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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債務人承諾承擔賠償責任的性質?

2025-01-26 15:37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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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到期債權質押中如何認定債務人承諾承擔賠償責任的性質?

債務人承諾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質人。

閱讀提示:

在到期債權質押糾紛中,如何認定債務人承諾承擔賠償責任的性質?這種承諾是是債務加入還是保證?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質押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到期債權質押中,債務人承諾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認定為對于質押擔保的債務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質人。債務加入,又被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承諾由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在實踐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債務并不以債務人屆期未履行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則可以直接認定為債務加入。

案件簡介:

1、2013年5月8日,吉林省某公司與某建設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工程總造價196,000,000元,同年11月1日雙方再次簽訂相關施工合同。

2、2013年5月20日,某建設集團啟新分公司與吳某簽訂《內部承包協議書》,吳某開始承包工程并按規定上繳管理費。

3、2015年8月14日,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與吳某甲簽訂900萬元的《借款合同》,同時吳某與小額貸款公司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以對吉林省某公司的應收賬款作質押,并于8月19日完成質押登記,公證處出具公證書。

4、2015年8月2日,吉林省某公司為吳某出具工程款欠款《證明》,8月14日吳某、吉林省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及吳某甲簽訂《協議書》約定相關事項。

5、2016年12月11日,某建設集團因工程款問題向長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6、2017年3月20日,公證處作出執行證書,4月13日小額貸款公司申請執行,后吳某提出執行異議,執行裁定多次變更。

7、2018年1月18日,長春仲裁委員會裁決吉林省某公司給付某建設集團工程款,8月2日執行完畢。

8、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起訴吳某、吉林省某公司等要求償債,一審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判決,吳某賠償損失的20%,吉林省某公司賠償40%。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不服上訴。

9、二審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吳某賠償損失的60%(其中20%自行承擔,40%與吉林省某公司共同承擔),駁回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債務人承諾承擔賠償責任能否認定為對于質押擔保的債務加入?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關于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法院認為,某建設集團系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權利人,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吉林省某公司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以案涉工程款設立質押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對吳某非法律意義上認可的工程款的直接權利人一事應系明知,其主觀上并非善意且無過失,由此,案涉質權并未有效設立,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對質權未設立存在過錯。即吳某以其無權直接主張的工程款設立質押雖存在過錯,但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亦存在過錯,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受損一方,對于損失的發生有過錯,應當減少吳某的損失賠償額。

2、關于吳某、吉林省某公司應當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吉林省某公司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吳某、吳某甲簽訂《協議書》第1條約定:“當發生依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吳某)應向丙方(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支付、清償、承擔違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等丁方(吳某甲)應承擔合同義務的情況時,甲方(吳某)及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償借款及履行相關合同義務。”第3條約定:“發生本協議第1條情況,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在接到丙方(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通知時,應直接將應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指定賬戶。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未及時支付導致丙方(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損失的由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約定,在需要吳某承擔出質人責任時,吉林省某公司應當向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時支付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案涉借款因吳某甲未及時清償已經進入執行階段,且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故本案滿足上述約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應向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吳某需承擔責任,且約定的內容是在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質權未得到及時實現時,承擔賠償責任,與吳某就《權利質押合同》質權未設立需承擔的責任相同,沒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與吳某是否承擔責任具有獨立性,故根據上述約定,吉林省某公司對于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之間的《權利質押合同》構成債務加入,在吳某需因質權未設立承擔違約責任時,應與吳某共同承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的規定,吉林省某公司加入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簽訂的《權利質押合同》,屬于為吳某提供擔保,應當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決議,不屬于法定代表人能夠單獨決定的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在與吉林省某公司簽訂《協議書》時未審查吉林省某公司是否經過上述公司權力機構決議,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專業的貸款公司,應當認定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知道韓某超越權限,故《協議書》無效。但一審法院判令吉林省某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并未上訴,應當認定吉林省某公司認可承擔該部分責任。

3、關于吳某、吉林省某公司應否向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公司支付違約金的問題。

法院認為,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簽訂《權利質押合同》系吳某甲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吳某作為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吳某甲應承擔的主債務,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而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在《權利質押合同》中單獨為吳某約定違約金,吳某要承擔的擔保責任的范圍已經大于吳某甲的主債務,故《權利質押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訴吉林省某公司、吳某合同糾紛案》[案號:(2023)吉民終164號民事判決],入庫編號:2023-08-2-483-012。

實戰指南:

1、金融機構應構建更為嚴謹的風險評估體系。在貸款發放前,除審查常規的財務指標與信用記錄外,對于擔保物的來源與擔保人的決策程序需進行深度調查。針對應收賬款質押,不僅要核實賬款的真實性與可回收性,還需追溯基礎交易合同的履行情況及相關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2、對于企業而言,在經濟往來中涉及債務承擔與擔保安排時,應建立完善的內部法務或風控機制。在簽訂任何可能產生債務關聯的協議前,需全面評估自身的償債能力與法律責任。特別是在建設工程領域,發包方、承包方及實際施工人之間的資金流轉與債務關系錯綜復雜,各方務必明確自身在不同合同關系中的權利義務邊界,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前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其依據承諾文件請求第三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第三人承諾在借款未獲清償時收購案涉抵押物和質押物成立“非典型保證”。

案例一:某資產管理公司訴某水產公司、某海洋產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青島海事法院(2020)魯72民初2175號】

法院認為,《承諾函》所涉的“收購”條件與“出賣方(海域使用權人)”的意思表示無關,“收購”價格與標的物無關,反而均取決于案涉主合同的履行情況,有明顯的對欠付借款進行差額補足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據《承諾函》認定某海洋產業公司負有合同法意義上的“收購”義務。某海洋產業公司沒有“加入債務”“共同還款”的意思表示,《承諾函》中也沒有類似表述,某海洋產業公司所負的債務與主債務沒有同一性,某資產管理公司關于某海洋產業公司成立債務加入的主張不成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某海洋產業公司應承擔對欠付借款本息差額補足的擔保義務。

2、差額補足相對于被補充之債權具有獨立性,其雖然具有增信擔保的作用,但并非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擔保行為。

案例二:江蘇信托公司訴農行昆明分行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78號】

法院認為,《轉讓協議》約定由農行昆明分行承擔的是特定資產收益權回購到期日之前的差額補充義務。上述義務屬農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諾,相對于被補充之債權具有獨立性,農行昆明分行屆期即應如數支付相應款項。此與通常具有從屬性、補充性的保證擔保不同,并不是在綠園置業公司不履行其回購義務時才由農行昆明分行向江蘇信托公司依約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故其雖然具有增信擔保的作用,但并非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擔保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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