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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代持股協議,如何認定存在股權代持關系?

2025-02-24 12:08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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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無代持股協議,如何認定一人公司中的股權代持關系?

在案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實際出資人”的實際出資事實、實際參與了一人公司的經營管理或者對名義股東在公司經營管理上有較大的控制力,則應當認定股權代持關系存在、確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

閱讀提示:人民法院案例庫是收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在股權代持的商事實踐中,有一種情形是一人公司的股權交由他人代持但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后續當事人可能就股東身份發生爭議。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法院如何認定該一人公司的股權代持關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公司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阜康市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阜康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關系應當通過經營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財產的實質歸屬來進行判定而不能單純地取決于公示外觀,在缺乏股權代持直接證據的情況下重點應審查代持人是否實際出資以及是否享有股東權利,如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其系實際出資人且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或對名義股東有較大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控制力,則應當根據優勢證據認定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確認該當事人的股東身份。

案件簡介:

1.2015年8月13日,鐘某(被告一)成立某礦業公司(被告二),公司類型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一千萬元,被告一任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職務為執行董事兼經理。

2.2015年11月,蘭某(原告)向某建材公司轉賬100萬元,用于該公司參與當地礦權交易拍賣,次年4-6月,某建材公司獲當地某礦(涉案礦產)的勘查權證。由于該證顯示勘查單位為某地質公司,2016年10月,被告二遂與某地質公司簽訂合同,委托該公司勘查涉案礦產,價款45萬元,勘礦費用由被告二支付。其后,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某地質公司支付勘查費用35萬元。

3.2016年10月,原告、被告一簽訂合同,約定原告作為公司全本股東聘用被告一擔任法定代表人,聘期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原告授權被告一負責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管理,公司所得利潤歸原告支配、股東一切權利義務歸原告享有,被告一對原告財產無處分權。

4.2019年,于某某向某建材公司支付探礦權轉讓稅費,涉案探礦權過戶給被告二。2020年7-10月,于某某向被告二多次轉賬,涉及被告二化驗費、借款(用于被告二辦公、支付工資)、辦證費。

5.2013年9月-2020年1月,原告夫妻多次向被告一轉賬,累計64.82萬元。其中,2018年3月30日轉賬附言4月工資。2017年,綿竹某公司(原告時任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一累計轉賬4.04萬元。2015-2020年,于某某支付了被告二的記賬費。

6.2020年8月31日,原告、被告一、于某某召開被告二會議,該會議記錄顯示,原告系被告二董事長、該會議主持人,被告一系總經理,于某某系財務總監。2020年12月,被告二會議記錄顯示,原告系董事長、被告一系總經理。

7.2020年底,被告一鐘某拒絕向原告蘭某交出被告二某礦業公司印章、證照及文件,原告遂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為被告二持股100%的實際股東、判令被告二為其辦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被告一向原告移交被告二印章證照、判令被告承擔本案保全費。

8.2021年10月13日,阜康法院一審判決,支持蘭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如何確認蘭某是否為某礦業公司的實際持股100%的股東?

法院裁判觀點:

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阜康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蘭某與被告鐘某某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

二、蘭某訴訟請求有要求鐘某移交公司證照的內容,將鐘某列為被告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1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阜康法院認為,本案案由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鐘某某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因本案被告某礦業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不僅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亦要求鐘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礦業公司的相關印章及證照,故將鐘某某作為被告并無不當。

三、本案缺乏代持股協議等可證明股權代持關系的書面證據,但在案證據已顯示蘭某實際參與了某礦業公司的經營管理,對包括采礦探礦等重大事項具有絕對的控制力,蘭某與鐘某存在股權代持關系。

原告要求確認其為被告某礦業公司持股100%的股東,被告鐘某某對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與事實理由均不認可。原告認可其與被告鐘某某未簽訂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亦無證據證實其與被告鐘某某之間存在口頭代持協議,其主張與被告鐘某某之間存在股權代持合意。

阜康法院認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在缺乏股權代持直接書面證據的情況下,如實際股東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隱名股東系實際出資人,且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或對名義股東有較大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控制力,應當綜合案件事實,依據優勢證據原則,對股權代持關系作出認定。根據庭審調查及當事人舉證情況,通過以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鐘某某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

(一)涉案合同顯示鐘某只負責某礦業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蘭某享有股東一切權利和義務。鐘某關于該涉案合同是其他公司的抗辯因未舉證證明,不予采納。

阜康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鐘某某簽訂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鐘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確備注為某礦業公司,并載明有被告某礦業公司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該合同載明公司股份實屬原告所有,在被告鐘某某被聘用為法定代表人期間,原告享有公司股東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原告只授權被告鐘某某對公司生產經營管理。聯系合同的具體內容可以認定原告聘用被告鐘某某為被告某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礦業公司的實際股東。被告鐘某某辯稱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礦業公司,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據此,對被告鐘某某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二)辦理探礦權證是某礦業公司的重大事項,蘭某具體參與辦理,相應款項由蘭某夫婦具體負責支付。鐘某關于其委托蘭某辦理的抗辯因未舉證證明,不予采納。

阜康法院認為,被告某礦業公司作為礦業投資公司,辦理探礦權證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項,根據原告、被告舉證情況,探礦權證系原告具體參與辦理的,辦理探礦權證及礦產勘查須繳納支付的招拍掛押金、辦證稅費、勘查費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鐘某某辯稱系其委托原告辦理,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委托事實的存在及資金的性質。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項,沒有相關證據印證有違常理。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據此,對被告鐘某某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三)涉案兩份會議記錄顯示,蘭某實際參與了某礦業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對公司的各大事項具有較大的決策權、控制力。

阜康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兩份某礦業公司工作會議記錄中明確列明了原告與被告鐘某某的身份,即原告為某礦業公司的董事長,被告鐘某某為總經理,于某某為財務總監,王x為辦公室主任,會議亦是由原告主持召開,會議的內容涉及被告某礦業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此外,被告鐘某某亦稱原告對外以被告某礦業公司董事長的身份辦理業務。對于原告的以上行為,被告鐘某某不僅沒有提出異議,反而通過會議記錄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實際股東提供的參加公司相關會議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明其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的直接證據。原告提交的會議記錄可以說明原告不僅是被告某礦業公司經營管理的參與者,且對公司的各項事務具有較大程度上的控制權和決策權。

(四)在案證據顯示蘭某夫婦對某礦業公司進行了出資,鐘某未舉出反證反駁蘭某夫婦的涉案款項系出于其他法律關系。

阜康法院認為,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對被告某礦業公司進行了直接與間接的出資,且資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稅費、租金、技術費用等日常開支及經營。被告鐘某辯稱資金往來系雙方之間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法院認為,資金往來的性質確實存在多種可能性,例如借款、還款、投資、贈予等。對于原告支付款項的性質,被告鐘某某負有舉證義務,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現被告鐘某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項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而產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礦業公司支付的款項可以認定為出資。

(五)股東權利包括分紅收益權、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等權利,某礦業公司至今未分紅,鐘某關于蘭某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為由否認蘭某的股東身份的抗辯不成立。

阜康法院認為,被告鐘某某認可被告某礦業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紅,原告未享受過股東權益,被告鐘某某亦未享受過股東權益。對于是否享有股東權利,不僅包括參與公司的分紅收益,還應當包括是否實際進行公司管理經營、投資決策等。被告鐘某某以原告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為由否認原告實際股東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對于原告及王x向被告鐘某某發送的手機短信內容,被告鐘某某既不予正面回應,亦不予以否認,雖然短信的內容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系實際股東的直接證據,但可以作為原告與被告鐘某某之間法律關系的間接證據。

四、一人公司的“隱名股東”要求顯名,不存在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的問題,鐘某確認公司印章證照在其手中,蘭某要求確認為某礦業公司持股100%的股東、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鐘某返還公司印章證照的訴請,應予支持。

阜康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的,需要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礦業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問題。現原告要求顯名,確認其是被告某礦業公司實際股東,持股比例為100%,并要求被告某礦業公司在工商登記中的股東由被告鐘某某變更為原告蘭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確認。被告鐘某某認可原告主張的相關印章及證照在其手中,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鐘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礦業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財務章:公司合同專用章;④發票專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鑒)及證照(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②銀行開戶許可證;③銀行賬戶卡;④探礦許可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五、保全費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因鐘某才導致蘭某提起本案訴訟并申請保全,鐘某作為敗訴方應承擔本案申請保全費。

阜康法院認為,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第2項關于“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申請費”及第10條第2項關于“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原告申請財產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納申請保全費,該費用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第1款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的規定,引發本案訴訟及促使原告申請保全的原因在于被告鐘某某,且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原告交納的申請保全費5000元理應由被告鐘某某承擔。

綜上,阜康法院認為蘭某的主張成立,判決確認蘭某為某礦業公司的持股100%的股東,某礦業公司限期為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鐘某限期向蘭某移交公司印章證照,鐘某某限期向蘭某支付保全費。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蘭某訴新疆某礦業公司、鐘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案號:(2021)新2302民初1569號],[入庫編號:2023-08-2-262-001]

實戰指南:

一、建議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注意圍繞已向公司完成出資、實際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方向搜羅舉證。

本案中,由于某礦業公司系一人公司,因此對蘭某要求顯名為100%持股股東的的訴請的審查,重點在于如何在缺乏書面代持股協議的情形下,準確認定蘭某與名義股東鐘某的代持股關系。

蘭某提交的包括其參與探礦權辦理和過戶、勘礦委托、主持舉辦公司重大會議記錄、與鐘某和某礦業公司的一系列資金往來等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已充分證實蘭某自某礦業公司成立以來就實際參與到某礦業公司的重大經營管理中,對公司重大事項具有較大控制力、決策權。據此,法院最終支持了蘭某的訴訟請求。此外,本案法院在認定股東身份時也特別論述了“實際出資人”是否實際行使過股東權利,并從股東分紅權、股東政治性參與的權利兩方面結合某礦業公司實際分紅的情況綜合判斷。

在此,我們建議,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圍繞“實際出資人”已向公司完成出資、實際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決策的過程、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要點上搜集證據,比如尋找與公司及業務關聯方的資金往來憑證、公司會議記錄、主營業務商務活動參與記錄、分紅實施記錄等等相關的證據。

二、在缺乏代持股協議的情形下,建議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聘用合同、向名義股東支付傭金的轉賬記錄,結合出資事實等證據進行舉證。

本案中,法院結合涉案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所載的蘭某及鐘某在公司中的身份、各自在公司中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蘭某夫婦在合同成立后多次向鐘某轉賬支付傭金的行為,綜合認定了鐘某因受雇于蘭某,僅僅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而蘭某作為全本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東的一切權利和義務。此外,法院還重點審查了蘭某夫婦就某礦業公司經營管理實際承擔的費用,相比之下,鐘某并未舉證證明自己向某公司出資過,據此,綜合全案證據認定了蘭某系某礦業公司的實際持股100%的股東。

在此,我們建議,類似缺乏代持股書面協議的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關系入手,結合出資事實,看看是否存在顯著的有力證據。首先,要將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聘用合同條款入手,看條款中是否存在可對應到訴爭公司的表述。其次,看名義股東是否領取了“實際出資人”一方的傭金。最后,看誰給公司花錢。如果名義股東因受“實際出資人”的聘用而出任公司的名義股東,與公司或者“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資金往來只有正常工資,該名義股東又從來沒有給公司的經營管理的資金周轉花過錢,那么,該名義股東關于“實際出資人”不是公司“隱名股東”的抗辯就不成立。

三、建議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關注“實際出資人”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性質。

一人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主張顯名為公司持股100%的股東,在沒有書面的代持股協議的情況下,用來支撐其主張的證據中,其中必須包括“實際出資人”向公司的出資事實。

本案中,蘭某舉示的其夫婦在向某礦業公司的轉賬證據中,除了一些借款性質的款項,還有一些直接用于公司日常經營開支比如稅費、技術費的非借款性質款項。鐘某在本案訴訟中也曾將蘭某夫婦的款項性質作為抗辯要點之一,給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重要的參考。

在此,我們建議,類似案件的被告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注意梳理“實際出資人”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款項的性質,尤其關注是不是被明確為借款、還款、贈與等等。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而言,如果資金往來中存在部分借款性質的款型,注意考慮取舍,并提醒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股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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