2-472-002。
實戰指南:
1、在司法實踐中,執行異議之訴的提出往往意味著當事人對執行行為或執行標的存在不同意見,此時賦予當事人上訴權,無疑為他們提供了一個尋求更高層次司法救濟的途徑,有利于確保執行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提起上訴是當事人的一項程序性權利,原告、被告、訴訟代表人等均為當事人,有權提起上訴,故在沒有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被執行人雖然沒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權,但是在一審判決侵害其權利時,仍可以享有執行異議之訴的上訴權。在本案中,沈陽某某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因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在異議,不服裁定提起訴訟。唐山某某公司雖作為被執行人不享有起訴權,但仍可作為當事人享有上訴權。
2、在此,我們建議申請執行人在申請追加股東被執行人時,要充分收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的股東存在未足額出資、抽逃資金等情況,確保符合追加條件。被執行人應積極行使抗辯權,在一審判決不利時,及時提起上訴。如果被執行人主張已履行相關義務,像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提出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就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在涉及和解協議時,即使協議原件缺失,被執行人也可以通過收集轉款記錄、聊天記錄等相關證據形成證據鏈,來證明主張的真實性,同時尋找對方當事人證據中的漏洞,以便在訴訟中進行有力抗辯。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被執行人為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被執行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無訴訟利益,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案例一:《張慧娟、張仲良等執行異議之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3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所謂執行異議之訴包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當事人執行異議之訴,后者是指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中止對特定標的的執行裁定不服,認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繼續對該執行標的進行執行的訴訟。被執行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無訴訟利益,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2、在執行異議案件中,被執行人應當作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參與訴訟。
案例二:《張某衛訴陳某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終1996號]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將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事實告知被執行人,以便其作出是否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表示,保護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由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必然會涉及執行標的的權屬問題,從查清案件事實、徹底解決糾紛的角度考慮,應當將被執行人作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列為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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