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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法院談張玉璽重審改判無罪:審判部門有責,將嚴肅追責
夏邑縣人民法院網站1月29日消息,29日,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張玉璽故意傷害一案進行了情況說明。說明如下:
被告人張玉璽故意傷害一案,夏邑縣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1992年7月3日上午,張玉璽因糾紛與本村村民張公社發生口角、廝打,繼而引起雙方親屬多人參加廝打。在毆斗中,張玉璽手持鐵叉猛擊張公社之父張超明額頂部,致使張超明當即倒地昏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本院經審理于1997年5月19日作出判決,以故意傷害(致死)罪,判處被告人張玉璽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宣判后,張玉璽提出上訴。在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期間,參與毆斗的張玉璽之弟張勝利、張葉被抓獲歸案。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裁定將該案發回重審,并建議與張勝利、張葉并案審理。
張勝利、張葉歸案后,夏邑縣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6月7日單獨起訴了張勝利、張葉,指控張勝利持木棍將張超明毆打致死,張葉將張公社毆打致輕傷。本院基于夏邑縣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判決,認定張勝利持木棍將張超明毆打致死,張葉將張公社毆打致輕傷,判處張勝利有期徒刑十三年、張葉有期徒刑三年。本案被商丘中院發回重審后,被告人張玉璽仍被羈押于夏邑縣看守所,2001年9月11日被夏邑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此次經審理查明:1992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張玉璽與本村村民張公社因故發生口角、廝打,后引起雙方親屬多人參加毆斗。在毆斗中,張公社的父親張超明額頂部受傷,倒地昏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張超明系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外血腫,顱腦損傷死亡。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鐵叉、木棍照片,夏邑縣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證人雷樹良、童傳軍、張超亮、杜瑞蓮、張公社、王素芹、張超雨、張超根等人的證言,另案處理的張勝利、張葉的供述及被告人張玉璽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經審理認為,另案被告人張勝利、張葉歸案后的供述及張超根的證言證明張超明系被張勝利持木棍擊打頭部致死的事實,與尸體檢驗報告中“張超明系他人用鈍器打擊頭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外血腫、顱腦損傷死亡”的結論相吻合。本案沒有能夠證實張玉璽持鐵叉致死張超明的客觀證據;被害人張超明的親屬張超亮、杜瑞蓮、張公社、王素芹等證人的證言在張勝利、張葉歸案后發生了明顯變化,前后矛盾,不能作為證明張玉璽持鐵叉致死張超明的定案依據;被告人張玉璽的供述內容前后矛盾,與在案的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故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標準,不能證明起訴書指控的張玉璽手持鐵叉猛擊張超明額頂部,致使張超明當即倒地昏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玉璽持鐵叉致死張超明的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人張玉璽無罪。
該案被長期擱置,作為審判部門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本院將深刻汲取教訓,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對相關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進行嚴肅處理。
(原題為《夏邑縣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張玉璽故意傷害一案的情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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