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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的公司對外債權未能及時收回導致信用卡逾期,構成詐騙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再 審 決 定 書
(2021)最高法刑申23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霞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以(2017)吉0523刑初1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霞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宣判后,劉霞提出上訴。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以(2018)吉05刑終2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劉霞提出申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以(2018)吉刑申164號通知,駁回申訴。
劉霞丈夫呂偉遂向本院提出申訴,認為中國銀行輝南縣支行給劉霞辦理10萬元額度的涉案信用卡,是因為其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的公司在該行存在大額貸款業務關系,并有近千萬的公司財產和專業擔保公司與夫妻二人個人為該貸款提供擔保;涉案透支款12萬余元未能如期償還,系其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的公司對外債權未能及時收回及經營出現困難等客觀原因所致,且逾期后雙方一直在溝通協商還款事宜,并不存在原判所認定的劉霞更換手機號碼未及時通知銀行和銀行找不到劉霞的情況;
原判決、裁定認定劉霞構罪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中有關透支款用于經營后因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償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指導意見不符,應再審改判劉霞無罪。
本院經審查,并經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討論認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應當結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愿、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狀況、透支資金用途、透支后表現、未按規定還款原因等具體情節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僅因持卡人“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即直接認定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而認定犯罪。本院審查期間收集的證據對判斷劉霞透支行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存在一定影響,屬于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新的證據。申訴人的申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情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
來源:裁判文書網
責編:張適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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