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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股東會決議,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為何被認定擔保有效?
最高法院:職業經理人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為何被認定擔保有效?
職業經理人擁有公司的概括性授權,可以代表公司為利害關系方提供擔保
閱讀提示:保證合同糾紛一般涉及金額較大、案件量較多,審級比較高。經檢索,截至目前,僅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保證合同糾紛數量達30萬件。由于保證合同糾紛案件頻發,很多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并不十分知曉其中的利害關系,最后才發現損失慘重。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擔保合同糾紛的實務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我們在研究數萬篇實務案例的基礎上形成了多份最高院裁判文章。我們希望通過這種研究成果的分享,使更多的人可以充分了解擔保知識、認識擔保風險。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職業經理人擁有公司的概括性授權,在擔保文件符合形式要求、擔保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權利外觀的情況下,可以代表公司為利害關系方提供擔保。沒有股東會決議,擔保依然有效。
案件簡介:
1.2016年(具體日期不詳),原告易德臻管理中心、美巖公司、劉某、崔某簽訂《委托貸款委托合同》,約定由易德臻管理中心委托恒豐銀行向美巖公司出借款項9600萬元。
2.美巖公司、劉某、崔某、華大公司共同向易德臻管理中心出具了《保證承諾函》,約定了相關擔保責任。
3.后美巖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易德臻管理中心向一審法院起訴判令美巖公司返還融資本金和利息約1億元,要求劉某、崔某清、華大公司對上述美巖公司應承擔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上海一中院一審、上海高院二審認為,原告易德臻中心在案涉保證協議簽署時,根據當時的工商資料,能夠認定香港華大公司對劉宇的授權是一種概括授權,并且推斷劉宇有權對外代表香港華大公司,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5.華大南通公司認為劉某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擔保。原告要求華大南通公司提供擔保但并未獲得南通華大公司唯一股東華大香港公司確認,其在相關擔保事項中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6.2023年5月28日,最高法院再審駁回華大南通公司申請。
(基于現有公開渠道,暫未查詢到本案一審、二審文書)
案件爭議焦點:
南通華大公司應否對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裁判觀點:
一、案涉《保證承諾函》及《確認函》具備相應的形式要件。
最高法院認為,兩份文件均表明南通華大公司明確作出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還款義務的意思表示,且加蓋南通華大公司印章。南通華大公司雖然對案涉相關文件上的公章真實性提出質疑,但并未申請司法鑒定,其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案涉相關文件上的公司印章系偽造。南通華大公司主張案涉文件是由易德臻中心單獨草擬后脅迫劉宇、崔宇清簽字,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二審判決對于南通華大公司印章以及劉宇簽字的效力予以確認,并無不當。
二、劉宇系南通華大公司工商備案資料公示的香港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事項直至南通華大公司宣告破產未予變更,依法應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最高法院認為,雖然香港地區的法律沒有與內地《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直接對應的概念,但該事項被明確記載于南通華大公司的章程之中并作為工商備案資料對外公示,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劉宇具有代表香港華大公司的權利外觀。
三、劉宇自南通華大公司成立起至2019年期間,多次代表香港華大公司簽署相關重要文件,文件類型涉及人事任免、公司章程修訂、與政府部門簽訂合同等。
在南通華大公司的工商備案資料中,并沒有對劉宇代表南通華大公司對外作出民事法律行為進行權利限制的文件,可以認為香港華大公司對于劉宇的授權屬于概括性的授權。香港華大公司亦確認,在劉宇不再具有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身份后,仍然以職業經理人身份留任南通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雖然劉宇在2016年11月7日以后不再擔任南通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香港華大公司并未收回劉宇制作和持有的香港華大公司的通用授權印章,也未就劉宇不再擔任南通華大公司股東代表事宜向債權人或有關方面進行通報。而且根據南通華大公司的工商備案資料顯示,2019年4月18日南通華大公司的《股東決定》等文件落款處加蓋香港華大公司的授權印章,后附有劉宇的簽名,證明劉宇直至2019年仍以南通華大公司股東代表的名義簽字,代表香港華大公司處理南通華大公司的事務。南通華大公司雖對2019年4月18日《股東決定》上劉宇簽字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申請司法鑒定,其提供的其他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股東決定》虛假,且南通華大公司已經依據上述股東決定辦理了相關工商登記,依法應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二審判決認為劉宇具有代表香港華大公司和南通華大公司的權利外觀,易德臻中心已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并無不當。此外,南通華大公司所提交的3904號視頻中截取的圖片并不足以證明易德臻中心明知劉宇無權代表香港華大公司。
四、債權人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南通華大公司與美巖公司具有一致的利害關系。
當事人在案涉文件中確認,南通華大公司與美巖公司系關聯公司,劉宇系兩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2016年簽訂案涉框架協議時,劉宇時任南通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美巖公司授權并委托南通華大公司與上海寶易渲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簽訂《咨詢服務協議》,直接承擔了部分融資成本。易德臻中心相信南通華大公司可為美巖公司案涉債務提供擔保,具有商業合理性。
此外,二審判決根據已查明事實,認定南通華大公司是在知曉易德臻中心放棄行使案涉票據質權的情況下,同意為案涉債權提供擔保的,并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綜上所述,南通華大公司作出了對外擔保的意思表示,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劉宇能夠代表香港華大公司決定提供案涉擔保。二審判決認定南通華大公司應當根據其簽署的相關協議承擔擔保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南通華大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裁定駁回南通華大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華大某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資管理中心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糾紛再審案》[案號:(2023)最高法民申251號]
實戰指南:
一、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具有代表性,裁判規則也不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根據現有公開材料,本案中,擔保人華大南通公司在對外提供擔保時并沒有進行股東會決議,代表華大南通公司在擔保協議上簽字的是劉某,但劉某并非華大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系華大南通公司唯一股東華大香港公司的代表人(工商備案中為“法定代表人”)本案也不存在可以免除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法定情形。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認定華大南通公司需要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主要是通過綜合本案具體情況,論證劉某有代表華大南通公司簽字擔保的權利外觀,該擔保可以體現華大南通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卻沒有提及具體的法律依據。一直以來,對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有效審查一直都是采取嚴格的態度,除了幾種特定的例外情形,在缺少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都認定無效。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做法略顯異常,與通常在擔保合同糾紛中重點審查公司對外擔保的形式要求不同,該案采取了側面論證華大南通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間接支持的做法。
二、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是法律的強制要求。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過公司決議前置程序,其目的是強制限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外提供擔保的權限,屬于強制性規定,原因是公司以公司資產對外提供擔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員能夠單獨決定的事項。而最高人民法院則認為,正因如此,債權人接受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時候,必須負有注意審查義務,必須審查該擔保是否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擔保行為有無授權來源。因此,在擔保合同糾紛案件中,有無股東會決議就成為雙方證明能否代表公司真實意思最直接的書面證據。在立法和司法層面上,均從公司作出決議作為切入點規制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以確保公司擔保符合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三、如果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為了該公司自己的利益,訴訟中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真實擔保、有效擔保。
目前,對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能夠代表公司的其他人員,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不是真實擔保、有效擔保、有權擔保,司法審查的角度、尺度不不統一。本案是最近一年內最高法院審結的案子,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明我國司法實踐的不同做法,即如果代表擔保行為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那么就屬于有效擔保,公司就應該承擔擔保責任,無股東會決議并不會成為免責的“盾牌”。分析背后的原因,是由于實踐中很多擔保行為不規范,尤其是金融機構受領公司擔保的情況下,存在不少沒有股東會決議的情況,如果僅僅因為沒有股東會決議就認定不承擔擔保責任,會擾亂交易秩序,因此,司法解釋就對幾種特定情況進行了規定(九民會議紀要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如擔保合同由單獨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我們分析,本案中,最高法院之所以認為華大南通公司的擔保有效,應該就是參照該條例外規定,認為華大香港公司參與擔保過程,劉某可以代表香港公司,同時在擔保文件上簽字,可以理解為該擔保合同由華大南通公司單獨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因此有效。只是最高法院并沒有在再審文書中點破該點,或許不想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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