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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收益權轉讓合同虛構享有宣發權的事實,受讓方能否撤銷合同?
【原創】文/汐溟
影片收益權轉讓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負責影片的宣發。進入發行階段后,另一方發現該方當事人在簽約時既無宣發權也無發行資質,且并非影片的宣發方,能否據此撤銷合同?
約定
甲乙簽訂影片收益權轉讓協議,約定甲系某部影片的聯合出品方,對影片享有投資收益權,乙同意從甲處受讓影片8%的收益權。影片拍攝完成并獲得公映許可證后,甲負責影片的宣傳與發行。

履行
協議簽訂2年后,乙通過公開的影片宣傳信息發現,影片的宣傳發行單位并非甲,遂就此函詢甲,甲回復稱其并無發行資質,影片的宣發由其他公司負責。
問題
就協議約定的宣發事宜,甲是否構成欺詐?乙能否據此撤銷合同?
評析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欺詐,是以使他人限于錯誤并因而為意思表示為目的,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事實,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系欺詐的典型形態。通說認為,欺詐的構成通常應滿足如下要件:第一,主觀要件,欺詐方應具有欺詐的故意,既有使受欺詐方限于錯誤認知的故意,也包含使受欺詐方基于該錯誤認知作出錯誤或欺詐方期待的意思表示的故意。第二,行為要件,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告知虛假事實或隱瞞關鍵事實。第三,因果關系,受欺詐方因欺詐方的欺詐而陷入錯誤認知,并基于該錯誤認知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第四,行為的違法性,欺詐方的欺詐行為應違反誠信原則,具有可譴責性。本文認為,除上述要件外,告知的虛假事實或隱瞞的關鍵事實應該對交易的成立或受欺詐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有重要影響,是與交易相關的重要因素,具有較為重要的價值,否則,即便事實虛假,使受欺詐方認知陷入錯誤,但對其作出意思表示無直接影響,在客觀上也無損受欺詐方利益,合同效力不該被否定。前述要件,應結合合同性質、交易習慣和當事人的合同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

甲乙之間是影片收益權轉讓合同關系,乙的主要合同目的是獲得影片收益權,通過影片的發行上映來分配收益,取得經濟利益。影片能夠實現最大化的發行收入是乙與甲簽約時所應重點考慮的因素。一般情形下,決定影片發行收入的重要因素有二:制作與宣發,影片的制作費、制作方以及宣發費和宣發方。影片的宣發方對影片的發行結果有直接影響,是投資方所會考量的重要因素。而且,宣發方直接與院線結算票房收入,影片由誰宣發決定著投資方的資金回流的周期和安全性。

案爭協議約定,甲負責影片宣發。甲作出該承諾,應以甲具備宣傳發行權和宣傳發行資質為條件。甲為聯合出品方,基于對影片的投資行為而享有投資收益權,基于與其他出品方的合同關系享有項目的部分權責。但從甲的回函內容判斷,甲在簽約時便無影片的宣發權,在確定其投資權益的協議中,甲便不負責影片的宣發。而且,在與乙簽約時,甲無發行許可證,無發行資質,且在此后也未獲得。據此,簽約之初,甲便無法負責影片宣發,甲在協議中作出其負責影片宣發的承諾系虛構陳述,屬于欺詐行為。

甲虛假陳述自己負責影片宣發,目的是獲得乙的投資,向乙轉讓投資份額,使乙作出受讓投資份額的決定。如前所述,影片宣發是投資方重點考察的對象,甲謊稱自己負責影片宣發,意在提高自己對項目的控制力,使乙產生更多信賴。乙與甲簽約,甲負責宣發可直接從院線取得發行收入,甲收取發行收入后可立即向乙分配。若甲不負責宣發,其他主體取得發行收入后向甲分配,顯然會拖緩回款周期,而且也會加重乙的投資風險。

從實際的結果看,乙相信甲負責影片的事實,并基于該事實與甲簽約,作出受讓甲投資份額的決定。假定簽約時甲告知乙真實的情況,乙知悉甲不負責影片宣發,對影片項目無更多的介入權,無法決定影片宣發,那么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乙的投資決心。
綜上,影片宣發是影響發行收益和投資安全的重要因素。簽約時一方當事人虛構負責宣發的事實,應構成欺詐,另一方有權撤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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