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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擔保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人民法院案例庫:如何認定擔保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從擔保人向債權人實際承擔責任之日起計算,分期承擔的從最后一期追償權產生之日起整體計算。
閱讀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庫是收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在擔保糾紛案件中,擔保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認定常常引發爭議。當擔保人分期代償后,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時,擔保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如何計算?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抵押權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反擔保對應的主債權系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擔保人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擔保人向債權人實際承擔責任之日起計算;分期承擔擔保責任的,類推適用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認定規則,從最后一期追償權產生之日整體起算。
案件簡介:
1、2011年9月15日,鐘某麗與某銀行寧德分行(以下簡稱寧德分行)簽訂《某銀行寧德分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借款合同》。福建某擔保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與寧德分行簽訂保證合同,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
2、2011年10月25日,寧德分行向鐘某麗發放貸款295萬元。
3、2012年10月25日,貸款到期,鐘某麗未依約還款付息。同日,鐘某麗與擔保公司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約定鐘某麗以其本人名下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擔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擔保。
4、2012年10月30日,鐘某麗、擔保公司辦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權登記手續,登記債權金額295萬元,債務履行期限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
5、2013年9月29日和10月29日,擔保公司分別代鐘某麗歸還寧德分行借款本息169467.7元和2886125.93元。
6、之后,寧德分行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起訴鐘某麗、擔保公司,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罰息。2015年1月26日,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鐘某麗償還借款罰息,擔保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享有追償權。
7、2019年11月15日,擔保公司代鐘某麗向寧德分行支付公告費、訴訟費、罰息共計1750元。
8、之后原告鐘佳麗向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被告擔保公司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請求法院確認擔保公司在案涉房屋上設置的抵押權失效。
9、2020年5月8日,蕉城區人民法院出具結案證明,表明寧德分行起訴鐘某麗、擔保公司等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已全部履行,執行案件結案。
10、2020年5月11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確認被告擔保公司在案涉房屋上設立的抵押權失效。擔保公司上訴,主張自己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應當自2020年5月8日法院出具結案證明之后開始計算。
11、2020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鐘某麗的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反擔保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屆滿。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本案反擔保抵押權的主債權是擔保公司實際承擔保證責任后,所產生的向鐘某麗追償的權利。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擔保公司與鐘某麗并不存在基礎交易關系,因此,該反擔保的主債權系擔保公司對鐘某麗的未來債權,而該債權是擔保公司實際承擔保證責任后,所產生的向鐘某麗追償的權利。追償權在反擔保合意達成時并未確定發生,且具體金額需根據保證人的實際清償范圍最終確定。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中,保證合同關系相對人系寧德分行與擔保公司,系爭抵押權并非用于擔保擔保公司履行對寧德分行的保證義務,一審法院認定系爭反擔保關系的主合同為擔保公司與寧德分行的保證合同,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更正。
2、反擔保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最后一期追償權產生之日整體起算。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擔保公司向寧德分行實際承擔保證責任共分三期:2013年9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 息2886125.9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公告費、訴訟費、罰息共計1750元。擔保公司對鐘某麗的追償權系在三期清償時分別產生,在最后一期追償權產生前,債務人不存在對償還義務履行期已經完全屆滿的善意信賴,而擔保人卻存在就追償權未來整體主張的正常預期,故從最后一期追償權產生之日整體起算訴訟時效期間。擔保公司對鐘某麗的追償權均應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擔保公司抵押權擔保的主債權至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出訴訟時效期間,沒有喪失司法救濟效力,因此被告擔保公司在法定順位基礎上依然就案涉房屋拍賣的剩余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鐘某麗訴福建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抵押權糾紛案》[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終7084號],入庫編號:2024-08-2-067-001。
實戰指南:
1、反擔保主債權的性質是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這是確定訴訟時效起算的時間基礎。針對分期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法官考慮到債務人和擔保人的不同地位和預期,采用類推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認定規則。在債務履行過程中,債務人通常不會因部分擔保責任的履行而認為債務已全部清償,所以在最后一期追償權產生前,債務人不存在對償還義務履行期已完全屆滿的善意信賴。而擔保人在提供反擔保時,往往會預期未來整體主張追償權。基于這種考量,從最后一期追償權產生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既符合公平原則,也符合當事人的合理預期。
2、在履行擔保責任后,擔保人應當及時通過書面、短信、郵件等可留痕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追償權,明確告知債務人其應承擔的責任和金額。擔保人應妥善保存代償的憑證,詳細記錄代償的時間、金額和用途,這些都是日后追償的關鍵證據。若涉及分期代償,擔保人可以建立完整的代償記錄檔案,精準記錄每一期追償權的產生時間,按照法院認可的從最后一期追償權產生之日起算訴訟時效的規則,定期對追償權的時效進行檢查,避免因時效問題導致追償權益受損。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適用2007年10 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
2、《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條:“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本案適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
3、《民法典》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本案適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指債權人實際承擔責任之日,而非應當承擔責任之日。
案例一:《鐘志成與懷化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擔保追償權糾紛再審申請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該條規定所指的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是債權人實際承擔責任之日,而不是應當承擔責任之日。一審法院執行終結裁定確認電力公司已于2011年4月7日全部履行了擔保責任,故保證人電力公司對債務人星源公司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應從2011年4月7日起開始計算。
2、在分期付款情形,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應從最后一筆履行期限到期開始計算。
案例二:《陳兵訴中國廈門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06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內貿代理采購協議書》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分段分期支付,該協議項下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上述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日即2012年12月7日起計算。依此,基于案涉《擔保書》約定保證期間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內貿代理采購協議書》項下債務的保證期間亦應自2012年12月7日起計算。……廈門國際公司主張案涉《擔保書》系對一定期間一系列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債權的數額有待最終決算確定,故本案保證期間應自2014年12月20日起計算,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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