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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如何認定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保證期間內,只有債權人直接、明確向保證人主張債權,才屬于行使權利
閱讀提示:保證合同糾紛一般涉及金額較大、案件量較多,審級比較高。經檢索,截至目前,僅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保證合同糾紛數量達30萬件。由于保證合同糾紛案件頻發,很多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并不十分知曉其中的利害關系,最后才發現損失慘重。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擔保合同糾紛的實務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我們在研究數萬篇實務案例的基礎上形成了多份最高院裁判文章。我們希望通過這種研究成果的分享,使更多的人可以充分了解擔保知識、認識擔保風險。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債權人請求的意思表示應直接到達保證人,才能視為債權人已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否則,應認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案件簡介:
1.再審申請人某甲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某乙公司、永吉縣25家糧庫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2.再審申請人某甲公司認為,某甲公司簽訂案涉《保證合同》,以提起訴訟方式主張保證人承擔責任,均發生于《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頒布之前,本案應適用《擔保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原判決依據后頒布的法律規定對之前的事實進行認定,不當增加了某甲公司的法定義務,系法律適用錯誤。某甲公司已經在保證期間內悉數向案涉保證人主張了保證責任,因此不應再行考量保證期間,而應計算訴訟時效。綜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3.再審被申請人25家糧庫提交意見稱,某甲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缺乏依據,不能成立。按照《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規定和現有各級法院的判例,甲公司起訴后撤訴,但起訴狀副本未送達保證人的不能視為已經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請求駁回甲公司的再審申請。
4.202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定駁回某甲公司的再審申請
(基于現有公開渠道,暫未查詢到本案一審、二審文書)
案件爭議焦點:
再審申請人某甲公司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系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案件,應針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關于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存在不當的問題。根據本案所涉事實發生時所應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應為“保證人”,因此債權人請求的意思表示應直接到達保證人,才能視為債權人已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原則性規定進行的明確和細化,對當事人而言,并不存在權利義務的增加或減少,且原判決并未明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因此,原判決在法律適用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本案中,根據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某甲公司不能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向25家糧庫主張過權利,因此原判決據此認定保證期間已經過,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甲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某甲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申1649號]
實戰指南:
一、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只有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保證人主張的權利,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且無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這點不同于訴訟時效。同時,保證期間又不同于除斥期間,區別在于:除斥期間是法定期間,不允許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可以約定。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除斥期間屆滿后消滅的是形成權,形成權的權利作用在于依照權利人單方面意思表示就引起他人民事權利變動,而且權利人必需口頭通知(單純形成權)或訴訟仲裁(形成訴權)方式行使,而保證期間屆滿消滅的是實體權利。
二、不同于訴訟時效,保證期間是否經過,是人民法院在訴訟中必須查明的內容。
由于保證期間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影響很大,人民法院在進行與保證期間有關的事實審理時,不宜采取訴訟時效那樣的做法。在民事訴訟中,訴訟時效是否經過屬于當事人抗辯的內容,如果被告沒有主動提起,一般法院是不主動審查的。但是,在擔保糾紛中,法院則必須主動查明與保證期間有關的基本事實。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法院應重點查明,保證期間是否已經經過、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內容。
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保證責任消滅,這里的“要求向保證人行使權利”是必須直接、明確地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實踐中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經過后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而保證人也在通知書上進行了簽字、蓋章或按手印。此時債權人是否能夠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多數觀點認為,保證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屆滿產生的僅僅是債務人的抗辯權,因此,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手印可以理解為其對抗辯權的放棄,但保證期間屆滿產生的是實體權利的消滅,保證人僅僅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摁手印不足與認定保證人又重新為其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規定》在上述情形下,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
四、關于最高額保證中保證期間的確定、起算、計算。
多數情況下,當事人對于最高額保證中保證期間都有約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計算方式與計算起點,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額擔保是對一定時期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如果單獨計算保證期間,可能無法體現最高額擔保的特點。但是如果采用統一計算的方式,也可能存在起算點難以確定的問題。經反復研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于最高額保證保證期間采取了統一計算的方式,但對于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則應視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經屆滿來確定債權確定。全部債權確定的,保證期間自債權確定之日起開始起算。有部分債權不確定的,保證期間自最后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開始起算。
五、原告撤訴,是不是會影響保證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這種情況應該區別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不同的情況。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未履行債務的,才能向保證人主張實體權利。換言之,原告必須起訴債務人并且執行不能的情況下,再起訴保證人,斗則,就屬于無讓債務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因此,這種情況下保證人就不應該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責任保證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與訴訟時效只需要向債權人主張過權利不同,保證期間的意義在于使處于或然狀態的保證責任,成為確定的保證債務,因此,不僅需要債權人主張權利,而且還要保證人知道債權人主張權利,因此,只有在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到達保證人后才可以被法院視為債權人向保證人依法行使了權利。不過,如果原告在起訴狀副本到達保證人后又撤回起訴,風險會很大,這是因為不是每家法院對這一問題都有相同的認識和理解,司法程序不是游戲,既然選擇起訴或仲裁,就要推進下去,通過起訴撤訴企圖保住保證期間,很可能會玩火自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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