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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報告:安徽一高速公路養護車輛發生事故致4人死亡

本文圖片來源:事故調查報告
安徽省六安市應急管理局近日發布《G42滬蓉高速六安段“7·7”較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于2024年7月7日,造成4名駕駛、搭載輕型欄板貨車的高速公路養護人員死亡。
事故發生經過為:2024年7月7日14時58分許,夏某春駕駛皖DX****號輕型欄板貨車搭載梁某兵、王某林、鐘某(4人均系高速公路養護人員),沿G42滬蓉高速下行線由南向北行駛至617公里627米梅山湖隧道出口處,從應急車道左轉變更車道,欲跨越道路中心白色實線時,未注意觀察后方道路情況,與后方隧道駛出的魯Q4****(魯Q****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致輕型欄板貨車上駕駛人員夏某春及其車上乘坐人員王某林當場死亡,乘坐人員梁某兵、鐘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魯Q4****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黃某明在本次事故中未受傷。夏某春、梁某兵、王某林、鐘某四人均未系安全帶。

事故直接原因為:
夏某春駕駛輕型欄板貨車由應急車道左轉變更車道時,未注意觀察后方道路情況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后方隧道中未按規定打開遠光燈駛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引發事故。
六安高速二大隊于2024年9月13日下達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夏某春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由應急車道左轉變更車道,未注意觀察后方道路情況,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變更車道的機動車不得影響有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黃某明駕駛機動車在隧道內行駛未按規定使用燈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機動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但同方向行駛的后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機動車霧天行駛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之規定,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當事人無責任。
養護工人夏某春,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由應急車道左轉變更車道時,未注意觀察后方道路情況,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因在事故中死亡,建議免于追究責任。
安徽銘翔公司古碑工區負責人謝某軍對養護車輛日常安全管理不到位,對事故有關人員安全教育培訓不到位,對事故發生負有重要責任,于2024年7月8日被金寨縣公安局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如不構成犯罪,責成六安市應急管理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安徽銘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水某龍分管安全生產工作,未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對古碑工區的安全檢查、教育培訓不到位,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領導責任,涉嫌犯罪,建議將有關線索移交金寨縣公安局處理。如不構成犯罪,責成六安市應急管理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調查報告指出,事故主要教訓為:
(一)安全意識缺乏
養護人員安全意識缺乏的問題不是偶然,養護人員是勞務分包隊伍人員,多是從養護路段周邊地區找來的,常年在固定路段工作,讓部分養護人員認為自己熟悉高速公路情況,對高速公路的高度危險性逐漸喪失警惕甚至麻木。事故發生前,養護車輛在事故地點附近多次出現不安全行為,為事故的發生埋下了伏筆。
(二)安全制度缺項
有關單位對養護車輛駕駛安全的制度缺項不是個例,公路運營管理單位、總承包公司對養護車輛風險識別不全面;勞務分包公司雖然對養護車輛風險進行了識別,但僅提出加強安全教育培訓的防控措施。在該起事故中,養護工人常年在高速公路作業,可以說高速公路就是養護工人的工作場所,而有關企業的部分管理人員片面地認為不在報備的作業地點干活,養護工人的行為不需要他們來管理。正是此種錯誤的認識導致了安全制度的缺項,助長了養護工人不安全習慣的養成。
(三)安全管理缺位
事故有關單位和部門安全管理缺位的問題不是少數,公路運營管理單位對養護作業勞務分包單位的情況不清楚、不了解;總承包單位對勞務分包單位違反勞務協作詢比文件的情況不掌握;勞務分包單位將勞務再分包給其他公司和個人后就放任不管,負責工區的只有幾名正式職工甚至就是一名個人,暴露出養護項目勞務的分包散亂、管理混亂。許多養護工人甚至不清楚自己是哪個公司的職工、和哪個公司簽訂了勞務協議,何談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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