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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蟲技術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保護嗎?

2024-11-19 12:03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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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爬蟲技術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保護嗎?

如果滿足商業秘密三個構成要件,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保護

 

閱讀提示:在律師協助委托人提起訴訟前期、確定秘點階段,除了協助委托人確定主張保護秘點的數量、秘點的具體內容、精準識別委托人希望保護的技術信息是否屬于公知信息之外,還需要識別委托人保護的技術信息是否合法、能否作為商業秘密保護。以爬蟲技術為例,有人說,爬蟲技術屬于違法技術,不應受法律保護。那么,在法律上該觀點是否正確呢?本期,李營營律師結合最高法院一則案例,與您分享商業秘密案件辦理經驗。

裁判要旨:即使爬蟲技術曾被用于違法活動,但并不等于該項技術本身具有違法性,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技術信息具有違法信息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商業秘密進行保護。

案情簡介:

1、原告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倍通數據”)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經營范圍為數據處理、數據調研、商業項目服務等。被告崔恒吉于2019年7月入職原告公司負責組織開發“爬蟲平臺”,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保密協議。

2、2019年12月,被告崔恒吉從原告公司離職,與原告倍通數據簽訂離職保密協議,約定對涉案爬蟲技術保密。

3、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間,被告崔恒吉違反倍通數據信息安全規章制度,未經授權將涉及倍通數據業務信息等內容對外發送,造成爬蟲技術信息泄露。原告遂向大連中院起訴崔恒吉侵犯技術秘密糾紛。

4、被告崔恒吉認為,原告倍通數據請求保護的技術信息是爬蟲技術,本身就是違法技術,不應受法律保護(其他抗辯點略)。

5、原告倍通數據認為,爬蟲技術是互聯網熟知的技術,其本身并不違法,只是被某些不法分子不當利用才構成違法,法律應當保護。

6、2021年6月30日,大連中院一審認為原告主張的爬蟲技術尚未投入正式運行,未產生違法行為和法律后果,不具有違法性,認定涉案技術構成商業秘密。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7、2022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定原告主張保護的爬蟲技術構成商業秘密,禁止被告使用涉案技術,并賠償損失。

案件爭議焦點:

原告倍通數據主張保護的爬蟲技術能否作為商業秘密保護

最高法院裁判要點: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常規商業秘密案件論證三性的基礎上,另從爬蟲技術合法性角度進行了分析,具體為:

一、涉案技術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

最高法院認為,首先,涉案技術信息是原告倍通數據付出創造性勞動而獲得的成果。倍通數據為了向醫藥企業提供技術支持,聘用被告崔恒吉在內的多名計算機軟件技術人員組成團隊共同開發爬蟲平臺項目,并且投入數據技術部成本25.2萬元,涉案技術信息凝聚了研發人員的智力成果和技術能力,并非所屬領域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智力成果。而且,被告崔恒吉為獲得涉案技術信息,不惜違反公司嚴格的保密規定,采取外發郵件的方式獲取涉案技術信息,而非從所屬領域人員普遍知悉的平臺或渠道獲取,反證了涉案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普遍知悉。因此,原告倍通數據已經盡到初步的舉證責任,在案證據可以初步證明涉案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被告崔恒吉雖然主張涉案技術信息具有公知性、已被普遍使用,但并未提交反證予以證明。且爬蟲技術的概念、分類、功能、策略等文字敘述材料可以通過互聯網等公開渠道獲得,并不意味著涉案技術信息為公眾所知悉。

二、涉案技術信息符合價值性要件

最高法院認為,如前所述,涉案技術信息是原告倍通數據為了向醫藥企業提供技術支持,針對該特定目的和行業要求而開發的計算機程序及所包含的技術信息,對于相關行業從業人員能夠降低工作成本,縮短工作時間,增強競爭優勢,具有實用性。雖然該技術尚未投入市場應用,但是從該技術的開發目的、技術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來看,其具有潛在的商業價值。

三、原告倍通數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倍通數據在《員工手冊》中規定了其對所有數據資源按照商業秘密予以保護,并明確規定了數據庫的概念、范圍及員工限制使用、傳播的條件。原告倍通數據在2019年7月1日與被告崔恒吉簽訂的《保密協議書》中,將其商業秘密劃分為絕密、機密、保密三個級別,其中公司數據庫、系統源代碼及內含資料等被列為絕密信息。為此,還約定原告倍通數據每月支付被告崔恒吉保密工資,作為被告崔恒吉保守商業秘密及遵守競業禁止條款的補償金。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倍通數據對包括涉案技術信息在內的公司數據資源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被告崔恒吉對此亦未提出質疑。

4.關于爬蟲技術的合法性

最高法院認為,二審中,崔恒吉提交了網頁新聞等證據擬證明爬蟲技術不應受法律保護。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即使爬蟲技術曾被用于違法活動,但并不等于該項技術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被告崔恒吉也未舉證證明涉案技術信息具有違法信息。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原告倍通數據請求保護的涉案技術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要件,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被告崔恒吉的相關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

《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與崔恒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上訴案》[案號:(2021)最高法知民終1687號]

李營營律師點評:

一、爬蟲技術被用于違法活動,不等于技術本身違法

網絡數據時代,數據是互聯網企業最核心的經營資產,而網絡爬蟲技術能夠便捷、有針對性地獲取所需的網絡數據信息,因此被廣泛而成熟地應用于各種互聯網商業模式。其中,不乏違法盜取他人數據的違法行為。不管是爬蟲技術,還是其他計算機技術,在商業秘密案件中認定其是否能作為法律保護對象,一是看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三個法定構成要件,二是看是否有證據證明技術本身包含違法信息,即是否符合合法性要求,而不是將側重點放在技術本身是否被其他主體用于從事違法行為。

二、使用爬蟲技術應小心觸碰法律底線,構成不正當競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經營者對辛勞付出獲取的數據信息進行收集、分析、編輯,使之整合為具有商業價值并能為其帶來競爭優勢的大數據,該大數據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他人未經許可利用網絡爬蟲技術盜用經營者的大數據,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三、不當使用爬蟲技術存在構成刑事犯罪的風險

最高法院有觀點認為,網絡爬蟲技術使用合法性基礎是數據提供者知情、同意。行為人銷售具有爬蟲功能的搜索軟件,未經授權非法獲取用戶計算機信息數據,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行為人銷售捆綁非法爬蟲軟件程序的合法軟件,合法軟件實際上是傳播非法爬蟲軟件的犯罪工具,其銷售收入應全部認定為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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