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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同意受讓部分股權的股東視為放棄全部優先購買權

2024-12-12 15:05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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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首例:僅同意受讓部分股權的其他股東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股權轉讓通知中載明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的同等性,均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必要判定標準,僅同意在評估后受讓部分股權的其他股東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閱讀提示: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個具有顯著資合性、人合性特征的組織,股東之間基于彼此身份的信賴與合作,往往關系著公司的生存和發展。股權的對外轉讓,公司基于原有股東身份的人合性可能會有所松動,為兼顧股東對股權的自由處分權利以及維系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國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發布以來就股權對外轉讓設置了“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雙層模式,自2005年修訂之后變更為“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直到2017年才在司法解釋中明確了同等條件的認定標準,到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發布之前,關于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認定和失權一直只有司法解釋可適用,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而長期以來,不同意對外轉讓的股東必須行使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否則便視為同意轉讓,該規則歷經實踐檢驗后,顯然只有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規則能夠真正維系和保護公司在股權對外轉讓時的人合性。新《公司法》在吸取司法解釋、實務經驗之后,更新了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則,形成了全新的第八十四條,明確了股權轉讓事項上其他股東僅須行使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無須行使同意權,減少了程序上的贅余,首次在法律層面明確了同等條件的具體認定標準,為后續的實務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那么,在新《公司法》的施行背景下,股東對外轉讓其股權、其他股東要求購買其中部分的,法院將如何認定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或者是否就優先購買權失權?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新《公司法》有關規則適用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規則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建鄴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通知中載明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的同等性,均是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判定標準,僅同意在評估后受讓部分股權的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案件簡介:

1.商貿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股東為建設公司(原告)、科技公司(被告),出資占比分別為82.1%、17.9%。

2.2013年,原告擬將其股權以4105萬元(三日內一次性付清)轉讓給案外人蘇州公司,并向被告征詢是否主張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

3.被告則要求原告提供商貿公司近三年相關資料并進行股權評估后,再以1606萬元購買原告持有的公司32.12%股份。

4.原告建設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被告科技公司放棄優先購買權。

5.建鄴法院一審判決,科技公司已就建設公司與蘇州公司約定的股權轉讓放棄同等條件優先受讓。

案件爭議焦點:

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僅主張同等價格購買部分股權的,是否能夠視為其他股東優先購買失權?

法院裁判觀點:

一、股東向其他股東作出對外轉讓股權事項通知中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均是認定“同等條件”的基本要素。

建鄴法院認為,人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以保障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法修訂后,進一步細化了書面通知要求,規定應明確至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間接確定了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判定的基本構成要素。

二、科技公司僅同意在評估后以同等價格受讓其中部分股權,不符合同等條件。

建鄴法院認為,建設公司已在函件和協議書中告知科技公司,其擬向蘇州公司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付款期限,科技公司僅同意在評估后受讓其中32.12%股權的行為不符合建設公司擬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

綜上,建鄴法院認為建設公司的主張成立,判決確認科技公司已放棄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讓建設公司擬對外轉讓的股權。

案例來源:

《建設公司訴科技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江蘇高院”公眾號2024年10月16日發布。

訴訟實戰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江蘇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發布的符合新《公司法》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認定規則的第一起典型案例。

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個具有顯著資合性、人合性特征的組織,股東之間基于彼此身份的信賴與合作,往往關系著公司的生存和發展。股權的對外轉讓,公司基于原有股東身份建立的人合性可能會有所松動,為兼顧股東對股權的自由處分權利以及維系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國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發布以來就股權對外轉讓設置了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規則。

具體來說,1993年公司法即規定“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雙層模式,自2005年修訂之后變更為“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直到2017年才在司法解釋中明確了同等條件的認定標準,到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發布之前,關于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認定和失權一直只有司法解釋可適用,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

而長期以來,不同意對外轉讓的股東必須行使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否則便視為同意轉讓,該規則歷經實踐檢驗后,顯然只有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規則能夠真正維系和保護公司在股權對外轉讓時的人合性。

新《公司法》在吸取司法解釋、實務經驗之后,更新了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則,形成了全新的第八十四條,明確了股權轉讓事項上其他股東僅須行使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無須行使同意權,減少了程序上的贅余,首次在法律層面明確了同等條件的具體認定標準,為后續的實務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

本案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中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失權的認定,系江蘇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發布的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認定規則的第一起典型案例。

本案中,建設公司書面告知科技公司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付款期限等事項,科技公司雖然有購買意愿,但是其遠不符合法定的“同等條件”標準。具體來說,其一,科技公司打算購買的股權數量遠小于案外人蘇州公司,其二,科技公司計劃的付款期限是在拿到商貿公司近三年資料并進行股權評估后支付,顯然,該付款期限不僅極度難以確定,與案外人蘇州公司“三日內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方式相比,更是多了條件、限制,必然造成付款期限比蘇州公司長。因此,科技公司已不具有對建設公司擬對外股權的優先購買權。

第二,本案涉及轉讓方股東向其他股東的書面通知,系江蘇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發布的符合新《公司法》轉讓方股東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規則的第一起典型案例。

自公司法2005年修訂以來,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情形,規定了轉讓股東負有向其他股東就股權轉讓事項進行通知的義務,但沒有細化如何進行通知、沒有列明通知的必要項。自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到2020年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明確規定了轉讓股東須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向其他股東作出,而從前后兩次司法解釋規定的“同等條件”的考慮因素來看,轉讓股東所作出的通知,似乎最好包含股權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重要內容。

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首次明確轉讓股東書面通知中應當載明的事項包含: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這一規定,通過細化轉讓股東書面通知義務的具體履行內容,保障其他股東能夠盡快全面獲知轉讓股權的關鍵信息,更好地行使自身優先購買權的權利。

本案中,建設公司函件中、協議書中告知科技公司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付款期限,科技公司根據建設公司給出的信息而作出以何種條件購買其股權的決策,這一情節成為法院認定科技公司不具有購買股權的同等條件從而被認定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的關鍵。

本案系江蘇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發布的、符合新《公司法》股權對外轉讓情形下轉讓股東應履行書面通知義務的規則的第一起典型案例,為后續類似情形中轉讓股東履行書面通知義務提供了指引,也為后續類似情形中司法對轉讓股東履行書面通知義務的判定提供了參考。

二、本案為實務提供哪些啟示?

第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對外轉讓股權時,應注意適當履行書面通知其他股東的義務。

轉讓股東履行書面通知義務,是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如果轉讓股東沒有依法妥善履行該義務,不僅很有可能會因為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構成侵害而被訴,而且也不利于自身通過類似本案原告訴請確認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方式實現順利完成股權轉讓的目標。

在此,我們建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外部主體達成股權轉讓的意向時,通過簽訂意向書的方式將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一系列關鍵事項確定下來,將該意向書中確定的內容以電子郵件、紙質郵寄等書面方式向其他股東告知。同時,轉讓股東應注意,在股權正式完成轉讓之前,關于受讓方、股權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關鍵信息基本上屬于商業機密,在選擇書面通知的方式時,應考慮和對比不同方式的安全性、便捷性,選擇恰當的通知方式,最好是注明“內容機密,禁止外傳”的提示性話語。

第二,收到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通知的其他股東,如果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比照通知中載明的轉讓事項來確定自身的具體購買計劃。

本案中,建設公司向科技公司發送的書面轉讓通知上載明了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付款期限、受讓方信息。法院最終認定科技公司是否符合“同等條件”的重要依據,就是該通知上載明的內容。

在此,我們建議,其他股東在收到轉讓股東的書面通知后,首先核查該轉讓股東的通知事項是否充足齊備,如果不是,應立即聯系轉讓股東,要求明確詳盡補充告知,如果是,再進一步確定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次,其他股東,應當對受讓方進行充分背調,看看對方是否是一個良好合作伙伴,比如行業口碑如何、信譽如何、資源如何等等。確定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應當根據自己收到的通知事項來確定具體的購買計劃,比如爭取以同等價格購買同等數量的股權,并選擇同等支付方式在同等支付期限內支付,否則便會面臨類似本案的被訴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境況。

第三,公司章程中可以提前規定好股權對外轉讓的具體規則。

公司法在本次修訂前后,均在股權對外轉讓規則中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給予公司在股權對外轉讓事項上充分自治的空間。

本案中,法院對科技公司是否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認定,除了事實以外,依據的是公司法的具體規定,不涉及到商貿公司的章程內容。也就是說明,商貿公司的章程中,相較于公司法規定,并沒有針對股權對外轉讓事宜更為細致的規則。

在此,我們建議,公司在章程中就股權對外轉讓中轉讓股東履行通知義務的規則、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在哪些要素項下符合“同等條件”即可成立等等事項進行規定,通過公司自治提前就對外轉讓股權過程中可能發生于股東之間的風險

進行防范,比如限定轉讓股東書面通知的具體形式、在與他人達成股權對外轉讓之日起應提前通知其他股東的具體期限、其他股東在收到首次通知后有要求補充全面通知的權利、其他股東與外部受讓人僅在股權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這些要素項下進行同等條件的比較等等。

相關法律法規:

1、《公司法》(2023修訂)(2024年7月1日起實施)

第八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實施)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公司法》(2005修訂)(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17)(2017年9月1日起實施)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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