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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外擔保無股東會決議,如何認定債權人是否構成善意相對人?
人民法院案例庫:公司對外擔保的情形下,如何認定債權人是否善意?
債權人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才能構成善意相對人。
閱讀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庫是收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并不少見。當公司提供擔保引發糾紛時,債權人的審查是否盡職,將直接影響擔保行為的效力以及各方的責任承擔。那么債權人應當如何做才算盡到審查注意義務呢?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的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若債權人無證據證明審查過公司的相關決議,僅因擔保合同上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即信賴公司作出的擔保行為,顯然未盡審慎注意義務,不屬于法律所保護的善意相對人,所涉擔保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案件簡介:
1、2016年12月,上海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與李某亮、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增資協議》,約定該基金合伙企業認購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后,四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若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成功上市,該基金合伙企業有權要求李某亮、李某雷回購其持有的股份,且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為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資協議》和《補充協議》項下的所有責任和義務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
2、2016年12月20日,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召開201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關于公司增資擴股的議案》,注冊資本發生相應變化。
3、2017年1月3日,上海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向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賬戶轉賬1000萬元,用途備注為 “投資款”。
4、2017年1月17日,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召開201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再次審議通過《關于公司增資擴股的議案》,注冊資本進一步變化。
5、之后,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原告上海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起訴被告李某亮、李某雷,要求其回購所持股份,并要求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6、2021年5月2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支付股權回購款及違約金,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對李某亮、李某雷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為李某亮、李某雷提供擔保的行為對其是否發生效力?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原告沒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不屬于善意相對人,《增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所涉的擔保對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增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亮、李某雷之間就對方在《增資協議》或《增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項下的所有責任和義務互相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相關股東或者相關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表決。現原告無證據證明審查過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決議,被告李某雷雖表示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提供擔保系經過股東會同意,但未提供相應股東會決議予以證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7日的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中,也無法體現對擔保事項進行了決議。原告僅以《增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上加蓋了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亮簽字,即信賴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的擔保行為,顯然未盡審慎注意義務,不屬于法律所保護的善意相對人。因此,系爭《增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所涉的擔保對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
2、公司在未對擔保事項作出決議的情況下,在擔保合同上加蓋公章,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義務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是,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對擔保事項作出決議的情況下,在《增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上加蓋了公章,而《增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明確載明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資協議》或《增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項下責任和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對于合同的審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監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過錯,法院確定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對原告14336667元股權回購款及違約金的債務中不能清償債務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案涉的擔保對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但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對原告14336667元股權回購款及違約金的債務中不能清償債務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上海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訴李某亮、李某雷、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案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92610號],入庫編號:2024-08-2-494-002。
實戰指南:
1、公司擔保是具有高度影響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為。公司為關聯方即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對公司的資產以及資金安全來說風險更大,因此,為保護公司及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款就公司為關聯方提供擔保設置了更為嚴格的規定,要求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決議。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在此背景下,相對人也要承擔更為嚴格的審查義務,只有對擔保行為經過股東會決議且決議適格進行過審查,才能被認定為善意的相對人,擔保合同才會對提供擔保的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才能實現擔保權益。本案中,債權人無證據證明審查過公司的相關決議,僅因擔保合同上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即信賴公司作出的擔保行為,顯然未盡審慎注意義務,不屬于法律所保護的善意相對人,故所涉擔保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2、在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在接受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務必履行審慎的審查義務。要求公司提供股東會關于擔保事項的決議,并仔細審查決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審查決議的內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表決程序是否合規,相關股東是否回避表決等。若公司無法提供有效決議,債權人應謹慎決定是否接受擔保,或者要求公司補充完善相關決議后再行考慮。
3、我們也建議公司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公司章程中關于擔保的規定,明確擔保的決策程序和責任機制。在對外提供擔保時,公司要嚴格按照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決議,并做好會議記錄和決議文件的存檔工作。同時公司應當加強對公章的管理,建立公章使用的審批和登記制度,防止公章被濫用。公司應當強化對法定代表人的監督,明確其權限范圍,避免法定代表人擅自對外提供擔保。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條第三款等規定處理:(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本案適用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加蓋公司印章為實際出資人的借款提供擔保,第三人應當知道其已超越代表權限,該代表行為公司不發生效力。
案例一:《張文明訴周濤、連云港羅瑞爾化學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2民終297號]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實際出資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加蓋公司印章為實際出資人的借款提供擔保,屬于越權擔保。因法律已規定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決議,故第三人理應知曉并遵守該規定。第三人沒有審查公司章程、沒有要求提供股東會決議,未盡審慎注意義務,不構成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行為的善意,不屬于受法律所保護的善意相對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前已經盡到合理的形式審查義務,構成善意相對人,擔保合同有效。
案例二:《仙居弘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宿遷廣歷投資有限公司等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13民終第3729號]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債權人弘琚公司在簽訂擔保合同前已經要求廣歷公司提供股東會決議且進行了審查,而該股東會決議上雖然有關聯股東王軍華的簽字,但另一股東王洪韓經王軍華全權委托簽字,在排除王軍華表決權的情況下,決議也符合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的要件,可見弘琚公司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構成善意相對人,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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