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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保護消費者,也要規制“知假買假”

“知假買假”誰舉證?能否獲得懲罰性賠償?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針對實踐中爭議的食品標簽及說明書瑕疵認定、代購人責任、小作坊責任、“知假買假”索賠等作出規定。
食品藥品領域的消費維權,一直以來都是容易引發糾紛、形成社會熱點的民生話題。近年來,出現了部分普通消費者維權難、一些職業打假人又“刁難”小商小販的情況。
我國《食品安全法》確立了“退一賠十”的懲罰性賠償規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規定,遭遇消費欺詐可以要求“退一賠三”。但實踐中,有的購買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是假藥劣藥仍然購買并維權索賠,輿論對是否支持這種“知假買假”的行為存在不同認識。很多時候,糾紛之所以僵持不下,就在于相關法規不夠清晰。
《解釋》的出臺,就是為了統一裁判規則,回應社會關切。尤其是對“知假買假”的定性、分類及其索賠標準都做出了詳細規定,有很強的指導意義。比如,《解釋》對惡意高額索賠、連續購買索賠和反復索賠行為分別予以規制,其中有一條原則貫穿始終——“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其懲罰性賠償請求”。
什么是“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舉些簡單的例子:明明是一家三口,卻買了十口人在保質期內也吃不完的食品;明明家里沒有孕婦或嬰兒,卻買了大量的母嬰用品……對于這些明顯有違生活常識的消費行為,法院只支持合理范圍內消費對應的懲罰性賠償。
這也就是說,那些指望通過大量購買食品藥品來“賺”賠償,甚至以此為業、謀求暴利的職業打假群體,其生意的“盈利”空間被大幅壓縮。這符合既保護消費者權益、也不盲目影響企業生產經營的初衷。
另外,秉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解釋》規定,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主張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購買索賠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這就避免了一些商家把舉證責任推給消費者,從而加大消費者維權的難度。
當然,一些小微企業、個體戶,面對團隊化、規?;?、專業化的職業打假群體,舉證能力可能有限,這就需要職能部門發揮信息優勢。在這方面,地方上有一些實踐經驗值得借鑒。比如,上海市長寧區市場監管局推進職業打假異常名錄的跨部門共享和應用;廣西市場監管部門對異常高頻次“黑名單”內的投訴舉報重點關注及跟蹤。
除了“知假打假”,《解釋》還明確代購人如果以代購為業,應當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這有利于遏制代購糾紛“踢皮球”的現象;《解釋》分別對不屬于食品標簽說明書瑕疵的情形、食品標簽說明書瑕疵的認定標準、食品標簽說明書瑕疵的表現形式作出規定,也可避免商家因為小錯或無心之失而受到過重處罰。
近些年,針對食品藥品消費糾紛案件,最高法的相關規定和司法解釋一直在不斷完善、修訂,法制建設就是要與時俱進,結合市場上出現的新問題、新場景,不斷更新、細化、完善裁判規則,從而讓執法者有法可依,讓消費者心里有底,讓生產經營者明曉規則、恪守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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