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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我們有權對“被直播”說“不”
近日,多名網友在社交平臺發帖反映,深圳福田區崗廈北地鐵站早高峰期間,數名主播在站廳直播地鐵客流,且未對出現在直播畫面中的乘客臉部進行打碼處理。這一舉動令不少被拍攝的網友感到冒犯。
直播截圖顯示,有人在直播間內對不知情的乘客評頭論足,稱“看到一個好看的小姐姐”,也有人說“他們怎么都不開心似的”。這些冒犯的言論讓被拍攝的乘客感到十分不滿。
在探討此事件時,我們首先要明確,在公共場所行使個人權利,并非無限制、無邊界。誠然,隨著科技的進步,用鏡頭記錄生活已成為人們的習慣,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隨意將鏡頭對準他人,尤其是未經允許便公開傳播他人的肖像與隱私,甚至以盈利為目的在公共場所對他人進行直播。主播們以直播地鐵客流為名,逾越了權利行使的合理界限,將公共場所變成了個人牟利的秀場,這是對他人隱私權與其他合法權益的公然踐踏。
公民置身于公共場所內,其個人隱私的公開限度應當有時空的局限性。對于絕對的公共場所,如地鐵、火車站廣場的人流信息、新聞報道現場等不可避免地出現行人的個人信息,一般認定為不存在侵權之基礎。但公民在一定場所內行使個體公共性的表達,不等于其已經默認個人狀態可以被其他途徑在自身不可控制的范圍內傳播。
公共場所并非沒有隱私,公民在公共場所進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活動仍屬于隱私權的保護范圍,直播的主播不應也不得非法刺探、竊聽、拍攝、錄制、泄露,直播平臺也不得公開傳播相關私人活動。
公眾場所的隱私權是存在的,這是理論的通說,各國也都承認。攝像頭與人眼不同,可以截圖、近距離觀察等。而且短視頻、直播等網絡平臺逐漸成為商家招攬生意和自媒體收益的新陣地,這種新趨勢也帶來了一些問題。
對普通市民“被直播”,我國《民法典》第1019條明確規定,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民法典》第1032條明確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所以,將普通市民收錄入鏡公開直播,如果未經許可且沒有免責的理由(比如新聞報道、執法行為等),侵犯肖像權、隱私權是毋庸置疑的。如直播中對被直播人評頭論足,甚至有侮辱性、誹謗性話語,輕則需承擔民事責任,重則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由警方對行為人處以治安處罰,甚至還可能涉嫌誹謗罪,會面臨刑罰。
公共場所直播不能想播就播,我們有權對“被直播”說“不”。當然,網絡平臺要建立嚴格的審核機制,要實時監管直播內容,確保直播內容不侵犯他人隱私權、肖像權等合法權益。另外,網絡平臺還要暢通維權渠道,為用戶及時舉報侵權行為提供便捷途徑。
(作者系陜西恒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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