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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孕婦乘動車被行李砸傷案探析:早產離世嬰兒是否為受害人或將成爭議焦點
【編者按】
孕婦乘動車時被掉落行李砸傷,其嬰兒早產并離世。近日,該孕婦表示將通過訴訟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那么,該案從責任劃分到傷害認定、相關賠償范圍等方面,將從哪些方面進行考量和認定?本文作者進行了全方位的探析。
中國鐵路廣州局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客運段2025年2月19日 發布《關于“孕婦在D3702次列車上被行李箱砸傷”的情況說明》稱,2025年1月22日11時33分許,旅客葉先生在南寧東站登上D3702次列車(佛山西站至崇左南站)后,將所攜帶的黑色行李箱放置在貼有“連接部位 勿放行李”安全標識字樣的行李架隔斷處,列車啟動時,行李箱掉落砸傷旅客張女士。事發后,列車工作人員立即廣播尋醫,配合醫生旅客開展現場救治。列車運行11分鐘到達南寧站后,旅客張女士在旅客葉先生和醫生旅客的陪同下前往醫院治療。對嬰兒早產并不幸離世,鐵路部門向旅客張女士及其家屬深表同情與慰問。
該事件中的各方責任劃分或將需要考慮以下八方面內容。
一、孕婦遭受損害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張女士無疑屬于受害人,她因受傷而致早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8.2條第h目規定,屬“重傷二級”。
對此,首先,錯放行李的乘客葉先生存在侵權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葉先生將行李箱放置在貼有“連接部位 勿放行李”標識的行李架隔斷處,違反了安全規定,導致行李箱在列車啟動時掉落,直接造成張女士受傷而致早產,其行為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
其次,鐵路部門存在合同違約責任。《民法典》第819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第823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因運輸部門未能履行法定的安全運輸義務,對不應放置物品的地方放置了物品,也疏于發現或者發現后未引起重視,應當依約對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
二、傷害責任的賠償范圍
對張女士的賠償主要分兩塊,一是精神賠償,一是物質賠償。
首先,關于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據上,無論是侵權行為還是合同的違約行為造成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在內的人格權的嚴重精神損害,被損害人都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而物質損害賠償,則涉及到早產死亡的嬰兒作為受害者的身份問題。
首先,張女士的賠償問題。按照《民法典》第1179條及有關司法解釋計算,該條第1款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其中要注意的是,張女士的傷害是否造成了殘疾,經過鑒定如果構成了殘疾,還有權主張殘疾賠償金等費用。
其次,關于嬰兒死亡的賠償。
《民法典》第1179條第1款規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1181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前述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其中的死亡賠償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
張女士如果以乘客葉先生與運輸部門的行為造成了嬰兒早產并死亡為由,主張死亡賠償金。那么,早產的嬰兒是否屬于本案的受害人,肯定會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之一。由于死亡賠償金要按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對于此類案件來說原告、被告雙方來說,是一筆相當可觀的費用。
也許有人會根據《民法典》第13條關于“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規定,張女士受傷時,其早產的嬰兒尚在母體之中,尚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自然人,不屬于民事主體,不享有民事權利,由此,主張嬰兒早產并死亡的賠償責任似乎存在法律適應的基本前提;然后,嬰兒雖在母體尚未分離而屬母體的一部分,但如果屬于活胎,已成人形,只待出生,因為母體受傷殃及胎兒致其早產,也就是胎兒的早產與受傷行為之前確實存在因果關系,這不僅系一個關乎于早產嬰兒及其父母的民事權利的法律問題,而且是一個關系到人的倫理道德的社會問題。不然,如果意在針對胎兒傷害以致流產、早產不能存活的傷害行為,僅以母體受傷而這種傷害并非一定造成傷殘從而無需承擔多大民事責任,就無法讓之得到應有的懲戒。
因此,《民法典》第16條關于“胎兒利益的特殊保護”明確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這樣,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就具有民事權力能力,具有民事權益,屬于民事主體要受到法律的保護。嬰兒早產死亡如系傷害行為所致,兩者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傷害者就應對早死的嬰兒承擔民事責任。
經過查詢,有兩個類似案例。
2020年的一個案例《【以案釋法】孕婦遭遇車禍致嬰兒早產后死亡,這樣的案子該咋判?》(來源:昆明中院)一文介紹:
案例一,2017年6月24日,楊某某駕駛貨車與李某某騎行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導致李某某及車上人員徐某受傷,李某某腹中胎兒早產,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嬰兒因未足月早產,于2017年7月1日死亡,李某某住院治療25天后出院。2017年12月20日,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李某某的胎兒早產與本次交通事故外傷事件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的胎兒尚在母體中,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作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權利與義務,故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火化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支持問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未足月的胎兒早產,并經搶救無效死亡,確實給作為胎兒父母親的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且本案交通事故與原告的胎兒早產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故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支持,二審昆明中院審理認為: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時李某某系孕婦,而胎兒存在于孕婦的子宮內,雖然胎兒出生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四天,但司法鑒定結論已證明胎兒的早產與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交通事故責任人應對胎兒的早產死亡后果承擔死亡賠償責任。
綜合以上因素,二審法院最終對新生兒死亡的各項損失賠償問題予以改判:一、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8萬元;二、由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上訴人李某某、徐某某經濟損失53萬余元。
案例二,《車禍導致孕婦早產 新生兒死亡應獲賠償》中介紹:2007年5月31日,劉某駕駛出租車與正常行駛的周某駕駛的助力摩托車相撞,致乘坐助力摩托車的孕婦蔣某受傷。蔣某被送往縣醫院婦產科住院治療,于第3天早產一男嬰。新生兒毛毛出生后即在醫院接受治療,并在出生20天后因醫治無效死亡。事故經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所鑒定,蔣某早產系車禍所致,新生兒死亡,早產是主要原因。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駕駛出租車肇事致傷蔣某,依法應當對蔣某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劉某駕車肇事時新生兒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作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權利與義務,蔣某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駁回蔣某的該項訴訟請求。
淮北中院審理后認為,新生兒出生后,即是一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其在母體中受到的身體損害或健康損害,可以依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肇事者劉某除賠償蔣某相應的損失外,還應賠償因新生兒死亡應得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20.4萬余元。
三、本案是否存在鐵路部門限額賠償
國務院《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33條規定:“事故造成鐵路旅客人身傷亡和自帶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對每名鐵路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5萬元……鐵路運輸企業與鐵路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于前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第2條規定,鐵路機車車輛在運行過程中與行人、機動車、非機動車、牲畜及其他障礙物相撞,或者鐵路機車車輛發生沖突、脫軌、火災、爆炸等影響鐵路正常行車的鐵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
由上,張女士因其他旅客將行李置于已經明顯提醒的不能放置的位置中,結果掉落而受到傷害,不屬于上述條例中的鐵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傷害,故不能依之適用限額賠償。
四、管轄法院及不同的賠償計算標準
本案的管轄法院為葉先生或鐵路運輸部門的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第28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由上,張女士如果提起訴訟,無論是針對合同履行違約的鐵路運輸部門還是實施侵權行為的葉先生的民事訴訟,都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訴。前者具體則由廣州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起訴之后,被告的責任承擔方式將成為焦點。
葉先生的侵權行為與鐵路運輸部門的合同違約行為均系張女士傷害的直接原因行為,兩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民法典》第178條關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規定,張女士可以選擇鐵路運輸部門或者葉先生之一提起訴訟。如向鐵路運輸部門以違約行為提起訴訟,被告在承擔全部損害責任后,可以向葉先生追償。
如果張女士沒有傷殘以及胎兒早產死亡的嬰兒與傷害行為無關不能成為案件的受害人,賠償責任相差并不是很大;但是張女士因傷如果構成了一定程度的傷殘,尤其是早產的嬰兒死亡與傷害有關,作為受害人對待,有關賠償責任的數額由于涉及計算損失的時間很長,作為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城鎮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異往往較大,就會造成損失的賠償數額計算存在相當的差別。如鐵路運輸部門住所地廣州市2024年的可支配收入為8.3436萬元;從南寧上車的葉先生若是南寧人,他作為被告的受訴法院在南寧,按照該市202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查到,但兩者肯定相差較大,以2023年為例,前者為8.0501萬元,后者則只有4.4469萬元。一年相差3萬多,20年下來就是一筆很大的數字。
另外,葉先生與鐵路運輸部門的行為雖為張女士受傷早產的共同原因,但兩者性質不同,針對鐵路運輸部門提起的訴訟,我認為不能將葉先生追加為共同被告,但為了查明案情,而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關于“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的規定,追加為第三人。
(作者為湖南綱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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