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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轉讓后,實際出資人能否繼續主張股權?
人民法院案例庫:代持股的股權轉讓后公司注銷,實際出資人是否可主張為其他公司的股東?
實際出資人所持有原公司的股權已對外轉讓、原公司的股權無法流轉為其他公司的股權、其他公司的股東未認可或者明確反對實際出資人成為股東,該實際出資人要求成為股東的主張不成立。
閱讀提示:人民法院案例庫是收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在股權代持的商事實踐中,有時會發生公司在代持人將公司股權對外轉讓后注銷的情況,這種情形下,各方可能會就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發生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要求確認為經手股權轉讓的公司的股東,法院將如何認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公司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山東高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具有相對性的代持股協議只能約束協議當事人而不能約束其他主體,實際出資人所持有原公司的股權已對外轉讓、原公司的股權無法流轉為其他公司的股權、其他公司的股東未認可或者明確反對實際出資人成為股東,該實際出資人要求成為股東的主張欠缺依據。
案件簡介:
1.2003年6月,無錫某公司成立,原始股東為山東某集團公司、徐某(第三人)等主體。
2.2005年,外商投資企業青島某公司(被告)在青島成立,注冊資本20萬元。其中,無錫某公司出資15萬美元(持股比例68.75%),香港某投資公司(第三人)出資5萬美元(持股比例31.25%)。
3.2006年7月,原告范某、第三人徐某就無錫某公司股權代持股事宜簽訂協議,載明原告對無錫某公司出資25.6萬元,持股比例4%,第三人代原告為享有股東權利義務(股份處分權、繼承權除外),應將公司財務報表交原告查看、當年分紅額應交原告、在原告60歲時將原告股東法律地位在公司章程中列明。
4.2008年11月24日,無錫某公司將其持有的被告股權全部轉出。2009年4月10日,無錫某公司原股東(包括第三人徐某)處將該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被告,事后第三人徐某未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2011年10月23日,被告將無錫某公司的全部股權轉出。2012年9月12日,無錫某公司發布注銷公告,稱其于2012年8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日成立了清算組,請債權人于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申報債權。
5.2022年6月27日,被告現股東發布聲明,不認可原告成為被告股東,不同意原告記載于被告股東名冊,不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權憑證。此時,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被告股東持股情況:山東某集團公司占股25.875%、武漢某公司占股25.875%、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占股25.875%、拉薩某公司占股12.375、拉薩某某公司占股10%。
6.因股東身份發生糾紛,原告范某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系被告青島某公司的股東,要求被告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向其出具相應的股權憑證。
7.2022年9月19日,青島中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8.原告范某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
9.2023年3月6日,山東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
如何認定范某某是否系青島某公司的股東?
法院裁判觀點:
一、考慮第三人注冊地、被告登記地,本案應參照涉外商事案件、適用內地法律進行審理。結合范某訴請,本案焦點問題為范某是否適格、本案是否過訴訟時效、范某是否系青島某公司的股東。
山東高院認為,本案系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因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系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公司,本案參照涉外商事案件予以審理。
同時,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的股權,系對法人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產生爭議,應適用法人登記地法律,而被告的登記地在青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本案應適用內地法律作為解決實體爭議的準據法。本案焦點問題系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及原告是否可以確認為被告股東。
二、根據范某訴請,其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是適格原告。
山東高院認為,關于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與是否能作為原告起訴非同一審查標準。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確認為被告的股東,故根據原告訴請其與被告之間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可以作為本案原告。被告關于原告主體不適格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三、訴訟時效是給付之訴中的被請求人提出的抗辯,本案系范某以青島某公司為被告提起的確認之訴,與無錫某公司無關,被告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應不予采納。
山東高院認為,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相對應的訴為給付之訴。本案系原告針對其股東資格提起的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所對應的實體法上的權利是形成權。且原告申請確認的系被告公司的股東資格,而非無錫某公司的股東資格。
故,被告關于應按照無錫某公司股權轉讓或無錫某公司注銷的時間計算訴訟時效的抗辯不能成立,其主張的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予采納。
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范某與第三人徐某之間簽訂的代持股協議對其他主體無約束力,在青島某公司的其他股東明確不認可范某成為青島某公司的股東的情形下,范某關于確認其為青島某公司的股東欠缺法律依據。
(一)范某與第三人徐某之間的協議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山東高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徐某于2006年7月17日簽訂的《無錫某公司大股東之間的股份委托代管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
(二)股權歸屬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對合法出資事實或者合法取得股權的事實完成舉證。
山東高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三)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投資人要求顯名,須符合已實際出資、經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訴訟期間征得了審批機關的同意。
山東高院認為,被告的工商登記顯示其為外商投資企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范某與第三人徐某之間的協議無法約束其他主體,且范某持有的無錫某公司的股權已轉出,青島某公司的其他股東明確不認可范某的股東身份,第三人徐某代范某持有的無錫某公司的股權已轉出,范某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欠缺法律依據。
山東高院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第三人徐某之間的涉案委托代管協議不能約束非合同的相對方。該股份委托代管協議約定第三人徐某代原告持有的系無錫某公司4%的股份,而第三人徐某持有的無錫某公司的股權,包括代原告持有的4%的份額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部轉讓給青島某公司。
而無論青島某公司,亦或青島某公司的登記股東均未與原告達成代持青島某公司股份的合意,且青島某公司的股東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記載于青島某公司股東名冊或青島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權憑證。原告的涉案股權在幾個公司之間平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對此不予采納。原告在上述情況下主張確認其為被告股東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
五、第三人某香港投資公司未接收范某資金、未與其達成代持股合意,范某關于該公司所持的540萬元股權歸其所有的主張不成立。
山東高院認為,根據被告工商登記情況,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在被告成立時即為被告的原始股東,該第三人既未接收原告資金,更未與原告達成代持被告股權的合意。故,原告主張的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持有被告公司540萬股為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六、在案證據無法確認范某為青島某公司的股東,范某在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無依據。
山東高院認為,在不能確認原告為被告股東的前提下,原告關于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向其出具相應股權憑證的其他訴訟請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七、范某在其他公司的股東身份,與本案無關,無須審查。
山東高院認為,另,原告是否為其他公司的股東及是否與被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等均與本案無關,對此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山東高院認為范某主張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范某某訴青島某公司、香港某投資公司、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案號:(2022)魯民終2629號],[入庫編號:2024-10-2-262-001]
實戰指南:
一、建議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涉及多主體的股權流轉時,應當厘清法律關系,注意代持股協議的相對性以及公司法及相應司法解釋中關于股東資格確認的規則,
本案是范某委托徐某代持無錫某公司股權期間,在徐某將股權轉出后無錫某公司注銷,范某的股東利益受損而導致的糾紛。
從范某的立場來看,其股東利益似乎是隨著無錫某公司、青島某公司這兩個公司股權的一系列處理中流轉到了青島某公司處,因此范某將青島某公司列為被告,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
實則不然,與范某股東權益所涉的糾紛解決,最精準的途徑是將代持股的對方當事人即本案中的第三人徐某列為被告,以合同糾紛之訴追究徐某責任。
在此,我們建議,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通過初步搜羅出來的相關證據梳理出爭議產生的關鍵脈絡,究竟是哪一個法律關系導致的。涉及多個公司的股權流轉時,可以整理出一個法律關系概覽圖,幫助自身厘清案件的基礎事實,剔除無關的材料內容。在確定自身訴請時,應當從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充分找尋規則依據。對于被告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而言,如果原告方將與被告無關的、與其他主體的協議作為支撐其主張的主要證據,應當結合合同相對性原理進行說理,駁斥原告方的主張。
二、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性質為確認之訴,建議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注意類似案件中不存在訴訟時效的抗辯空間。
本案中,范某向青島某公司提出了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要求確認其為青島某公司的股東。青島某公司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認為應當從無錫某公司的股權轉讓、無錫某公司的注銷時點計算訴訟時效,經法院評判,其訴訟時效抗辯無意義。
在此,我們建議,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考慮訴訟時效抗辯的問題時,厘清訴訟時效規則的原理、適用情形,結合案件性質來分析訴訟時效規則的適用空間。尤其在純粹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案件中,應當注意案件性質是確認之訴,而不是可適用訴訟時效抗辯規則的給付之訴,無須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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