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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保證無效,各方如何承擔擔保責任?
人民法院案例庫:債務人提供物保與第三人提供人保的情況下,保證無效,均有過錯的保證人和債權人如何承擔責任?
債權人就物保優先受償,不足部分由保證人在債務人未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閱讀提示:
當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與第三人提供保證并存時,如果第三人提供的保證無效,債權人應如何實現債權?尤其是在保證人與債權人均有過錯的情況下,賠償責任的范圍如何確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既有債務人物保又有第三人保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無效,保證人和債權人均有過錯的,債權人應當首先就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優先受償,然后再由保證人在不超過債務人仍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簡介:
1、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某銀行重慶分行)與向某會、重慶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公司)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向某會向某銀行重慶分行借款22萬元用于購房,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同時辦理了抵押登記。某置業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因向某會逾期未償還借款,某銀行重慶分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向某會償還借款本息、確認對抵押房屋的優先受償權,并要求某置業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2021年12月23日,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一向某會償還貸款本息209,383.95元及罰息、復利,支付律師費1,581.01元;確認原告某銀行重慶分行對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二某置業公司對上述債務以104,691元為限承擔賠償責任。
4、被告二某置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主張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2022年6月27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撤銷第五、六項,改判被告二某置業公司對原告某銀行重慶分行在實現抵押權后向某會未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爭議焦點:
某置業公司是否應當向某銀行重慶分行承擔賠償責任及其責任范圍如何確定。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先確定被告二某置業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作出意思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未經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非善意的,該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銀行重慶分行與向某會訂立的《個人貸款合同》作為主合同有效。某置業公司作為商事主體在為向某會作出保證時應當進行公司決議但實際并未履行該程序;某銀行重慶分行作為金融機構在接受某置業公司提供擔保時,應當審查但實際并未審查某置業公司提供案涉保證是否履行決議程序,故某銀行重慶分行與某置業公司訂立的保證合同對某置業公司不發生效力且雙方對此均有過錯。參照適用《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某置業公司作為擔保人應當向債權人某銀行重慶分行承擔賠償責任且范圍為“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2、再確定某置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未對“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范圍作出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結合前述兩項規定可知,在被擔保的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無效時,《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應當理解為,債權人在債權范圍內,先就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優先受償,尚未足額受償的部分即為“債務人仍然不能清償的部分”。本案中,某銀行重慶分行應當首先就向某會名下案涉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進行優先受償。而后,某置業公司應當就某銀行重慶分行在實現前述優先受償后向某會仍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撤銷第五、六項,改判被告二某置業公司對原告某銀行重慶分行在實現抵押權后向某會未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訴向某會、重慶某置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終4498號],入庫編號:2024-08-2-103-013。
實戰指南:
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應注意審查保證人是否履行了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程序,以確保擔保合同的有效性。在本案中,法院認定債權人銀行未盡審慎注意義務,不屬于善意相對人,所涉擔保對被告二某置業公司不發生效力。因此,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應注意確認所有必要的內部決議程序是否均已依法完成。在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與第三人提供保證并存時,債權人應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優先受償,可以在起訴時或者訴訟中申請對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進行財產保全,以便在后續執行過程中能夠順利實現債權。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本案適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七條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當事人對物保和人保的關系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按約定實現。
案例一:《門峽市鑫都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岳森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76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證合同》中關于“商務中心區支行主債權存在物的擔保的……商務中心區支行有權要求保證人先承擔擔保責任”約定,則明確賦予了債權人先行選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六申請人在《保證合同》中還作出了“不因此而提出抗辯”的承諾,該承諾六申請人亦認可包括不得提出物保先行清償的抗辯。綜合對抵押擔保與保證擔保合同條款的分析,原判決認定就實現擔保物權順序做了明確約定,并無不當。
2、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第三人提供物保加人保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債權人進行選擇。
案例二:《貴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貴州億宏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46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與保證并存的情況下,債權人有選擇權,其既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當然也可以同時主張實現物的擔保與人的保證。在債權人同時主張實現物的擔保與人的保證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之間的相關合同并未約定實現擔保權利的先后順序的,抵押人與保證人均無后于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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