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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受賄案贓款退給誰?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贓款的處置,長期以來存在爭議。《刑法》第64條作為規制贓款贓物處置的基本法律依據,規定了三種不同性質財物的處置方式: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該條同時明確規定:"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受賄數額問題的規定》對受賄犯罪違法所得的范圍作出界定,但未就贓款處置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這在某種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
從司法實踐來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贓款處置呈現出明顯的裁判傾向。以2021年某公司采購部經理李某受賄案為例,李某利用職務便利,在采購過程中收受供應商賄賂50萬元,法院判決該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1)浙01刑初47號)。類似地,2022年某民營企業銷售總監張某在簽訂銷售合同過程中收受回扣100萬元,法院同樣判決贓款上繳國庫(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2)粵03刑初118號)。
但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特殊處理情形。在某企業高管王某受賄案中,因行賄人被索賄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法院判決將贓款退還行賄人(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蘇01刑初67號)。這種例外情況表明,贓款處置并非完全僵化。
從法理分析角度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中的贓款,根據其來源和性質,可能存在三種不同定性:第一,作為犯罪所得,其來源于行賄人的財產,具有違法性質,不屬于被害單位的合法財產;第二,作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構成受賄犯罪的工具,處于受賄人實際控制之下,應當依法沒收;第三,在特殊情形下可能構成行賄人財產,即當行賄行為不構成犯罪且未謀取不正當利益時,可能需要返還行賄人。
與職務侵占罪的贓款處置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職務侵占罪中的贓款直接來源于被害單位,性質明確,一般判決返還被害單位;而受賄罪中的贓款來源于第三方,涉及多方利益關系,處置更為復雜。經統計分析2018-2023年間公開的187起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97%即181起案件將贓款判決上繳國庫,2.1%即4起案件因損失性質特殊未明確處置方式,0.9%即2起案件未載明具體處置方式。
在具體法律適用中,主要存在三個層面的困境:一是《刑法》第64條規定過于原則,缺乏統一的司法解釋,與民事賠償的銜接不明確;二是實踐中面臨企業實際損失認定難、贓款返還主體確定難、處置程序執行難等具體問題;三是處置標準不統一,導致類似案件可能出現不同處理結果。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贓款處置問題涉及刑事司法與企業權益保護的平衡。現有法律規范和司法實踐形成了以上繳國庫為主的處理模式,但在具體操作中仍存在諸多需要明確的問題。這要求立法和司法解釋對相關問題作出更明確的規定,以更好地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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