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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間接持股100%公司擔保,無需股東會決議
人民法院案例庫:公司為間接持股100%的公司擔保是否需要股東會決議?
間接持股100%的情況可以適用全資子公司的規定,擔保無需公司決議。
閱讀提示:
在公司對外擔保糾紛中,非上市公司為其間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擔保時,是否需要履行公司決議程序?尤其是在多層股權架構下,如何認定擔保行為的效力及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非上市公司為其采用多層股權架構間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擔保,實質系為其自己利益進行擔保,并無損害中小股東或其他股東權益之虞,可以認定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決議的情形。
案件簡介:
1、2021年6月30日,重慶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房地產公司”)簽發了一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為重慶某房地產公司,收票人為重慶某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21年12月29日。
2、2021年11月19日,重慶某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重慶市某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電纜公司”)。2022年1月18日,重慶某電纜公司提示付款遭拒。
3、2022年3月9日,重慶某電纜公司(甲方)與重慶某房地產公司(乙方)、西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南某房地產集團公司”,丙方)簽訂《商票兌付延期協議》,約定將匯票兌付時間延期至2022年3月22日,并由西南某房地產集團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4、2022年3月22日,重慶某房地產公司未按約履行兌付義務,原告重慶某電纜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一重慶某房地產公司支付匯票金額100萬元、資金占用費17054.79元及違約金,并要求被告二西南某房地產集團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2022年5月19日,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一重慶某房地產公司向原告重慶某電纜公司支付匯票金額100萬元、資金占用費17054.79元及違約金,被告二西南某房地產集團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重慶某房地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6、2022年7月27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
西南某房地產集團公司未經公司決議為重慶某房地產公司債務提供擔保,應否按照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裁判要點:
1、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提供擔保不需要公司決議。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擔保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即使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公司也不能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西南某房地產集團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并且在簽訂《商票兌付延期協議》時,重慶某房地產公司雖不是其全資子公司,但西南某房地產集團公司間接持有重慶某房地產公司100%股權,是實際控制人。
2、《擔保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并不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立法目的。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對外擔保需要公司決議。公司法如此規定,是考慮到,公司對外擔保可能會承擔相應的責任,對公司和股東利益帶來影響,故以公司決議作為切入點來規制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以確保公司擔保符合公司真實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員為他人利益而損害公司及股東的合法利益。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條是以公司決議來證明公司對外擔保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擔保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無需公司決議的規定,則是考慮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權,而全資子公司利益全部歸屬于公司,與其他主體無關。公司為全資子公司經營活動提供擔保是為自身利益提供擔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東不當輸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前述規定,既可以避免擾亂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又能防范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同理,在擔保人公司為其實際控制、間接持有100%股權的公司提供擔保時,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亦不存在為其他股東輸送利益的情形。此種情形下,即使公司對外擔保未經公司決議,也不違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條的立法目的和《擔保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范目的,不能因此認定該擔保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綜上所述,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二西南某房地產集團公司未經公司決議通過訂立《商票兌付延期協議》為重慶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該協議仍應對其發生效力,西南某房地產集團公司應當承擔相應擔保責任。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重慶市某電纜公司訴重慶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西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公司合同糾紛案》[案號:(2022)渝05民終5682號民事判決],入庫編號:2024-08-2-483-011。
實戰指南:
1、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需要股東會決議是一般原則,但是也存在例外。在特殊情形下,即使沒有股東會決議,也不影響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包括:(1)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2)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3)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4)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上述幾種特殊情況需要交易各方特別注意。除了司法解釋規定的前述幾種特殊情形,還包括像本案中出現的、并不違反立法目的和現行規定的情況,這時,案件各方當事人就需要特別注意訴訟切入的角度,即應當從立法目的出發進行解釋,或者對司法解釋的兜底條款進行有利本方的解釋,以最大程度爭取勝訴,這也是代理擔保糾紛案件中律師團隊的價值所在。
2、擔保合同應明確約定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及違約責任,避免因條款模糊引發爭議。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可能使公司面臨自身資產損失的風險,并且可能會對股東權益造成損害,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予以限制。債權人與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時,債權人應特別注意審查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已經通過內部決議,如缺失決議文件,且無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會面臨擔保合同無效的風險。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本案適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法院需依職權主動審查是否構成越權擔保。
案例一:《某信托公司訴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664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無論擔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參加訴訟,公司作為組織機構的屬性并未變化,在訴訟中未提出異議,并不能當然視為公司整體及公司的所有股東在簽署擔保合同時同意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動審查公司組織機構的意思表示。擔保的無償性特點決定了擔保權人在獲得擔保債務清償時無需支付任何對價,而公司其他債權人在獲得債務清償時系基于對待給付義務。因此,即使擔保人未對擔保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也應對債權人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進行主動審查,以平衡保護債權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
2、擔保無效的情形下,公司存在過錯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上海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訴李某亮、李某雷、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92610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若債權人無證據證明審查過公司的相關決議,僅因擔保合同上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即信賴公司作出的擔保行為,顯然未盡審慎注意義務,不屬于法律所保護的善意相對人,所涉擔保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但是,公司在未對擔保事項作出決議的情況下,在擔保合同上加蓋公章,其對于合同的審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監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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